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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林祐宸李子寧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訴狀中提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復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伊無資力出訴訟費用,惟仍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合法,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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