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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陳獻忠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王韋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用,惟截至91年3月2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25,997元,及其中30萬元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為抵押債權,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於92年8月28日經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7號拍定,被上訴人當時經列入強制執行分配表,惟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拍定金額不足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上訴人並未受償,而請求權已因當時列入強制執行分配表而中斷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997元,及其中30萬元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的請求時效,本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縱認本件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請求,依據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倘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權利行始未違誠信原則,其遲延利息請求亦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997元,及其中30萬元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人於87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貸款30萬元使用,惟截至91年3月2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25,997元,及其中30萬元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債權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是否罹於15年時效?㈡依據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㈢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是否罹於5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是否罹於15年時效?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康嘉行既於90年間、99年間視為已實行抵押權,即分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執行程序視為撤回或因執行無實益終結而受影響,其請求權時效自99年間重行起算迄今,顯未逾15年,上訴人主張系爭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板金拍6字第267號拍定拍賣通知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對上訴人之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247號將債權金額列入92年10月7日分配表,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拍定金額不足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未受償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債權確實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92年10月7日重新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卷第4頁),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㈡依據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是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惟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權利人於一段時間未行使權利,或僅單純之沈默,抑或訴訟成本(含金錢、時間等)之考量,其原因不一而足,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前揭多年未提告之單純沈默行為,即認本件有前述權利失效之適用,並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引致伊正當信任,認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特別情事」存在,並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是否罹於5年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請求亦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查:上訴人積欠325,997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本金30萬元之前,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每期之利息債權各別適用五年之消滅時效。是縱認上訴人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得拒絕給付全部利息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除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247號將債權金額列入92年10月7日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5頁)外,並未舉證曾對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等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前5年即102年1月23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卷第4頁收狀戳所示107年1月23日起訴日往前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此範圍而為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本金30萬元自102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至利息25,997元為91年3月26日前所積欠,亦因被上訴人逾5年未行使而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該請求權即未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據權利失效原則,不得主張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房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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