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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梁耀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永聰
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635號、第3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與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林永聰當時到場目的,是要與張氏兄弟「理論」何以打傷蔣志宏;聲請人沒傷害張氏兄弟之犯意與實害行為,且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指認聲請人有出手實行傷害行為;由共同被告陳韋丞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意在「理論」,抵達現場又以「林永聰從工廠出來跟我說裡面一群人拿著鐵棍,叫我不要進去」,足見聲請人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與行為,陳韋丞此部分證言,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聲請人搭乘著蔣志宏所開小客車到達海馬噴漆廠前,因張志豪兄弟持棍出來,蔣志宏驚恐倒車中,聲請人就下車,並未進入海馬噴漆廠,且無傷害兩位被害人動作,此業據被害人張志豪於檢察官相驗時證述無訛,張志豪亦明確指認聲請人是下車走出去,並未進入海馬噴漆廠,也未參與毆打行為。此部分,可傳喚被害人父親張基禎及勘驗海馬噴漆廠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傷害人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實務先例均認無預見可能性,則聲請人林永聰僅負共同普通傷害罪責而已。

㈢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時,固然列有提示偵查檢察官於105年6月17日單獨一人所作之案發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判決書並將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引用作成判決之內容;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二審合議庭法官、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甚至聲請人及歷審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再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機會對該勘驗結果表示異議,不符合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偵查檢察官單獨在辦公室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其中所述有關聲請人部分之情節,是否符合實情,偵查檢察官勘驗筆錄中所直接提及之蔣志宏、林永聰、陳韋丞、1名穿深色外套之男子、二名男子同時下車等情節,聲請人及歷審辯護人均未看過,事實是否正確,其可信性,均容有可疑之處。

㈣原確定判決書審酌欄之記載認其中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等6人受到他人指使,似誤認聲請人為教唆犯;惟教唆犯為未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原確定判決卻又認聲請人應負「共同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及調查,致發生此事實之錯誤,前後矛盾。

㈤聲請人既無犯意,又無實行傷害行為,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及調查審酌,聲請人發現前開新證據,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對於張智傑之死亡根本無預見可能,或可輕於原判決所認傷害致死罪名之判決,僅負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名,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乃據而聲請再審。

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聲請人並無犯罪行為普通傷害實行之事實,無預見可能,不負加重結果責任,已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足以動搖本案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妥適性,有論以較原先認定之罪名為輕,甚至改判無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受判決人林永聰部分聲請再審,並請就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處林永聰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乃係綜合聲請人林永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至2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志宏於105年5月13日警詢就林永聰參與過程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勘認聲請人確有主動向蔣志宏表示要找張氏兄弟「理論」,並聯絡同案被告陳韋丞,由陳韋丞糾集其他人手助陣尋釁,眾人施暴後再同時離開;核與同案被告陳韋丞、陳世平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蔣志宏有與聲請人通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韋丞、陳世平於105年4月1日下午2時至5時許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確實為聲請人挑起、主導本件圍毆事件之關鍵且不可或缺之角色,縱聲請人未實際動手;惟以其透過陳韋丞糾集之眾已達近10人之數,且率眾前往、一同下車,再隨同離開等情,聲請人之實行行為,於本案被害人張智傑遭毆打致死及張志豪遭亂棍毆傷之整體犯罪過程中,已堪認相當程度確保犯罪計畫的實現,並為某程度之指引或掌控犯罪行為流程,更況聲請人於現場圍毆被害人張智傑及志豪遭過程中不僅未有阻止、避免衝突發生之任何作為,驟然施暴後,亦未有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張氏兄弟之舉措,聲請人辯稱沒有傷害張氏兄弟之犯意與任何實行傷害行為云云,難以憑採。又被害人張智傑遭陳韋丞等人毆打致死及張志豪遭攻擊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為證;綜合上揭事實,據以認定:聲請人透過陳韋丞糾集之眾已達近10人之數,且率眾前往,當時明知所糾集之人俱屬身強體健之男子,除恃人數、體力優勢,復持堅硬木棒鐵棍痛毆張氏兄弟為傷害之行為,仍未加禁止,復於眾人攻擊結束,與眾人一同離開。洵已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除被告林永聰以外之其餘9人共同下手私行暴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8頁)」,本即認聲請人「未下手」施行暴力,故聲請人傳喚被害人父親張基禎及勘驗海馬噴漆廠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聲請人「未動手」參與毆打張氏兄弟2人,核無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勘驗筆錄,係由偵查檢察官一人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做成;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二審合議庭、蒞庭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再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機會對該勘驗結果表示異議,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審理期日依法提示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見上訴卷三第240至242頁),當時在場之被告即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勘驗內容有所爭執,屬適法的書證調查方式核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可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書審酌欄之記載似誤認聲請人為教唆犯;惟教唆犯為未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原確定判決卻又認聲請人應負「共同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及調查,致發生此事實之錯誤,前後矛盾云云。惟查,教唆犯係對於本無犯意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本質;而本案聲請人因目睹同案被告蔣志宏遭張氏兄弟毆打,竟私力以暴制暴,如前所述,透過與同案被告陳韋丞之好交情,串連集結眾人,持堅硬木棒鐵棍痛毆張氏兄弟,眾人於下手施暴前,既早已知悉尋仇之目的,始有一下車即由同案被告陳韋丞等人分持棍棒二話不說就開打之情事,聲請人不僅糾眾於前,於過程中全然未加禁止,復於眾人攻擊結束,與眾人一同離開,聲請人利用同案被告陳韋丞等實際施暴者之作為,實現其為同案被告蔣志宏討公道、行報復之目的,堪以認定。再以攻擊目標既針對張氏兄弟2人,則究竟係何人毆打張志豪,何人攻擊張智傑,均不脫逸聲請人等人傷害張氏兄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就張氏兄弟2人受傷及受傷致死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7至49頁)。故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並無誤認聲請人係「教唆犯」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或為無必要之證據調查請求,或就屬卷內既存之證據,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3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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