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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賴錦華林修平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即於同年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等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顯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惟查:⒈再審聲請人依法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法官勘驗現場時之筆錄,其上記載「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座落學府段1小段588、589、590地號之面積」,可見並無訴訟標的物存在,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事實與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⒉再審相對人前以104年9月8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號函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自95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20日因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再審相對人於95年9月1日尚未登記為學府段1小段588、589地號土地管理人,直至97年12月29日始登記為管理人,前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則再審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97年12月29日起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和執行命令應給付新臺幣391,040元不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當事人和證據辨別不當據辨別,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⒊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10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9877100號函說明第三項「本市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用地,且非屬旨揭道路工程範圍」,再審聲請人之鐵皮屋屬道路工程用地,且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已說明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地號並不相同,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之鐵皮屋為訴訟標的物,但土地地號並不相同,卻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涉嫌偽造文書,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⒋再審聲請人請求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審理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進行而不停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謂國有土地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原確定裁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土地管理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再審相對人之設立日期為102年1月29日,卻於100年間冒名起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涉嫌偽造公文書,請求移送偵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均廢棄。

⒉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執行命令。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所執各項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前確定裁判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與相關實體爭議,或有程序違法問題,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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