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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陳琪媛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109年度救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現生活困難、無業、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又有本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稽,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其顯未合法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另案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所提另案再審事件顯為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另案再審事件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未合法情事,且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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