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穎
- 被告
- 翁綸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書第4條第4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7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026675014126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下稱現金卡信用貸款)。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3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息,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下稱易貸金貸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4月9日止,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49萬9,671元,及自同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今,就易貸金貸款尚欠13萬8,355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53-59、67-75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