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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賴淑萍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案件中提出書狀,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由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可證伊目前無業無收入,且109年1月10日勞保局亦證明伊自108年11月21日即退保,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迄今仍在「失業中」,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84條規定,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仍駁回伊再審聲請,顯未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廢棄本院109年6月29日原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裁定以原再審裁定因聲請再審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違。聲請意旨僅係就原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所謂違背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參以聲請人復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7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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