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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抗告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
法定代理人
陳肇群
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
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
法定代理人
王秀芬
法定代理人
王玉椿
法定代理人
袁書賢
法定代理人
謝法良
法定代理人
朱海鳳
法定代理人
袁斯賢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相對人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嗣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囑託解散登記,而抗告人最後申請變更登記之第10屆董事固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胡嘉真、仇鼎財、朱遵章、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惟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前,業於97年3月13日改選第11屆董事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後因部分董事辭任、死亡,現有第11屆在任董事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等12人(下稱胡峻源等12人)等情,有法人查詢系統、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2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39號裁定、最高法院第109年台抗字第692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既經廢止設立許可並進入清算程序,即應以清算當時之全體董事胡峻源等12人為其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均有代表抗告人之權,則抗告人僅由清算人胡峻源、胡繼軒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84,972,3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遭脅迫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對價往來關係,且相對人係惡意與第三人曾乾奇偽造此筆本票債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現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相對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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