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伯謙
- 訴訟代理人
-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殺人等刑案(案列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相對人本於同一原因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惟:本件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楊惠如為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林彥成之配偶,殊難期待其得本於客觀中立立場進行審判,有偏頗之虞。又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8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5日經
事案件為重大社會高度矚目之案件,縱有保密審理仍有極高之媒體曝光率,殊難想像法官楊惠如全然未自配偶獲悉或接觸任何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之相關資訊,難期其於承審時心證未受配偶影響。縱附帶民事案件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性質上屬獨立訴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於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與刑事判決之法官間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意旨參照),無論承審法官具有何等深厚之法學素養及辦案經驗,均難合理期待其在詳加審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獨立調查證據後,存在與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即其配偶作成相反或相異之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且自本件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過程觀之,除所詢問之實體問題如:「為何被告在警詢、偵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殺人,直至一審審理程序中才說是Eric所殺害,其僅是幫忙分屍及棄屍?」、「Eric是做什麼?為何被告會害怕他?」等,忽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起訴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顯已受到其配偶即系爭刑事案件之林彥成法官所影響而有預斷之虞外,其在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需再與聲請人確認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後,即武斷表示:「已經給你們很多時間了,不盡快提出我就要直接辯結」(未經記明筆錄),並諭知「被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若未提出將捨棄證據之調查。」,就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項、第288條第1項規定均置若罔聞,逕行對聲請人施以民事訴訟法所未明文之失權效果,顯已逸脫民事訴訟法官之職權範圍,且有令聲請人於不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下自證己罪之虞(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10日本件民事事件首次開庭時,始獲法官楊惠如告知其與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間之配偶關係。楊惠如法官並於當日口頭表示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後與聲請人及其他共同代理人討論後表示意見,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將於討論後盡快表示意見,為利當日程序順利進行,始於開庭筆錄內記載「沒有意見,同意由金股法官受理此案」等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審理程序內就案情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後便儘速前往臺北看守所與聲請人律見並傳達前揭事由,聲請人於知悉後便明確表示對法官之公正性有所疑慮,欲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係於知悉迴避之原因後即儘速提出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於108年12月10日首次開庭時,承審法官楊惠如於庭期之始即先主動告知兩造自己與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間有配偶關係,兩造同意由楊惠如法官受理此案,並為聲明及陳述,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確認在卷。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無經當事人聲請更正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中,已向法官提出庭畢後會再與聲請人本人就此事項商議後表示意見等語屬實,而認可不受前開規定限制,然聲請人所執本件承辦法官應予迴避之情由,核均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至其所指法官於該次庭期間所發問之問題部分,亦僅係法官指揮程序當否,難據此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