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
- 原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管中閔
- 訴訟代理人
- 曾伊如律師
- 被告
- 陳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一房屋遷出,並將上址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妙芬於民國97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向原告借用屬於臺大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1」之房屋做為宿舍使用(下稱系爭宿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經公證,而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6點:「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宿舍管理手冊宿舍管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之規定,如有違反,貸與人得終止借用契約。」,及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分配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宿舍管理要點)第15點「…經催繳宿舍管理費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本校除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並收回宿舍外,借用人嗣後不得再申借本校宿舍。」,與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要點(下稱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7點:「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宿舍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學校將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收回宿舍並追繳其所積欠之費用。」等約定,被告有按期繳納宿舍管理費之義務,如積欠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而依系爭收費要點第5點第2款約定,教職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積欠宿舍管理費金額高達10個月,而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及系爭宿舍管理要點中,均無「先扣除保證金、再予計算積欠宿舍管理費是否達2個月以上」及「先扣除懲罰性賠償金、再予計算積欠宿舍管理費是否達2個月以上」之約定,則被告即不得主張應依民法規定先扣除保證金,亦不得因此主張其欠繳未達2個月以上,且被告未曾向原告主張欲以「懲罰性賠償金」扣抵欠繳之宿舍管理費,反於原告催繳後,分別於107年8月9日繳納1個月宿舍管理費,再陸續於107年8月22日、24日分別繳納4個月及5個月宿舍管理費,則被告不得以「應扣除懲罰性賠償金」等,主張欠繳未達2個月以上。
㈡本件原告業於107年7月30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積欠之宿舍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5,110元,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遂於108年8月16日通知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被告已於107年8月20日收受前開通知,故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業已終止,並不因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22日、24日繳納4個月及5個月宿舍管理費而受影響。原告嗣再限期要求被告將系爭宿舍按照原狀騰空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又因系爭借用契約於107年8月20日終止,則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暨坐落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㈢依「國有公用不動收益原則」第4點第2款之規定,系爭宿舍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5%加上房屋現值10%計算,因系爭房屋係學校宿舍,免徵房屋稅,而無房屋稅單可供推估房屋現值,原告為此請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系爭房屋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系爭宿舍位於該棟大樓五樓,而該五樓共6戶,經核定五樓總面積為539.60平方公尺,該五樓層現值241萬7,700元,每平方公尺現值為4,480.54元【計算式:241萬7,700元÷539.60=4,480.54元(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宿舍面積為26.825坪,換算成平方公尺為88.68平方公尺【計算式:26.825坪×3.3058=88.68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宿舍現值應為39萬7,334元【計算式:88.6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現值4,480.54元=39萬7,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開所述,系爭宿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萬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萬1,000元×39.86×5%÷12=1萬6,774元)+(公告房屋現值4480.5元×88.677×l0%÷12=3,310元)=2萬0,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萬8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號臺北次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54巷14號5樓之1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8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已載明為「國立臺灣大學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雖原告負擔維護、管理及修繕費用,且約定被告按月繳納宿舍管理費,然該費用係用於宿舍之維護及管理,非被告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是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應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宿舍衍生之爭議,應依照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約定之條款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與被告並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原告依照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6點及相關宿舍管理要點,主張被告應按期限繳納宿舍管理費,並於被告積欠達10個月之費用後,限期催告被告繳納,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清,而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借用宿舍須繳納相當數額之費用,並非無償使用,依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點:「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學校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之規定,公有一般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之性質,為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原告於其網站公告職務宿舍之收費標準,為每坪500元,每年亦開立繳納宿舍費用之證明,做為教職員報稅時抵扣租金減免之憑證,且新聞報導亦曾引述原告說法並比較市面租金,顯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應為租賃契約。