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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告
吳凱宸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被告
周恒青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法律就國際管轄權未有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包括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泰國籍,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竊盜罪之不實告訴,而向他人不實指摘原告有偷竊犯行,且在被告之網路臉書專頁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警局報案,指原告涉有竊盜犯嫌,於快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點公司)竊取洋酒1瓶、重機車隊新舊旗各1面、衣服1件、外套1件等物,然被告明知背心夾克是原告所有,且由被告之女周霓證述可知原告從未取走洋酒及衣服,竟向警察為前開不實指稱,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向訴外人陳俊欽、張樂平、吳宏瑩、吳誌勇、周海峰5人不實指摘原告有偷竊犯行,另於106年10月12日、10月24日在其臉書發布貼文刊載:「一個連基本法律常識都不懂的歪國人,台灣是有法律的啦…非法入侵和竊盜罪是公訴罪,撤不回來的。」、「原來被告也可組成一隊…好忙喔~…我笑小聲一點~」,以歪國人、非法入侵及竊盜罪等詞句影射泰國籍原告涉犯上開罪刑,並設定為公開予所有人瀏覽。原告任職於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辦事員,屬泰國派駐台灣之雇員,代表泰國於台灣處理簽證相關業務,須具備優良及廉潔操守始得勝任,於社會上享有高度之社會評價,社會公眾殊難接受其有何不檢行為,遑論刑事罪責,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恐影響原告於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之工作資格,造成原告心理負擔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取走非原告所有之隊旗、洋酒等物,對原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合法正當行使法律上訴訟權,並非虛構偽造不實事實為之,且遭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獲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216號),可見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又系爭竊案發生時張樂平為車隊幹部,被告與其討論隊旗被竊盜一事屬正常,其餘之人於竊盜時已非車隊隊員,也與被告無來往,被告並未對渠等散播原告涉嫌竊盜之事。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暱稱係遭更改,被告無法得知有無為該LINE對話,爰爭執該證據之形式真正。且該訊息內容為不明之人問:「哥,聽說您要告泰國哥竊盜?」對方回傳一則報案三聯單照片,稱:「10月7日發生的事,我到24日才報案,不是沒給他機會。」然該三聯單看不出內容,訊息內容係陳述已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上告訴權,並無謾罵、誹謗字眼,或對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之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再被告106年10月12日臉書貼文記載:「一個連基本法律常識都不懂的歪國人,台灣是有法律的啦」,並留言:「非法入侵和竊盜罪是公訴罪,撤不回來的」等語,僅係被告就所知悉之法律常識所表達心得感想,並未提及原告,又被告106年10月24日臉書貼文係被告於松山分局前自拍,記載:「好忙喔,我笑小聲一點」字句,應為被告描述自己當時狀況,與原告無關,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同日臉書貼文記載:「槍都是你們7個人開的,侮辱毀謗造謠也是你們,現在怎都沒聲音了呢?原來被告也可組成一隊,真了不起,感恩seafood讚嘆seafood」等字語,全然未提及原告,無任何指摘其竊盜之陳述,亦無任何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言詞,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僅係駐泰國辦事處一般行政雇員,該職位並無需要任何名譽上或有知名度曝光情況,原告稱其職務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名譽上損失等情,並無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快點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該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在其臉書網頁貼文:「一個連基本法律常識都不懂的歪國人,台灣是有法律的啦」,並留言:「非法入侵和竊盜罪是公訴罪,撤不回來的。」,於106年10月24日貼文被告在警局前自拍照片,並標註:「#好忙哦~、#我笑小聲一些~」;另於同日貼文:「#槍都是你們7個人開的~#侮辱毀謗造謠也是你們~#現在怎都沒聲音了呢?#原來被告也可組成一隊!真了不起~#感恩seafood讚嘆seafood~」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畫面在卷足稽(見卷第23-31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憲法第2章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被告以原告於106年10月7日於快點公司所為涉嫌竊盜,向員警提起告訴,係依法行使其受國家保障之訴訟權利,除非可證明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向警察提起告訴,尚難認其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處。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卷第99-101頁),是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甚明。又被告代表快點公司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1時,至快點公司竊取洋酒1瓶、重機車隊新、舊旗各1面、衣服1件、外套1件等語,而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有到快點公司拿原告所有的背心及車隊舊旗1面等語,檢察官則以原告取走車隊舊旗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且無積極證據認原告有竊取上開物品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9-31頁),依上開資料,不能認為被告係以全然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係其主觀上認為有物品遭原告竊取而提起,既非誣告行為,難認有何脫逸人民訴訟權利合法行使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以不實事項,向警察為不實指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情,尚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向陳俊欽、張樂平、吳宏瑩、吳誌勇、周海峰5人不實指摘原告有偷竊犯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有向張樂平討論隊旗被竊盜一事,揆諸前開法條,上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紙為證(見卷第21頁),然被告爭執該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對話之對象「JRKK」是原告一名友人,為了避免涉訟,所以不願出名一節(見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0頁),則該LINE對話資料業經變造,不能認為真正,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對陳俊欽、張樂平、吳宏瑩、吳誌勇、周海峰等人不實指摘原告有偷竊犯行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貼文:「一個連基本法律常識都不懂的歪國人,台灣是有法律的啦」,並留言:「非法入侵和竊盜罪是公訴罪,撤不回來的。」等語,另於106年10月24日在其臉書網頁貼文在警局前自拍照片,並標註:「#好忙哦~、#我笑小聲一些~」,並於同日貼文:「#槍都是你們7個人開的~#侮辱毀謗造謠也是你們~#現在怎都沒聲音了呢?#原來被告也可組成一隊!真了不起~#感恩seafood讚嘆seafood~」等語,上開文字均未提及原告,亦未提及原告有何竊盜行為,原告所稱被告上開文字係影射原告,惟意見表達原即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並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侮辱原告,當不具違法性,非屬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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