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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事件提起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已於108 年1 月3 日10時17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收據案由欄卻註明「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故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第36號裁定)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108 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0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下稱系爭第50號裁定)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僅就系爭第36號、第50號裁定違法之處予以指摘,而全未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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