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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郭新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41,470,000元、30,000,000元,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39、5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又以相對人另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109年度司全聲字101號裁定准為撤銷假扣押,再以相對人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本案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提存案號分別為:106年度存字第5540號、106年度存字第5539號),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裁定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提存物與相對人間之撤銷假扣押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

四、次查,本件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裁定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雖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司全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其已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惟相對人之准予撤銷假扣押,與聲請人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聲明不同,二者非可混用。再以,相對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雖可認為係訴訟終結,仍應由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明,尚無從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末以,聲請人所指之兩造本案判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關於判決就聲請人一造之當事人分別為郭新政、沈昊諺、潘仲達,與假扣押之債務人郭新政、林松茂、潘仲達不同,前後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聲明顯非同一,自難認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是否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填補其損害即有未明,按諸上開判解,尚非屬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從而無從認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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