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10號
- 原告
- 程玉君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陳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獲被告之債權通知,主張其對原告存有240萬8,035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惟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是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接獲被告之債權通知,主張東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2日邀同伊、訴外人阮慶昌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願對盛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東揚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96年5月12日,利息按年息9%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東揚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94萬4,04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伊於查看109年5月2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時,始發現其上有記載系爭債權存在。
㈡惟伊已於107年6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109年2月26日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被告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況伊聲請更生時已據實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臚列債權人,斯時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且士林地院已依法公告伊開始更生之事項,並命債權人應向該院申報、補報債權。被告未依法申報怠於行使權利,致伊無從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一併於更生方案中按比例受償,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無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適用。伊既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則被告對伊之債權即應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向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足額受償,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曾寄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予原告,其自應知伊為債權人。且109年5月26日聯徵中心資料,既已載明原告為東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於申請更生時即可知悉系爭債權存在,而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原告未盡據實陳報義務向法院提供正確之債權人清冊,致法院未發函通知伊,伊因而無法於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
㈡況未受法院通知申報、補報債權公告之債權人,對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未按時申報或補報債權,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經伊就系爭債權結算後,原告截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5年10月17日,尚有如附表二所之借款未償,按原告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10.35%計算,原告仍應償還伊21萬0,722元(計算式:2,035,862元×0.1035≒210,72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自105年10月18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及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消債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年11月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5年11月22日前,向士林地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5年12月12日前,向士林地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上開公告並於105年11月8日揭示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之公告欄。士林地院嗣於107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7月2日確定,原告已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於109年2月26日履行完畢,有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105年11月2日士院潔105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152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年11月9日北市同秘字第10532826400號函、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聯徵中心109年5月2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至6頁、第9頁、第311至312頁、第324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
㈡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無被告銀行資料,有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第19至20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第16至18頁)。
㈢原告於上揭更生、清算程序中未將被告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亦未通知被告參與該程序,被告債權均未列入前揭程序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69至70、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經士林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9年2月26日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得要求原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㈡被告未依法申報其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視為消滅之債權總額應為何?
㈠被告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得要求原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亦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67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並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向苗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未足額受償,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尚有如附表二所之金額未償等情,並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簡易企金專用)、本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苗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⑵原告前依消債條例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許更生,被告並未申報其債權,嗣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開裁定並已於107年7月2日確定,原告已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於109年2月26日履行完畢等情,有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5月2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頁、第311至312頁、第324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未依法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未補報債權,除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否則債權即視為消滅。
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據實陳報,致伊未能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且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債權乙事,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⑷本件觀諸原告於更生程序提出向聯徵中心申請之103年7月1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文件,其中關於「債權金融機構資料」欄位附註:「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語,及「無實物擔保借款資訊-授信」欄位記載「渣打銀南崁、渣打國際商業銀」,並於「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欄位記載「渣打國際商業銀」,並附註: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語,可知原告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用以製作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時,其回覆書上並未臚列被告之名稱。復參酌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5月26日向聯徵中心申請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文件,其中就「授信保證人資料」項目,雖於「授信機構與科目」、「主債務人及與受查戶關係」欄位,已分別記載「日盛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東揚企業股份有、董事/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等資訊,然於「資料年月」欄位中,卻記載「109/4」,足證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前未曾向聯徵中心報送系爭債權之相關資料,而是於109年4月始向聯徵中心登錄該債權資訊,從而可知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時,疏於債權人清冊陳報被告名稱及系爭債權資料,乃肇因於被告未盡金融機構報送義務所致,實難認原告有何未據實陳報之情事。再者,被告為聯徵中心之會員,本即應將原告積欠系爭債權之資訊通報給予聯徵中心予以彙整,使更生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可取得完足之債務資訊,否則若債權人不登錄該欠款資訊,嗣後又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再主張其未受有合法通知,無法陳報或補報債權,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債務人再依更生條件履行,並不合理。準此,被告於原告更生程序中未申報系爭債權,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依更生條件已全部履行完畢,則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視為消滅,殆無疑義。
㈡被告未依法申報其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視為消滅之債權總額應為何?
⒈再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務條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的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108年1月17日修正施行),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⒉本件原告依消債條例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自105年10月18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並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而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債權表,經原告及債權人就債權表示異議,復於106年8月23日裁定並修正債權表,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5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該裁定因兩造均無異議而告確定,此有105年12月13日、106年9月25日士林地院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6頁)。觀諸106年9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金額,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均按前開規定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5年10月17日止。承前所述,被告雖未依法申報其債權,然系爭債權既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性質仍屬更生債權,而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範圍仍應同計至105年10月17日止方為妥適,系爭債權之總額非如原告所主張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被告未申報應消滅之系爭債權總額,其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被告之債權範圍,是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債權,因被告未申報而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未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該債權已視為消滅,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該債權,則本件難認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之債權未於期間內申報,即因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視為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債務人:東揚公司 連帶保證人:原告 編號 項目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內容 1 本金 944,047元 2 利息 1,217,655元 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3 違約金 4,260元 ①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 233,663元 ②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4 法務執行費用 8,400元 合計 2,408,035元 附表二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債務人:東揚公司 連帶保證人:原告 編號 項目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內容 附註 1 本金 944,047元 2 利息 907,604元 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944,047元×0.09÷365天×3899日≒907,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違約金 4,260元 ①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 計算式: 944,047元×0.009÷365天×183日≒4,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1,651元 ②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計算式: 944,047元×0.018÷365天×3687日≒171,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法務執行費用 8,400元 合計 2,035,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