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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姜悌文薛嘉珩熊志強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本院109年度聲再第94號裁定(下稱94號確定裁定)案件中提出書狀,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由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可證伊目前無業無收入,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94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未合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裁定。(二)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94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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