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志
- 相對人
-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0,7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4萬1,664元本息,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4萬4,838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再給付407萬2,545元本息(相對人逾641萬7,383元本息之請求未據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則就本院判命其給付234萬4,838元本息部分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407萬2,545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下稱高院73號判決)諭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77萬3,651元本息。(三)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聲請人之上訴均駁回。(四)相對人上訴部分,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雖經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即相對人逾641萬7,383元本息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兩造其餘部分於各審級訴訟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依高院73號判決定之。其中「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事件訴訟費用)部分,依高院73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諭知,關於相對人第二審上訴經廢棄改判部分(即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77萬3,651元本息部分),固應由聲請人負擔;惟「廢棄改判部分」外所餘229萬8,894元(計算式:4,072,545-1,773,651=2,298,894)部分,因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廢棄發回,再經高院7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是高院73號判決主文第4項同時諭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按其敗訴之比例即35.82%(計算式:相對人敗訴金額2,298,894元÷聲請人上訴金額6,417,383元=35.82%,負擔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兩位,其後四捨五入),負擔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依上所述,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35.82%即1萬0,746元(計算式:30,000×35.82/100=10,74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7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