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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吳若萍江春瑩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

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

度救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訴狀中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案例中提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復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伊無資力出訴訟費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資證明,另勞保局業已證明伊已退保,惟仍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第109條及第284條之規定,且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再審聲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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