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告
林寬照
原告
張榕枝
原告
鄭秀霞
原告
詹義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佩瑾律師
被告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第一案「減資壹佰萬元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壹佰萬元」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討論之「減資100 萬元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及同日之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100 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減資決議及增資決議影響原告就被告之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義芳(下各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被告之股份600 股、400 股、625 股、625 股,合計持股2,250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45 %,而被告其餘55 %股數則均為訴外人羅森、賴美麗家族成員持有(下稱羅森等人),且羅森等人完全掌握被告之董監事席次,被告財務不透明,未能發揮公司治理監督制衡之功能。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原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分為5,00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經107 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100 萬元彌補虧損(即系爭減資決議),銷除已發行股份1,000 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400 萬元,分為4,00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減資基準日為108 年2 月18日。被告復於同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00 萬元(即系爭增資決議),發行新股1,000 股,以每股面額1,000 元發行,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分為5,000 股,增資認股及繳納股款日期為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2 月15日。惟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訂為500 萬元,分為5,00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全額發行;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可知,如公司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至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2402520號函釋雖認公司若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且減、增資之數額相同,固無須修改章程而可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反之,公司如係分次辦理減資及增資,則無此適用云云,惟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137 、216 號解釋亦明揭此旨,復按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698 號判決認定上開經濟部函釋見解錯誤,法院依法不須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本件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為系爭減資決議當時之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已全額發行,顯見被告為系爭減資決議當時,被告公司資本額已依章程第5條規定全額發行,被告本應先修改章程後始能辦理減資作業,是被告於系爭減資決議前,並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明顯違背公司法第277 條之強制規定,亦與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全額發行之規定相牴觸,故依公司法191 條規定,系爭減資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並未銷除之股數1,000 股仍存在,被告仍為全額發行,依公司法第277 條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同日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仍抵觸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僅屬決議內容尚未對全體股東生效或效力未定,並不影響系爭減資及系爭增資決議本身已表決通過之效力云云;然依前述實務見解所示,系爭減資決議既銷除公司資本,已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全額發行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又按法律行為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非效力未定,且被告亦已依據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通知原告減資基準日及增資繳款期間,以辦理減資及增資作業,顯見被告認系爭減資決議已對全體股東發生效力,始進行前開減、增資及認購新股作業,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復稱本件因同時為減資及增資,資本額確實未變更,若另行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顯無必要云云;惟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之無效原因,均為被告公司章程已規定資本額需全額發行,則被告於資本額全額發行後,倘欲就資本額進行任何變更,仍均需先變更章程,否則即屬牴觸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第一案「減資100 萬元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100 萬元」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有超過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以被告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累積虧損285 萬6,131 元,超過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如何彌補乙案為由,決議進行減資,並定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當日經股東臨時會超過2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決議就減資100 萬元彌補虧損之議案,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系爭股東會減資決議,被告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有超過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決議現金增資100 萬元之議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通知原告根據擬定之認股基準日及繳款期間前增資。系爭減資決議與系爭增資決議之金額相同,結果並不使公司章程產生異動,依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釋已明文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如另行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亦屬不必要。而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第101 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皆僅針對資本額全額發行公司,單純減資或增資需為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而非就同時減資後再增資之情形。另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98 號判決認定,未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已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此要求已屬於對公司法第168 條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解釋,亦無法解釋就增資行為,僅需董事會特別決議而非股東會特別決議,此法律規定之安排,又增資決議後亦僅係公司得開始對外募資,實際上有無增資仍以確定募得資金後方發生增資效力,且該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現金返還減資」,係短期內無重大資本支出計畫時以銷除股本過大及閒置資金之情形,故如為現金返還減資後再為增資,顯有矛盾及惡意更改股東結構之嫌疑,而本件係屬「彌補虧損減資」,乃因公司發生鉅額虧損,故先行減資彌補虧損,而後公司再辦理現金增資之情形,顯與上開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以本件尚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

㈡縱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尚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然減資、增資及變更章程各屬三種不同之法律行為,表決之要件亦均不同(減資為股東會普通決議、增資為董事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為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至多僅係減資及增資決議之內容尚未對全體股東生效或效力未定,應不影響減資及增資決議本身已表決通過之效力,且公司法亦未規定減資、增資決議應與變更章程置於同一日之議程表決,或應先變更章程始得減資或增資或同時為之。而查,系爭減資決議發生效力之時點,應為減資基準日即108 年2 月18日當日,縱有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亦不影響先前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效力」,至多僅係阻卻減資基準日之生效,而對公司暫不生減資之效力,即被告不得為變更登記,然此一瑕疵得以被告再另開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而為補正,因此系爭減資決議本身而言仍屬有效,而系爭增資決議亦非當然無效,僅係於被告尚未補正召開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前,對公司暫不生效力,並不得為變更登記,尚非系爭增資決議本身無效。

