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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陳乃翊

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

二、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聲請人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伊生活困難並無收入,有相關資料可佐,且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實係指摘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之不當,惟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事由。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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