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陳昌益
- 代理人
- 蔡沂彤律師
- 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再審被告
- 莊隆慶
方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可供參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再審原告以108年6月25日「聲請上訴狀」表示不服上訴,並陳報送達代收人為徐松龍律師,經原審法院以108年8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僅送達再審原告。嗣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再審原告未依限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下稱系爭裁定)。
(二)惟再審原告已陳報上訴程序之送達代收人為徐松龍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相關裁定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始為適法。系爭裁定以系爭補費裁定已送達再審原告為由駁回上訴,送達部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另案書狀時,始悉再審原告之上訴遭系爭裁定駁回確定,今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前案於108年5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以108年6月25日「聲請上訴狀」表示不服上訴,並陳報送達代收人為徐松龍律師,經原審法院以108年8月30日為系爭補費裁定,嗣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此二裁定均有送達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16日親自簽收,均未送達徐松龍律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誤(原審卷第411、431、435、449、451頁)。再審原告雖主張送達不合法,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時,應可循抗告程序就系爭裁定請求救濟,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如主張系爭裁定已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後,因未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致於同年月26日確定,因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事由顯於108年10月16日本人簽收時已可知悉,與代收人108年11月28日之知悉無涉,則再審原告未於裁定確定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遲於逾期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