㈢再者,被告僅靠出租僅有之不動產為唯一收入,歷年不動產之硬體、冷氣設備更新維護及大樓管理費,經計算後,已長期虧損達285 萬6,131 元,而今減資100 萬元尚不能認目的及手段不相當,原告自91年後即均缺席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於系爭減資決議時亦未出席,不僅未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亦使被告完全無法就股東會特別決議為提案表決,更另行向法院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係擾亂被告公司營運,而被告所為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係以公司長遠經營為目的,且該決議並非僅拘束原告,係所有股東一同減少股份,並未排除原告增資及比例,原告亦各於108 年2 月13日及14日,分別匯入10萬2,000 元(林寬照)、6 萬8,000 元(張榕枝)、10萬6,000 元(鄭秀霞)、10萬6,000 元(詹義芳)之認購款,可見原告對系爭增資決議並不爭執,且因增資預留之15% 員工認股部分,並無員工認購,被告亦欲請原告依其持股比例認足45% ,故在原告可維持原有持股比例下,其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因股東出資欠缺意願,且無員工認股,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於108 年2 月25日通過特別決議停止本件增資案,故系爭減資決議在無相對等之增資前提下,與公司章程牴觸,無法達成減資決議之目的,是系爭減資決議將如何進行,亦待至今年度之股東常會再行討論,是系爭增資決議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而系爭減資決議於減資基準日前雖為有效,但因不能達成目的,故本件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分為5,00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全額發行。而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義芳各持有被告之股份600 股、400 股、625 股、625 股,合計持股2,250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45 %,此有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頁)。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舉行107 年度第1 次股東會臨時會議,經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共計2,750 股,佔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之55% 決議通過,減資100 萬元彌補虧損,銷除被告已發行股份1,000 股,按股東所持股比例減少,並擬訂108 年2 月118 日為減資基準日,此有被告107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㈢被告復於107 年12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00 萬元,發行新股1,000 股,以每股面額1,000 元發行,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分為5,000 股;其中15% 計150股由員工依發行價格認購外,餘85% 計850 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比例認購,認股暨繳納股款日期為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2 月15日,被告108 年1 月3 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

1.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減資應經股東會之決議,俾得保障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就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為之外,應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則參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減資決議並未規定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自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即可。準此,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有超過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以被告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累積虧損285 萬6,131 元,超過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如何彌補乙案為由,決議進行減資,並定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當日經股東臨時會超過2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決議就減資100 萬元彌補虧損之議案,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系爭股東會減資決議一情,有被告107 年12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被告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1至106 頁),自堪認系爭減資決議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至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關於應將資本總額全部發行之規定,已涉章程變更,故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規定以特別決議行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上開章程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訂為新台幣5 佰萬元,分為5 仟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全額發行」,且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為系爭減資決議當時之實收資本額亦為500 萬元,足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已全額發行,堪認確有與章程第5 條「全額發行」相抵觸之情形。然減資決議與變更章程決議,不論是否係於同一次股東會中進行決議表決,均屬二項獨立之議案,自應分別依照上開規定採取不同之決議方法,是倘公司減少資本之決議與公司章程相悖,應僅關乎是否需先修正章程及該減資決議是否因抵觸章程而無效之問題,核與減資決議依法應採行之普通決議方式無涉。是原告以系爭減資決議涉及公司章程變更,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尚非有據。

3.然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自應取決其決議內容本身而定,與該決議是否已付諸執行,並無關聯。又承前所述,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系爭減資決議已違反當時公司章程規定,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出席: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2,750 股,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55% 」、「參、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減資1,000,000 元彌補虧損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減資決議時,並未對公司章程加以變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因與原章程第5 條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於法即非無據。是被告抗辯該減資決議內容尚未對全體股東生效或效力未定,應不影響減資決議本身已表決通過之效力,且公司法亦未規定減資決議應與變更章程置於同一日之議程表決,即無違反章程云云,並無足取。