而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早年眷村保障榮民眷舍,或針對任職長官之配住宿舍與勤務宿舍所為之判決,與本案為公有職務宿舍之使用情形不同,不得適用於本案。又若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如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除應依借用目的完成與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亦應一併考量被告借用期間繳納相當數額之宿舍管理費,以適用民法關於租賃關係之催告與通知解約之程序,始符合本案情況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㈡又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未載明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繳費之日期與金額,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習慣支付租金,是依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 5點:「借用人應繳納之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之規定,原告受領宿舍管理費之習慣,係原告主動按月自被告之薪資中扣繳,至於每月實際扣繳金額,均由學校教職員住宿服務組統一作業並通知出納組辦理自動扣繳。再參以系爭宿舍收費要點之規定,可知第7點所指情形係規範留職停薪之情況,被告既非留職停薪,則宿舍管理費自應依系爭收費要點第5點前段所訂,由原告按月自薪資中扣繳。又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以借用人於貸與人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之約定,須以被告任職期間為認定借用期間之依據。而原告雖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期間,原告均未給付被告薪資,迄至107年11月15日,始補發自105年11月19日起迄今約兩年之本薪予被告,係因原告未發薪而無從自被告之薪資扣繳每月宿舍管理費,被告就未繳納宿舍管理費一事,應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先前雖曾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遷讓宿舍之強制執行,惟因不符合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之約定,而遭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民事裁定撤銷執行命令,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雖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惟仍遭駁回確定。依此,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權借用宿舍,且依系爭收費要點,應由薪資中扣繳宿舍管理費,並無拒繳宿舍管理費之情。且被告並無嚴重違約情節致必須被迫歸還職務宿舍,以及未來不得再申請宿舍,原告若欲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依行政一體原則,由原告就學校人事、薪資出納及收受宿舍管理費等單位協調,實際上核對宿舍管理費遲延給付之責任及處理方式,不應要求被告於7日內繳足多達10個月之宿舍管理費,而逕將一切責任歸於被告。如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亦應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催告程序,即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拒不支付時,始可提前終止租約。然原告對租約終止權之行使,除未衡酌宿舍管理費繳納及受領之約定及習慣外,其於107年7月30日通知被告繳納積欠宿管費10個月之函文,僅為「…請於文到7日內至本校出納組繳交完畢…。」之記載,並未表示逾期所生之效果,致被告不知悉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且限被告於7日內繳納7萬5,110元之管理費,並非合理。是原告逕於107年8月16日依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7點之約定,以被告未繳宿舍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不合理,應不生效力。
㈡被告於97年4月簽訂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時,曾繳納3個月之保證金,被告於系爭行政判決宣判前,亦曾向原告繳交4萬5,000元之宿舍違約罰款(即宿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已相當6個月之管理費,而原告經系爭行政判決敗訴後,即無收取宿舍違約罰款之理由,原告上訴遭駁回確定後,應將上開罰款全數返還予被告。是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應依民法之規定,先扣除上述保證金及扣留之罰款(合計達九個月之管理費)後,被告實際未繳之宿舍管理費僅一個月,並非積欠已達二個月以上。
㈢而被告為免總務處保管組基層同仁為難,及為居住與研究不受干擾,已分別於 107年8月9日、22日及24日繳足10個月之宿舍管理費共7萬5,110元,且被告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未支領薪資期間,仍向宿舍管理委員會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年2萬4,000元,足見被告有履行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與盡宿舍管理費繳納義務之善意,善盡宿舍住戶之義務,並無積欠或不繳納之情事。況被告於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原告對被告不續聘處分後,已非無權或無理由借用系爭宿舍,原告稱被告無權占有宿舍,妨害原告權益,實屬無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應係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即被告任職期滿或退休時),始無使用系爭宿舍之必要,該時始符合終止系爭宿舍借貸契約之要件,是被告縱有給付遲延,應非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終止之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繳納宿舍管理費及宿舍懲罰性賠償金,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被證6,本院卷第163至181頁)。被告另於108年5月繳納3,000元之社區管理費,有溫州街學人社區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被證12;本院卷第263頁)。
㈡原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停止發薪予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補發上開期間之薪資,並自107年11月15日起迄今均有按時發薪,為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
㈢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校總字第1070061825號函通知被告應繳納已遲付10個月之管理費7萬5,110元,前開函文於107年8月1日送達被告;復於107年8月16日以校總字第1070066868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前開函文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44頁及第217頁)。
