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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1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許櫻薰
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
被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妤
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

孫學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水晶大廈民國108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之民國108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大年,於民國109年7月1日變更為林家妤,已據林家妤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4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13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水晶大廈民國108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之108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全部無效。」(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55號卷第3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或不成立」,被告已表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㈡第3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以下省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號水晶大廈之1樓店家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水晶大廈107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107年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即自108年7月1日起)即視同解任;又107年管委會主任委員馮大年並非區權人,不具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是水晶大廈如須召開108年度區權人會議,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召集臨時會議暨推選召集人召集會議。訴外人簡秋燕(以下逕稱其名)已於108年7月1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獲得23位區權人推舉為水晶大廈108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而訴外人林家妤(以下逕稱其名)雖為107年管委會管理委員,惟其於107年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已視同解任,不再具備管理委員身分,並非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權人,且其僅獲得9名區權人推舉為水晶大廈108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人,故應以簡秋燕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始為合法。詎林家妤竟仍於108年8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自任系爭會議主席,並作成系爭決議。因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林佳妤所召集而召開,且系爭會議之區權人出席人數暨表決人數不足(出席率僅63.71%),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比例,不得作成決議,故系爭會議所作成之如附件系爭決議全部無效或不成立,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内容違法,因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係撤銷決議問題,為免因實務見解歧異,造成伊權益受損,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水晶大廈107年管委會於108年5月10日會議決定召開108年度區權人會議,並選定108年6月22日開會並推選具區權人身分之林家妤為召集人。嗣因管委會在議程安排及議事内容發現嚴重失誤,故由召集人林佳妤於108年6月21日於水晶大廈3個門廳公告欄公告,將108年度區權人會議日期延後1個月,並經水晶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5日決議系爭會議日期為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系爭會議係由具區權人身分之林佳妤所召開及擔任主席,完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且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案已經報奉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准予備查在案,系爭決議應為有效。又系爭會議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召開之108年度區權人會議第1次定期會議,非原告所稱之臨時區權人會議;107年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雖於108年6月30日屆滿,惟水晶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故於108年8月24日系爭決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之前,林家妤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有召集權人。退步言,水晶大廈曾辦理推選召集人公告,自108年5月24日至108年6月4日,由區權人9人推選林家妤為召集人,並選定於108年6月22日星期六上午9點召開,嗣經延期為108年8月24日上午9點,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林佳妤亦係經區權人推舉而為有召集權人。又系爭會議之區權人出席率為63.71%,已達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之門檻,決議内容亦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為信義路4段1之18號房屋所有權人,林家妤為信義路4段1號12樓之9房屋所有權人,兩人均為水晶大廈之區權人。

㈡水晶大廈管委會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管理委員任期如下:

⒈107年度: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核備文件:107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2989號函)。

⒉108年度: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核備文件:108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1785號函)。

㈢林家妤擔任107年管委會委員之任期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水晶大廈之區權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決議應全部無效或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顯不明確,而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林佳妤所召集而召開,且系爭會議之區權人出席率僅63.71%,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比例,不得作成決議,故系爭決議(如附件)全部無效或不成立,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内容違法,因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係撤銷決議問題,為免因實務見解歧異,造成伊權益受損,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為: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全部無效或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全部無效或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系爭決議全部無效或不存在,是首應判斷者,乃林佳妤召開系爭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區權人會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且於屆滿時即視同解任。而查,水晶大廈107年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包括林佳妤在內之107年管委會管理委員於10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抗辯林佳妤以107年管委會管理委員身分召開系爭會議,係有召集權人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但新任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月30日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超過一年。」係水晶大廈107年度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之決議修改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9、121頁),而該決議內容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90號判決認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而宣告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林佳妤自108年7月1日起已不具水晶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頊前段規定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亦可認定。

⒋被告又以林佳妤曾經公告推舉為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抗辯林佳妤召開系爭會議係有召集權人云云。惟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可知,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而被告所提出之「水晶大廈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其公告時間為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6月4日,當時水晶大廈107年管委會仍有效存在,並無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規定之情形,林家妤自無從因前開推選召集人公告而取得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權。

⒌被告再以所提出之「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主張林佳妤係經108年7月15日管委會會議決議第2案推舉續任108年度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抗辯林佳妤召開系爭會議係有召集權人云云。惟如前所述,包括林佳妤在內之107年管委會管理委員於10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水晶大廈於108年7月15日已無管委會存在,自不可能為有效之決議,林佳妤自無從因此而取得系爭會議之召集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林佳妤自108年7月1日起已不具水晶大廈管理委員之身分,且未因前述「水晶大廈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或108年7月15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取得水晶大廈108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從而,林佳妤召開系爭會議並非有召集權人。

⒎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林佳妤所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並未具備區權人會議之成立要件,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從而,應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至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案雖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而准予備查在案,惟此僅為行政機關備查程序,對於本院依法認定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件之系爭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