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林玉英
- 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相對人
-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106年台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於另案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項,自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項同一無疑。顯見該前案聲請事件,即足以解決本件聲請事項。再抗告人就同一事項,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97年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結構中聲請人持有25萬股,第三人王瑾、林士珍(下稱王瑾、林士珍)則各持有12萬5千股,合計25萬股,二方各佔相對人公司股權均未逾半數,兩派股東意見長期不合,致在股東會或董事會中均難以達成決議,依現存股權結構,顯無從透過股東間互選產生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又本院雖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許振湖律師已於109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而本院曾以105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相對人分別與王瑾、林士珍、王璽寧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成立,上揭民事判決業於107年10月5日確定,故相對人現於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董事係回歸至86年7月21日之登記狀態,然根據臺北市政府86年7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之狀態,相對人公司董事為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監察人為陳聲漢,其中張蔣鳳嬌、許麗娜、陳聲漢均早已退股,王瑾亦經相對人106年6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一職,故目前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董事會職權,而相對人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結果,除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亦已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秩序,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應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王瑾、林士珍陳述意見略以:本件雖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等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聲請人推薦之陳聲華並非適合之人選,應以具有豐富電子電器製造、採購及管理經驗,且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陳麗珠為適當人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曾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許振湖律師已於109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而本院曾以105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相對人分別與王瑾、林士珍、王璽寧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成立,上揭民事判決業於107年10月5日確定等情,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及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憑。惟查,本院已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則相對人現是否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復無法說明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有依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則其當無聲請為相對人更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