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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吳秀梅即吳玉梅即廖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79萬4,628元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既已自安泰銀行處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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