㈣被告現仍住居於系爭宿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宿舍管理費二個月以上,依約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宿舍,及占用系爭宿舍所生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宿舍?㈢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宿舍所生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數額,該如何計算?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為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91年度1926號判例揭示之原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任職法律學系副教授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辯稱: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宿舍,原告網站公告職務宿舍之收費標準,為每坪500元,每年亦開立繳納宿舍費用之證明,做為教職員報稅時抵扣租金減免之憑證,新聞報導亦曾引述原告說法並比較市面租金,顯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應為租賃契約;縱依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點:「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學校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之規定,公有一般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云云。而參照上開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點,原告自可據以辦理系爭宿舍借用事宜。又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3點:本校所收取之多房間職務宿舍管理費應依專款專用原則,做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自被告薪資中按月扣繳之宿舍管理費,屬於分擔宿舍維護之費用,與承租房屋繳納租金係屬使用房屋對價之性質,仍屬有別。參以系爭宿舍係鋼筋混凝土造、面積主建物部分23.791坪、平陽台部分為3.034坪,此觀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又鄰近臺灣大學,位居臺北市新生南路段,原告僅向被告每月收取7,115元之宿舍管理費,衡量其使用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益見該宿舍管理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自難謂為租金;至於稅捐機關是否准許納稅義務人將宿舍使用費比照租金申報扣除,核屬稅務行政問題,不足做為兩造間私法關係之判斷依據。何況稅務機關本即寬認員工之宿舍費可比照申報租金支出。是以被告前詞抗辯原告按月扣收之宿舍管理費係租金,被告配住系爭宿舍與原告係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云云,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8月15日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原告並於107年11月15日補發105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14日薪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遲付宿舍管理費,然兩造之聘僱關係於此段期間本因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原告之處分而回復,宿舍管理費自應由應發給之薪資扣繳,原告利用提起上訴而遲至107年11月15日補發過往兩年薪資,並於107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遲付宿舍管理費已達10個月,則此段期間宿舍管理費未給付,係因原告己身發放薪資作業問題,並非被告遲付所致云云。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原告於104年7月6日校人字第1040046482A函通知被告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之處分(即上開所稱之不續聘處分),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系爭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及第143至第161頁)。而系爭行政判決雖撤銷上開不續聘處分,然系爭行政判決於確定前本非終局定論,原告並對系爭行政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縱然系爭行政判決於106年8月15日撤銷原告對被告之不續聘處分,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系爭行政判決即尚未確定,原告於提起上訴後、判決確定前,未發給積欠之薪資,既本於判決未確定前之與系爭行政判決不同之認定,而認為尚無庸發給積欠之薪資,難謂有何故意留置薪資不發之情況。而原告既未信服系爭行政判決而提起上訴,更未於系爭行政判決確定前,發給所積欠被告之薪資,被告身為訴訟對造及應受領薪資之一方,對於原告就系爭行政判決提起上訴後,至系爭行政判決確定前,並未發給積欠薪資一事,自當知悉,更明知於原告發給積欠薪資之前,無從自薪資中扣繳系爭宿舍管理費,而被告既然持續居住系爭宿舍,本應繳付系爭宿舍管理費,被告業已知悉於原告未發給薪資期間,實無從由薪資扣繳宿舍管理費,自應另以其他方式繳付宿舍管理費,被告未為,現抗辯前開10個月期間之管理費未繳,係原告作業所致,並非故意遲付云云,難認有據。
⒉查,被告於107年8月9日繳納106年10月份之系爭宿舍管理費、於107年8月22日繳納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之系爭宿舍管理費、於107年8月24日繳納107年3月至107年7月之系爭宿舍管理費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顯見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前僅繳納106年10月份之系爭宿舍管理費。而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4點:「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作其他用途或占用他戶宿舍,並依規定繳納宿舍管理費,如有違反者,貸與人除得終止借用契約外,並得由借用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扣抵其所積欠之宿舍管理費」、第6點:「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宿舍管理手冊宿舍管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之規定,如有違反者,貸與人得終止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故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點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以借用人於貸與人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於上開特定事由發生時,貸與人(即原告)得終止契約,則借用人(即被告)自應受該等約款拘束。又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7點:「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宿舍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學校將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再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校總字第107006182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納已遲付10個月之管理費7萬5,110元,前開函文於107年8月1日送達被告;復於107年8月16日以校總字第1070066868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前開函文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則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44頁及第217頁)。是上開校總字第1070066868號函送達被告時,被告僅繳納至106年10月份為止之系爭宿舍管理費,縱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4點約款,將被告繳納之3個月保證金用以扣抵,尚積欠達6個月之系爭宿舍管理費,故原告以上開校總字第1070066868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行政判決後即無保有被告繳納之宿舍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應先用以扣抵積欠之系爭宿舍管理費,及原告催告繳付款項之通知,並未表明未繳付將終止契約云云,被告並未陳明何以原告於系爭行政判決後,即當然無保有宿舍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況且,系爭行政判決係於107年8月2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後乃確定,業如前述。