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高美美
附 帶
- 被上訴人
- 陳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晏崧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品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吳秀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高美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秀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秀霞(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高美美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票據關係請求陳高美美、附帶被上訴人陳旺(下合稱陳高美美等2人)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261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一部有理由,判命陳高美美清償借款46萬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其餘請求,並因此未審酌備位聲明請求部分。陳高美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變更先位依票據關係請求陳高美美等2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備位依借貸關係請求陳高美美清償借款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高美美於民國93年間因其配偶陳旺承包工程,急需資金購買材料,乃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陳高美美應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陳高美美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陳旺亦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予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陳高美美僅分別於93年9月2日、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利息,即未再給付,伊即依陳高美美之授權,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為提示,卻遭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爰先位依票據關係請求陳高美美等2人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借貸關係請求陳高美美給付50萬元及利息(原審依借貸關係判命陳高美美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高美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陳高美美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高美美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高美美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高美美等2人則以:陳高美美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旺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為擔保,然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陳高美美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又系爭借款係發生於90年間,被上訴人迄今方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借款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高美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陳高美美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陳高美美並簽發系爭支票,陳旺復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又陳高美美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嗣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並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陳高美美108年9月16日之通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35頁、第91-99頁、第10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陳高美美等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陳高美美應清償系爭借款,為陳高美美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支票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兩造均不爭執陳高美美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嗣被上訴人逕行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主張陳高美美業已授權其可隨時填載發票日期,雖舉系爭對話為證,惟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1-99頁),均係討論系爭借款,難以推認陳高美美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陳高美美既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衡情應無交付無效票據之理,可見陳高美美業已授權其隨時可填載發票日以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惟依票據法前開規定,發票日期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倘簽發未記載票日期之支票,其票據即屬無效,自無從以發票人既為擔保債權而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即反推當然有授權債權人填載發票日期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獲陳高美美授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陳高美美等2人抗辯系爭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據,應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陳高美美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二)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故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陳高美美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惟陳高美美抗辯系爭借款為90年間成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查:
1、被上訴人主張陳高美美曾分別於93年9月2日、93年10月1 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7日各匯款1萬元至其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有被上訴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93年9月2日、93年12月7日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等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32頁),堪以採信。是以,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時點縱如陳高美美所抗辯之90年間,惟其既於上開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應認屬債務之承認,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故系爭債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7日重行起算。
2、又陳高美美復於距93年12月7日未逾15年之108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不會欠你到一角錢啦!妳4萬不算不要緊啦,我照50萬啦!我照50萬啦,每個月1萬1萬慢慢還妳…不然我自己寫一張『借據』給妳,我明天開始每月匯1萬給妳,還到50萬為止啦,我自己寫給妳也沒關係啦!…」等語,此有系爭對話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足認陳高美美於108年9月16日再次承認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8年9月16日因陳高美美之承認再次中斷而重新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4日追加依借貸關係請求陳高美美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75頁之本院收狀戳章),顯未逾15年,是陳高美美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3、至陳高美美抗辯上開匯款並非其所為,且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多筆小額借貸關係,其縱於93年9月至年12月每月曾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亦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前揭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其中93年12月7日交易紀錄旁備註「高美美」字樣(見原審卷第327頁),核與國人於匯款或存款時備註其姓名表彰匯、存款人之常情相符,衡以該備註姓名之時點,當事人應不至於預料到多年後會有本件訴訟之可能,而依系爭對話紀錄所載,陳高美美亦提及:「…4萬不算不要緊啦,我照50萬啦!…」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係陳高美美清償系爭借款,應屬可採,另陳高美美亦未舉證兩造尚有其餘借貸關係,是陳高美美上開抗辯,皆非可取。
(三)由上,陳高美美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起請求權,為不可採,惟陳高美美業已清償共計4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該4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均未獲償云云,惟陳高美美否認兩造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主張陳高美美清償之4萬元均係利息,自無由可採,職是,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陳高美美清償系爭借款,應以其中請求46萬元(計算式為:50萬元-4萬元=4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先位依票據關係請求陳高美美等2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陳高美美給付5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給付46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陳高美美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均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1 FT0000000 陳高美美 陳旺 50萬元 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