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劉芳妤
- 再審被告
- 陳志富即富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陳稱:縱薪資與熟稔工作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被上訴人)舉證,但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且薪資支付不是再審被告之損失而係伊付出勞務之所得,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徵時有虛偽陳述致再審被告「誤信」而支付高薪僱佣造成損害情事確是違誤;又再審被告提供之工作並無必備資格或其他要件,且證人之證詞、所有證物及再審被告陳述與答辨都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受損害之虞,原確定判決援用原審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懲罰性條款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僅違反憲法保護人民勞工之規定與精神,也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再者,伊每日工作時數僅3小時,並非8小時之正職人員,原確定判決卻認有造成再審被告損害,以無資遣費之方式判決終止勞動關係,除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故原確定判決以熟稔工作與薪資互有因果關係之經驗法則,判決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故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證據,僅因證人證述內容清晰即採信再審被告傳喚證人之虛偽證詞,且不當援引伊於調解紀錄所載時薪,不但免除再審被告勞動關係之所有責任,且對伊故出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況伊並非飲料檯正職人員,所有飲料均係飲料檯正職人員負責並先倒好後交由伊協助送餐,不可能有證人證述之不當工作情狀,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證詞既有疑慮即應調查,不能據以採信,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云云,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34,46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7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其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起訴狀收文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說明有何發現在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固稱其係於107年11月25日收受再審判決,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即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自應自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況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所收受者為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而非原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復未敘明就前開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固稱其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惟其主張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