又縱使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之前即對原告取得其先前繳納之宿舍懲罰性賠償金之債權,被告亦無於原告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前為抵銷之表示,故原告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被告確實仍積欠2個月以上之宿舍管理費。而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納宿舍管理費時,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除為系爭宿舍管理要點、系爭宿舍收費要點所訂,並將兩造合意為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此有系爭宿舍管理要點第15點、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7點及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4點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及第33頁),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催繳通知未載明,而不知未依限繳付之法律效果云云,洵屬無據。因此,原告依兩造約款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並無不合。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直轄市所有之財產撥交國家機關使用者,雖非上開判例闡釋之範圍,惟其情形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之狀態相當,自亦有上開判例所揭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宿舍為國有財產,其坐落基地則為臺北市所有,有系爭宿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系爭宿舍及基地經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後,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為主張前揭法條所定之所有人權利。而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之權源,其迄今仍住居系爭宿舍,故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洵屬有據。
㈢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宿舍所生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數額,該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寄發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信函,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經原告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後,即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其繼續占用,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之租金。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宿舍坐落城市地方,鄰近臺灣大學校本部、運動場,附近有龍安國小,鄰近新生南路有多路公車及台電大樓捷運站,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堪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宿舍估定價額及其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為相當。再查,系爭宿舍房屋面積為88.68平方公尺(計算式:(23.791坪+3.034)×3.3058=88.68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之後,四捨五入),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每公平公尺10萬1,000元,系爭宿舍所佔基地面積為39.86平方公尺,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民事起訴狀第5頁,即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未爭執;又系爭宿舍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10月23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樓層數為地上7層及地下1層建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5樓現值每平方公尺4,481元(計算式:241萬7,700元÷539.60=4,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2萬9,488元(計算式:(10萬1,000元×39.86+4,481×88.68)×8%÷12=2萬9,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085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0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繳納事由 │金額(新臺幣)│備註│ ├──┼───────┼──────────┼───────┼──┤ │01 │106年2月16日 │106年2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 │ ├──┼───────┼──────────┼───────┼──┤ │02 │ │106年2月19日至106年3│1萬5,022元 │ │ │ │ │月18日止之宿舍懲罰性│ │ │ │ │ │賠償金 │ │ │ ├──┼───────┼──────────┼───────┼──┤ │03 │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 │ ├──┼───────┼──────────┼───────┼──┤ │04 │ │106年4月19日至106年5│1萬5,022元 │ │ │ │ │月18日之宿舍懲罰性賠│ │ │ │ │ │償金 │ │ │ ├──┼───────┼──────────┼───────┼──┤ │05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 │ ├──┼───────┼──────────┼───────┼──┤ │06 │ │106年6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 │ ├──┼───────┼──────────┼───────┼──┤ │07 │106年12月28日 │106年7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 │ ├──┼───────┼──────────┼───────┼──┤ │08 │ │106年8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 │ ├──┼───────┼──────────┼───────┼──┤ │09 │ │106年9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 │ ├──┼───────┼──────────┼───────┼──┤ │10 │107年8月9日 │106年10月份宿舍費用 │7,511元 │ │ ├──┼───────┼──────────┼───────┼──┤ │11 │107年8月22日 │106年11月至107年2月 │共3萬44元(計 │ │ │ │ │之宿舍費用 │算式:7,511元 │ │ │ │ │ │×4=3萬44元)│ │ ├──┼───────┼──────────┼───────┼──┤ │12 │107年8月24日 │107年3月至107年7月之│共3萬7,555元(│ │ │ │ │宿舍費用 │計算式:7,511 │ │ │ │ │ │元×5=3萬7,55│ │ │ │ │ │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