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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鄧晴馨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救字第7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固主張:伊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且依鈞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本案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1號再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9月22日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駁回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與聲請人所稱本院109年6月11日函文並無關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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