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于尚平、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鍾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于尚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按原告得確認或撤銷之依據乃基於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而來,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與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上訴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並應依法補正上訴 理由,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