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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相對人
陳允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2,316,6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968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563元【計算式:37,531元-23,968元=13,563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028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5,028元。

(二)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028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530元,不足之24,498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4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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