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 原告
- 鄭人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原告
- 李福禕
- 被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榮辰
- 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第二十九屆第六次董事會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也,於給付訴
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
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
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旨在強化股東對公司之監督,使之為保護公司之利益,得
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主張依公
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停止執行上開決
議之內容。經查,原告鄭人福、李福禕分別自民國93年、98
年起,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普通
股股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至94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
其形式真正,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94 條為請求,於
法無違。至被告雖稱原告李福禕所持有之股數僅有2,000 股
,非為70萬股云云,然股東持有股數尚非公司法第194 條規
定之要件,自不影響前開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
燈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中案由二『與訴外人台灣花鰻
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簽署共同開發合
同』(下稱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案由三『在新臺幣(下同
)5 億元額度內購入真柏、龍柏等樹材一批』(下稱系爭採
購樹材決議,與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決議無效」。嗣原告李福禕具狀並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台灣花鰻公司
於104 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土地共同開發合同(下稱系爭開
發契約)及104 年10月5 日與台灣花鰻公司所簽訂之樹材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見本院卷㈠第461 頁
;卷㈡第3 、81至82頁)。然原告李福禕所為乃訴之追加,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款情
形,於法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李福禕追加
之訴,故本件仍以原告起訴聲明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介白,嗣變更為洪榮辰,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
股東,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通過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等決議均係與台灣花
鰻公司共同開發經營觀光農園,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休閒
農業業務,然被告並未取得休閒農業項目之許可,復未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可見被告本即無從經營休閒農業項目,卻違
反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而作成上開決議,自屬無效。再者,系
爭買賣契約交易價金高達5 億,當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營運之事項,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則被
告違反此規定逕自作成該董事會決議,亦難謂合法。又台灣
花鰻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因經營不善,近年
兩公司均未實質營業,被告於103 、104 年度更處於虧損狀
態,被告竟未考量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逕自作成系爭董
事會決議,並據以與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
買賣契約,嗣上開契約均經法院判決認定係被告與台灣花鰻
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
乃係以掏空公司資產及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制止董事會繼續執行該等決議內容
。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如附表
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乃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原告以此作為確認標的已有未洽,是其法律地位即無所謂
不安定,就本訴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依被告97年公司章程
之規定,被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嗣至107 年間,被告公司章程更新增休閒農業、園藝服
務業、其他農業之營業項目,是不論章程修訂前後,被告董
事本得依法決策上開3 項營業項目之相關業務計畫及未來營
運方向,況依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開發契約內容觀之,
被告僅負責提供觀賞木材,此屬被告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
即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園藝服務業,且經系爭董事會評估
有合作實益及採購需要,方一致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
董事長得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於5 億元之額度
內採購樹材,並無通謀虛偽意思情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
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再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就特
定之園藝業務項目約定與台灣花鰻公司共同經營,尚未達經
營範圍損益共同或經濟一體化之程度,自無庸依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交股東會特別決議。另公司法第194 條
股東制止請求權,僅得就未執行完畢之事項為主張,而被告
已據系爭董事會決議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屬,顯見原告已無從再依該條請求制止董事會之行為,遑論
原告聲明僅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確認無效,而未表明董事會應
停止何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持有台灣花鰻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母公司,於104 年
10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
採購樹材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及台灣花鰻公司
旋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開發期間為10
4 年10月2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另於同年10月5 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494,000,000 元向台灣花鰻公司
購買真柏等樹材一批;嗣被告積欠台灣花鰻公司債務,台灣
花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
、107 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合稱
系爭支付命令案件);而台灣花鰻公司於被告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其餘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重訴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台灣花鰻
公司之原分配金額17,452,792元不列入分配,台灣花鰻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
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李福禕
持有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另於被告受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107 年竹北簡
字第29號判決台灣花鰻公司之原分配金額47,165,352元不列
入分配,經台灣花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繫屬於新竹地院合議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
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開發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支付命令案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
表異議之訴案件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25至61、143 至164 、169 至209 、423 至431 頁),
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
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及章
程規定而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
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85 條、第186 條、
第194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而無效?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
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
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則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董事
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是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
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之瑕疵,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
主張其無效或不成立。查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得與台灣
花鰻公司簽署系爭開發契約並授權時任董事長得於5 億元額
度內採購樹材,核屬後續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而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186 條、第194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而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已致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不明確,而
此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
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辯稱董事會決議
