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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告
鄭人福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複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原告
李福禕
被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第二十九屆第六次董事會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也,於給付訴
    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
    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
    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旨在強化股東對公司之監督,使之為保護公司之利益,得
    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主張依公
    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停止執行上開決
    議之內容。經查,原告鄭人福、李福禕分別自民國93年、98
    年起,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普通
    股股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至94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
    其形式真正,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94 條為請求,於
    法無違。至被告雖稱原告李福禕所持有之股數僅有2,000 股
    ,非為70萬股云云,然股東持有股數尚非公司法第194 條規
    定之要件,自不影響前開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
    燈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中案由二『與訴外人台灣花鰻
    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簽署共同開發合
    同』(下稱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案由三『在新臺幣(下同
    )5 億元額度內購入真柏、龍柏等樹材一批』(下稱系爭採
    購樹材決議,與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決議無效」。嗣原告李福禕具狀並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台灣花鰻公司
    於104 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土地共同開發合同(下稱系爭開
    發契約)及104 年10月5 日與台灣花鰻公司所簽訂之樹材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見本院卷㈠第461 頁
    ;卷㈡第3 、81至82頁)。然原告李福禕所為乃訴之追加,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款情
    形,於法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李福禕追加
    之訴,故本件仍以原告起訴聲明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介白,嗣變更為洪榮辰,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
    股東,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通過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等決議均係與台灣花
    鰻公司共同開發經營觀光農園,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休閒
    農業業務,然被告並未取得休閒農業項目之許可,復未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可見被告本即無從經營休閒農業項目,卻違
    反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而作成上開決議,自屬無效。再者,系
    爭買賣契約交易價金高達5 億,當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營運之事項,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則被
    告違反此規定逕自作成該董事會決議,亦難謂合法。又台灣
    花鰻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因經營不善,近年
    兩公司均未實質營業,被告於103 、104 年度更處於虧損狀
    態,被告竟未考量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逕自作成系爭董
    事會決議,並據以與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
    買賣契約,嗣上開契約均經法院判決認定係被告與台灣花鰻
    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
    乃係以掏空公司資產及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制止董事會繼續執行該等決議內容
    。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如附表
    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乃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原告以此作為確認標的已有未洽,是其法律地位即無所謂
    不安定,就本訴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依被告97年公司章程
    之規定,被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嗣至107 年間,被告公司章程更新增休閒農業、園藝服
    務業、其他農業之營業項目,是不論章程修訂前後,被告董
    事本得依法決策上開3 項營業項目之相關業務計畫及未來營
    運方向,況依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開發契約內容觀之,
    被告僅負責提供觀賞木材,此屬被告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
    即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園藝服務業,且經系爭董事會評估
    有合作實益及採購需要,方一致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
    董事長得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於5 億元之額度
    內採購樹材,並無通謀虛偽意思情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
    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再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就特
    定之園藝業務項目約定與台灣花鰻公司共同經營,尚未達經
    營範圍損益共同或經濟一體化之程度,自無庸依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交股東會特別決議。另公司法第194 條
    股東制止請求權,僅得就未執行完畢之事項為主張,而被告
    已據系爭董事會決議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屬,顯見原告已無從再依該條請求制止董事會之行為,遑論
    原告聲明僅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確認無效,而未表明董事會應
    停止何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持有台灣花鰻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母公司,於104 年
    10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
    採購樹材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及台灣花鰻公司
    旋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開發期間為10
    4 年10月2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另於同年10月5 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494,000,000 元向台灣花鰻公司
    購買真柏等樹材一批;嗣被告積欠台灣花鰻公司債務,台灣
    花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
    、107 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合稱
    系爭支付命令案件);而台灣花鰻公司於被告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其餘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重訴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台灣花鰻
    公司之原分配金額17,452,792元不列入分配,台灣花鰻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
    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李福禕
    持有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另於被告受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107 年竹北簡
    字第29號判決台灣花鰻公司之原分配金額47,165,352元不列
    入分配,經台灣花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繫屬於新竹地院合議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
    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開發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支付命令案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
    表異議之訴案件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25至61、143 至164 、169 至209 、423 至431 頁),
    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
    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及章
    程規定而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
    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85 條、第186 條、
    第194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而無效?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
    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
    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則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董事
    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是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
    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之瑕疵,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
    主張其無效或不成立。查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得與台灣
    花鰻公司簽署系爭開發契約並授權時任董事長得於5 億元額
    度內採購樹材,核屬後續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而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186 條、第194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而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已致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不明確,而
    此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
    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辯稱董事會決議
    非法律關係而不能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要無足採。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
    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
  ⑴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
    影響」;「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
    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
    所稱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乃指數公司間就其
