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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家
被上訴人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2年1月至108年6月之管理費11,700元,上訴補追討96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管理費10,800元,調解出席費500元,出庭費500元,共計23,500元等語。

二、經查:

㈠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9項),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審判決並未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另108年12月17日陳訴書函不列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請求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主張上訴補追討96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管理費10,800元,調解出席費500元,出庭費500元,共計23,500元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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