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施敏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裁定而為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95 條之1 之規定於第二審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簡易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569 元,有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即不得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亦不因原裁定所附教示記載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