    經營範圍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01 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
    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開發契約內容,被告至多僅就
    開發土地並經營休閒農園部分,與台灣花鰻公司約定共同經
    營而已,並非其等共同經營全部業務以追求經濟一體化,核
    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尚屬有別。又系爭採購樹材決議係授權董事長於5 億
    元額度內採購樹材,已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之要件相異,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該採購決議有何足以影
    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具體情事,自亦不符公司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上開2 決議亦均顯非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是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既非公
    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
    ,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董事會決議將上開決議提出於被告
    公司股東會進行表決,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惟該條係
    規定反對公司法第185 條決議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
    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權利,然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屬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之範疇,即亦無公司法第186 條之適用可言,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併此指明。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條、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
    規定:
  ⑴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此條之立法意旨,
    ,乃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
    營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
    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公司法於90年修
    正時,已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18條第2 項(現移列為第
    同條3 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
    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
    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除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其他法令另有限制
    或禁止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惟經營許可業務,則須經載明
    於章程。
  ⑵觀諸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乃係決議被告與台灣花鰻公司
    共同經營觀光農園,並授權董事長與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
    開發契約,並為經營觀光農園,授權董事長於5 億元之額度
    內議價採購樹材,均屬觀光農園業務之具體經營事項。而所
    謂觀光農園,應指從事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
    ,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
    ,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
    業經營之行業,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之「休閒農業
    」類別之許可業務,依上開說明,除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外
    ,並應載明於公司章程,始可經營。惟查,依被告97年4 月
    22日修訂之章程(即被告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所適用之章
    程版本),第2 條第18項雖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規定,惟其營業範圍並未載明
    「休閒農業」之許可業務,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18條第3項、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公司決策未來經營之方向
    ,且所涉業務內容亦屬「園藝服務業」,並非許可業務,被
    告亦於107 年間增列休閒農業為其章程所定之營業範圍云云
    ,並舉107 年7月30日版本之章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
    113 頁)。然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經營觀光農園之相關
    締約、採購等具體事項,屬經營該業務之範疇,已詳前述,
    與單純決定未來經營方向顯然有別。又「園藝服務業」(行
    業代碼A102080),其內涵為「從事花草、樹木之種植、施
    肥、修整、維護,與觀賞樹木、花草供應等服務之行業。行
    道樹之移植、修剪、維護亦歸入本類」,顯與系爭董事會決
    議之開發內容不符,自難認屬園藝服務業之業務類別。另被
    告雖提出上開107 年之公司章程為證,然除其修訂時間已在
    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後以外,並經原告否認被告有於107 年
    7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
    7 頁),再參諸被告公司之對外公示資料迄今亦未登記「休
    閒農業」之許可業務,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105 頁),復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
    所辯,均不可採。
  ⒊原告依第194 條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停止行為或確認系爭董
    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⑴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 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此為公司法第
    194 條所明定。該條所定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
    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
    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股東制止請求權」,當限於尚未
    執行完畢之董事會決議,苟該董事會決議業已執行完畢,自
    非公司法第194 條之救濟範圍。
  ⑵經查,系爭共同開發決議係授權被告董事長全權處理與台灣
    花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之事宜,系爭採購樹材決議則係
    授權被告董事長得於5 億元額度內採購樹材等情,均詳如附
    表所示。而被告時任董事長嗣據該等決議,已與台灣花鰻公
    司完成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堪認董事會已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事項執行
    完畢,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情事,亦非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之保護範疇。原告雖主張揭
    系爭開發契約之契約期間尚未屆滿,該等契約亦經系爭分配
    表異議之訴案件,認定係被告與台灣花鰻公司通謀虛偽意思
    所為而屬無效,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決議無效云云,惟原告無法就執行完畢之事項主張股東制止
    請求權,已詳前述;縱認原告仍得主張股東制止請求權,但
    其從未就董事會應停止之行為,為任何具體之聲明,基於辯
    論主義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⒋至原告李福禕雖另以系爭董事會未見董事出席簽到簿,質疑
    系爭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
    然此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李福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其一己之陳述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3 項、被告
    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決議經營未經登記之許可業務,應
    屬無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於104 年10月
    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案由│       提案內容         │        說明        │     決議     │
 ├──┼──┼────────────┼──────────┼───────┤
 │ 1 │ 二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園業│⒈經查證本開發案已由│全體出席董事無│
 │    │    │務,擬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  冠品園藝有限公司向│異議通過。    │
 │    │    │份有限公司雙方簽署共同開│  花蓮縣政府申請並取│              │
 │    │    │發合同,共同開發花蓮縣○○  ○○○○○○○○○○              ○
 ○    ○    ○○鄉○○村○○段000 地號│  設許可」,俟後續再│              │
 │    │    │等104 筆土地之觀光農園開│  取得「農業作業開發│              │
 │    │    │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  許可」,即可進行本│              │
 │    │    │,提請討論。            │  開發案之執行。    │              │
 │    │    │                        │⒉又經查台灣花鰻太魯│              │
 │    │    │                        │  閣股份有限公司近期│              │
 │    │    │                        │  內將併購(Merg)冠│              │
 │    │    │                        │  品園藝有限公司,本│              │
 │    │    │                        │  開發案後續之開發將│              │
 │    │    │                        │  由台灣花鰻太魯閣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主導執行│              │
 │    │    │                        │  。                │              │
 │    │    │                        │⒊綜上,本公司本開發│              │
 │    │    │                        │  案將與台灣花鰻太魯│              │
 │    │    │                        │  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              │
 │    │    │                        │  共同合議開發,有關│              │
 │    │    │                        │  本開發案合同細節之│              │
 │    │    │                        │  簽署,董事會授權董│              │
 │    │    │                        │  事長全權處理。    │              │
 ├──┼──┼────────────┼──────────┼───────┤
 │ 2 │ 三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農園│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全體出席董事無│
 │    │    │業務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農園業務需要,擬購入│異議通過。    │
 │    │    │有限公司雙方合議開發案,│真柏、龍柏……等樹材│              │
 │    │    │擬購入真柏、龍柏……等樹│乙批,董事會授權董事│              │
 │    │    │材乙批,提請討論。      │長在新臺幣5 億元額度│              │
 │    │    │                        │內議價採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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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