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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宣玉華

10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1號、102號、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徵,堪認再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無庸命補正,得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之。

三、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原裁定應有「未合」法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僅陳稱其無資力應准訴訟救助等語,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3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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