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許耿睿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玲
- 被上訴人
- 吳宣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經被上訴人同意,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詐騙集團成員自稱「BOB」又稱「林先生」之人先向上訴人詐稱可出售五月天跨年演唱會門票,要求上訴人交付購票訂金,匯款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遂分別於106年10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42,623元、32,880元,復於同年月2日匯款51,000元,共136,503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嗣後無法再聯繫售票之人,始知受騙。又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為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匯款金額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匯,遂將等值人民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則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行為係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共136,503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與被上訴人購買人民幣之人係微信帳號暱稱「MAGIC」之人,其將新臺幣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等值人民幣以微信支付轉帳予「MAGIC」,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無詐欺上訴人,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040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6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上訴人為具行為能力責任之人,卻在未確認對方資料、證件、通訊情況下匯款大筆金額,應自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59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1,908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3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9-15頁、本院卷第71-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59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59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通訊軟體微信有「微信轉帳」之支付功能,竟基於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故意,將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款項10,000元、42,608元、32,880元、51,000元分別換算為人民幣2,178元、9,282元、7,163元、11,111元後,透過微信轉帳將上開金額之人民幣匯至「Magic」所提供之微信帳戶內等情,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103頁),則被上訴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使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上訴人被騙款項,其行為當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詐欺犯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所為違法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法理,致生上訴人之損害一節成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03元,為有理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08元,而駁回其餘部分,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34,595元部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