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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方祥鴻

再審原告
吳仁良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再審狀訴之聲明欄第三項「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之訴」之記載,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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