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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
李晉儕
聲請人
李麗玉
聲請人
李樹源
聲請人
李麗雲
聲請人
李姿葶
相對人
張素梅

      李宗翰

      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萬1,7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5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萬0,698元、證人旅費1,060元,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96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萬1,758元(計算式:2,480,698+1,060+30,000=2,511,75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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