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櫻薰、闕麗梅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就原審確認水晶大厦民國107年7月7日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無效而受敗訴判決部分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前開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内之血親、二親等内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