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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聲請人
楊奕豐
相對人
黃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黃金燕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金燕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245,045元及鑑定費42,000元,合計1,287,045元。其中鑑定費部分,因經法官當庭諭知,由聲請人查報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之必要所生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此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卷四第16、17頁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84,848元(經本院104年4月16日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裁定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卷一第155頁,下稱高院卷一)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85,908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472,953元【計算式:0000000+185908=0000000】。

四、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即147,2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10%=147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十分之九即1,325,65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另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061,328元(經本院104年4月16日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裁定核定,參高院卷一第157頁),其中十分之一即106,133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219,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⑴第一審亞盛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費40,000元,因收據日期為101年3月28日,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日期為101年5月7日,此部分支出非可認為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⑵第一審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公證費43,250元、第二審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公證費17,400元,均為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出作為強化聲請人訴訟請求內容之證明,未經法院委託辦理,非可認為係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⑶第二審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費12,600元,此一標的非經第二審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而提出鑑定委託,係聲請人用以證明第二審法官庭訊中諭知『聲請人陳報主張原審未准許189瓶存酒部分之上訴利益』之用(參高院卷一第287頁),且第一審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已就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紅酒價值為鑑定,並將鑑定費用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非可在第二審重複核列。⑷第三審國巨律師事務所付款證明114,560元,因第三審律師酬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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