非法律關係而不能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要無足採。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
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
⑴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
影響」;「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
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
所稱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乃指數公司間就其
經營範圍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01 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
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開發契約內容,被告至多僅就
開發土地並經營休閒農園部分,與台灣花鰻公司約定共同經
營而已,並非其等共同經營全部業務以追求經濟一體化,核
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尚屬有別。又系爭採購樹材決議係授權董事長於5 億
元額度內採購樹材,已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之要件相異,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該採購決議有何足以影
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具體情事,自亦不符公司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上開2 決議亦均顯非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是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既非公
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
,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董事會決議將上開決議提出於被告
公司股東會進行表決,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惟該條係
規定反對公司法第185 條決議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
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權利,然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屬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之範疇,即亦無公司法第186 條之適用可言,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併此指明。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條、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
規定:
⑴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此條之立法意旨,
,乃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
營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
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公司法於90年修
正時,已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18條第2 項(現移列為第
同條3 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
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
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除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其他法令另有限制
或禁止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惟經營許可業務,則須經載明
於章程。
⑵觀諸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乃係決議被告與台灣花鰻公司
共同經營觀光農園,並授權董事長與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
開發契約,並為經營觀光農園,授權董事長於5 億元之額度
內議價採購樹材,均屬觀光農園業務之具體經營事項。而所
謂觀光農園,應指從事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
,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
,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
業經營之行業,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之「休閒農業
」類別之許可業務,依上開說明,除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外
,並應載明於公司章程,始可經營。惟查,依被告97年4 月
22日修訂之章程(即被告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所適用之章
程版本),第2 條第18項雖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規定,惟其營業範圍並未載明
「休閒農業」之許可業務,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18條第3項、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公司決策未來經營之方向
,且所涉業務內容亦屬「園藝服務業」,並非許可業務,被
告亦於107 年間增列休閒農業為其章程所定之營業範圍云云
,並舉107 年7月30日版本之章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
113 頁)。然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經營觀光農園之相關
締約、採購等具體事項,屬經營該業務之範疇,已詳前述,
與單純決定未來經營方向顯然有別。又「園藝服務業」(行
業代碼A102080),其內涵為「從事花草、樹木之種植、施
肥、修整、維護,與觀賞樹木、花草供應等服務之行業。行
道樹之移植、修剪、維護亦歸入本類」,顯與系爭董事會決
議之開發內容不符,自難認屬園藝服務業之業務類別。另被
告雖提出上開107 年之公司章程為證,然除其修訂時間已在
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後以外,並經原告否認被告有於107 年
7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
7 頁),再參諸被告公司之對外公示資料迄今亦未登記「休
閒農業」之許可業務,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105 頁),復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
所辯,均不可採。
⒊原告依第194 條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停止行為或確認系爭董
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⑴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 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此為公司法第
194 條所明定。該條所定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
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
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股東制止請求權」,當限於尚未
執行完畢之董事會決議,苟該董事會決議業已執行完畢,自
非公司法第194 條之救濟範圍。
⑵經查,系爭共同開發決議係授權被告董事長全權處理與台灣
花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之事宜,系爭採購樹材決議則係
授權被告董事長得於5 億元額度內採購樹材等情,均詳如附
表所示。而被告時任董事長嗣據該等決議,已與台灣花鰻公
司完成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堪認董事會已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事項執行
完畢,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情事,亦非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之保護範疇。原告雖主張揭
系爭開發契約之契約期間尚未屆滿,該等契約亦經系爭分配
表異議之訴案件,認定係被告與台灣花鰻公司通謀虛偽意思
所為而屬無效,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決議無效云云,惟原告無法就執行完畢之事項主張股東制止
請求權,已詳前述;縱認原告仍得主張股東制止請求權,但
其從未就董事會應停止之行為,為任何具體之聲明,基於辯
論主義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⒋至原告李福禕雖另以系爭董事會未見董事出席簽到簿,質疑
系爭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
然此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李福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其一己之陳述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3 項、被告
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決議經營未經登記之許可業務,應
屬無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於104 年10月
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案由│ 提案內容 │ 說明 │ 決議 │
├──┼──┼────────────┼──────────┼───────┤
│ 1 │ 二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園業│⒈經查證本開發案已由│全體出席董事無│
│ │ │務,擬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 冠品園藝有限公司向│異議通過。 │
│ │ │份有限公司雙方簽署共同開│ 花蓮縣政府申請並取│ │
│ │ │發合同,共同開發花蓮縣○○ ○○○○○○○○○○ ○
○ ○ ○○鄉○○村○○段000 地號│ 設許可」,俟後續再│ │
│ │ │等104 筆土地之觀光農園開│ 取得「農業作業開發│ │
│ │ │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 許可」,即可進行本│ │
│ │ │,提請討論。 │ 開發案之執行。 │ │
│ │ │ │⒉又經查台灣花鰻太魯│ │
│ │ │ │ 閣股份有限公司近期│ │
│ │ │ │ 內將併購(Merg)冠│ │
│ │ │ │ 品園藝有限公司,本│ │
│ │ │ │ 開發案後續之開發將│ │
│ │ │ │ 由台灣花鰻太魯閣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主導執行│ │
│ │ │ │ 。 │ │
│ │ │ │⒊綜上,本公司本開發│ │
│ │ │ │ 案將與台灣花鰻太魯│ │
│ │ │ │ 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 │
│ │ │ │ 共同合議開發,有關│ │
│ │ │ │ 本開發案合同細節之│ │
│ │ │ │ 簽署,董事會授權董│ │
│ │ │ │ 事長全權處理。 │ │
├──┼──┼────────────┼──────────┼───────┤
│ 2 │ 三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農園│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全體出席董事無│
│ │ │業務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農園業務需要,擬購入│異議通過。 │
│ │ │有限公司雙方合議開發案,│真柏、龍柏……等樹材│ │
│ │ │擬購入真柏、龍柏……等樹│乙批,董事會授權董事│ │
│ │ │材乙批,提請討論。 │長在新臺幣5 億元額度│ │
│ │ │ │內議價採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