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林秀集
- 相對人
-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許清芳
- 相對人
- 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参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参拾壹萬伍仟肆佰参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第一、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林秀集上訴部分,由林秀集負擔;關於新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秀集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4,950元;又於105年6月14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69,952元,應徵收差額3,97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420元。
㈡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881元之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上訴利益為4,179,233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0,984元。
㈢就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即5,869,952元-4,179,233元=1,690,71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6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062元【計算式:430,881/5,869,952×59,420=4,362+8,700=13,062】,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即8,708元,餘4,354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54元,其支出訴訟費用8,700元,就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4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