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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在本院109年聲再字第82號事件中,於訴訟救助聲請狀已提出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聲請人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是聲請人既已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501條規定,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據指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僅稱其於本院109年聲再字第82號事件中,已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原確定裁定應非合法云云,無非係就本院109年聲再字第82號事件所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當否而為指摘,而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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