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10號
- 原告
- 黃慶國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 法定代理人
- 黃種智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9-7地號土地)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實則,被告之六世祖黃連山因遺有大批土地、財產,經黃連山六大房全體子孫於清光緒20年11月,一致同意將黃連山財產中向黃溱洧購得之麻竹寮水田120石抽起60石存為公田,剩餘60石六大房均分,顯見六大房間就麻竹寮水田有分管約定之存在,六大房得選擇自行耕種或是出租佃農收取租金,惟鈞院102年訴字第5200號判決未採納原告前開主張,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他房子孫及訴外人即佃農高有進(下稱高有進),欲證明分管約定存在,惟告高有進未出庭作證,原告之上訴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駁回。然被告於109年8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經原告發現會前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相關資料中,被告之深坑區農會活期存款存簿內,有佃農高有進等人匯入予被告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添木(下稱黃添木)等6人之租金,交由被告代收轉交,足見,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分管約定乙節為真。是以,就「被告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存有黃添木、黃奇妙、黃朝宗、黃金治、黃中華、黃昭雄、黃繼昌與佃農高有進、高全鍊、高全貴、高全斌、高全生(下均以姓名稱之)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乙節,對原告極其重要,而遭被告否認之,原告因此於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上存有黃添木、黃奇妙、黃朝宗、黃金治、黃中華、黃昭雄、黃繼昌與佃農高有進、高全鍊、高全貴、高全斌、高全生等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與佃農間存在另一私有耕地租賃關係,即得證明被告公業之六大房間存有分管契約,進而認原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縱使被告公業與佃農間確存有375租約以外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亦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約定,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所提之「仁字號鬮書合約簿」所載,其中麻竹寮水田每年收取120石之租粟,其中60石交由被告作為祭祀使用,另60石交由六大房均分,該租粟分配即係依375租與鬮書所為,一半交由被告,另一半交由六大房之派下員黃添木等人代收,則內容實與占用或分配土地無涉,而於被告辦妥法人登記後,104年起租粟則全改由祭祀公業收受,僅於記帳上仍沿襲舊例,並非如原告所稱佃農高有進等人與被告及其派下員黃添木等人訂有租約。又於另案訴訟中法院已認定,原告所主張鬮書中60石分配予六大房,其中之「石」係分配土地面積乙節不實,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29年渝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依原告主張係請求確認黃添木、黃奇妙、黃朝宗、黃金治、黃中華、黃昭雄、黃繼昌與佃農高有進、高全鍊、高全貴、高全斌、高全生就被告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乙節,可知原告所主張確認存在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係在於黃添木、黃奇妙、黃朝宗、黃金治、黃中華、黃昭雄、黃繼昌,及佃農高有進、高全鍊、高全貴、高全斌、高全生之間,被告並非耕地租賃關係當事人,故縱使原告主張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真,不論被告是否肯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該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實非具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原告主張之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即黃添木、黃奇妙、黃朝宗、黃金治、黃中華、黃昭雄、黃繼昌、高有進、高全鍊、高全貴、高全斌、高全生之間,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有未符。
⒉再者,原告起訴之理由略以:確認黃添木等人及佃農高有進等人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可證明被告之六大房子孫間確有分管約定存在,則原告有權使用系爭9-4、9-7地號土地,於另案訴訟中即不該當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判決除去被告否認六大房有分管系爭土地約定,致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云云。然細譯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所稱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存否不明之法律關係應係指「被告之六大房間有無分管約定」而言,而非黃添木等人及佃農高有進等人間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申言之,若被告之六大房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則無論黃添木等人及佃農間有無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原告具有權利可使用系爭9-4、9-7地號土地,而於另案訴訟中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若被告六大房間並無分管約定之存在,縱使被告派下員黃添木等人與佃農間私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亦與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9-4、9-7地號土地,而該當不當得利與否無涉。顯見,依原告之主張,黃添木等派下員與佃農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並非致原告法律上有不安狀態存在之原因。再者,本院縱認定原告主張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得以推論出被告派下六大房之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約定存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存在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致原告法律上不安之原因,且其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即原告就本件訴訟尚無確認利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名下土地存有黃添木等與佃農高有進、高全鍊等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