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各訴訟卷宗中已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伊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然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違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認該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是原確定裁定並未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前開指摘事由,即有誤會。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