4.被告雖另抗辯:上開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被告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有超過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決議現金增資100 萬元之議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通知原告根據擬定之認股基準日及繳款期間前增資。系爭減資決議與系爭增資決議之金額相同,結果並不使公司章程產生異動,依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所述:「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下稱系爭函釋),自無須先修改原章程,則系爭減資決議即無違反公司原章程第5 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云云。針對上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減資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因減資及增資數額相同,公司並同時申請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以致無須變動章程之情形,是否即無須先為變更章程特別決議之法律爭議,因涉及公司法專業,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乃依「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於專家中擇選王志誠教授、邵慶平教授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中王志誠教授提供意見略為: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如已全數發行,則減資是否需變更章程,需視看章程是否需要變動,如不需變動,即不需要變更章程。實務上常出現的如公司法第168 條之1 ,公司為了彌補虧損決議減資再增資的情況,若減資增資的股數數額相同,則全數發行之記載並未因減資而受到影響,此時沒有變更章程的必要。且於作成減資決議時,股份尚未實際銷除,決議減資只是使公司須辦理通知債權人、完成變更登記換發股票等相關程序,未完成這些程序前,股份事實上都還存在,並且是已發行狀態,自不用修改章程。系爭函釋亦明確說明重點在於是否須變更登記,減資與增資的股份數額一樣,即沒有修正章程之必要,背後法理就是簡政便民,故減資與增資縱使是分次辦理於不同會議決議通過,然只要同時申請登記就不用變更章程,故即使章程有記載全數發行,也不應直接解讀為減資決議為無效等語,邵慶平教授則提供意見略以:變更章程之所以規定需以特別決議為之,立法目的本在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經濟部系爭函釋僅因議案安排之程序即影響議案之決議方法,法理基礎不明,該函釋已任意變動公司法所要求之章程變更決議方法,並使股東會的減資決議效力處於高度不確定的狀態,且可由公司經營者任意操控,顯然失當,是如未變更章程而進行減資,因該減資決議牴觸章程,無論減資、增資是否同時登記,均屬無效等語。堪認兩位專家就前揭法律爭執所持見解並非相同,然細繹二位專家教授前開意見,可知渠等對於減資或增資決議如有抵觸章程時,應為章程變更乙節,並無異見,此與目前實務認為「公司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時,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以及經濟部系爭函釋前段所述:「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之意旨,亦無二致。復按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函釋後段認為「倘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以特別決議行之」,縱存在如王志誠教授所述「簡政便民」之法理;然此項操作既於「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並同時登記」之情形下,實際架空股東得本於特別決議准否章程變更之權利,顯然仍違背前揭公司法第277 條之強制規定,已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並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至灼,且該函釋著眼於減資後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故認為可省去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亦明顯忽略於此情形仍存在因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及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而將減資決議之效力及應否變更章程乙節,全繫於事後人為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間先後,更難以防免公司經營者憑以濫用權利圖謀私益之疑慮,況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見公司法第12條),故公司所為減資、增資之變更登記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則系爭函釋卻以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之程序來作為判斷系爭減資決議有效與否之依據,已與減資及增資登記僅具對抗之效力相互矛盾,亦難索解。是被告援引系爭函釋,抗辯:因公司已同時申請同額之減資暨增資變更登記,即無需變更原章程第5 條「全額發行」之規定,系爭減資決議因此無違反章程規定,自非無效云云,尚非可採。且系爭減資決議於決議當時既已與公司原章程第5 條「全額發行」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即屬無效,洵堪認定。

⒌準此,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固未因該決議方法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惟被告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以系爭減資決議銷除公司資本100 萬元,已違反公司原章程第5 條「全額發行」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增資決議之效力:

⒈查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決議原預計銷除之股數1,000股即仍存在,原章程所載股份總數5,000 股仍已全部發行,則被告倘欲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78 條、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此亦經前開兩位學者專家一致表示:如公司已將章程所定股數全數發行,因採授權資本制之結果,當公司增資時需經變更章程等語明確,應無疑義。惟被告並未變更原章程,即逕由董事會於107 年12月28日決議現金增資100 萬元,發行新股1,000 股,以每股面額1,000 元發行,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分為5,000 股,其中15% 計150 股由員工依發行價格認購外,餘85% 計850 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比例認購,認股暨繳納股款日期為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自亦與原章程相悖,是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自堪採憑。

⒉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既均屬無效,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被告所為減資、增資之股份即自始不存在,則減資前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並未發生變動,被告自應以減資前之原持股比例計算其後股東會之出席暨表決權數,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減資決議,及確認被告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