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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

重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丞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告
蔣志宏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告
張志豪
被告
林永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告
陳世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告
游明恆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被告
張育綸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告
李家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楊善淵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被告
周昱伸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5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丞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蔣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志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聰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世平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宗翰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明恆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育綸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李家德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楊善淵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周昱伸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張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育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3 人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蔣志宏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 ○00號海馬噴漆廠向張志豪請領壓縮機的貨款新臺幣(下同)2,200 元,而與張志豪、張智傑兄弟有口角,蔣志宏及張智傑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蔣志宏對張志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張智傑則對蔣志宏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抑張志豪、蔣志宏之人格。張志豪、張智傑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蔣志宏,致蔣志宏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張智傑已歿,所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蔣志宏心有未甘,離去後告知林永聰,林永聰並表示要與蔣志宏一同去海馬噴漆廠理論,期間林永聰接獲陳韋丞(綽號家偉)電話並告知此事,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陳韋丞通知陳世平、林宗翰(綽號大胖)、游明恆(綽號小白)、張育綸(綽號黑皮)、李家德、楊善淵(綽號圓毛)、周昱伸(綽號小周)等人,由陳世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丞、周昱伸、楊善淵,游明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李家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永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公司前,再尾隨蔣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聰,一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500巷口前空地集結,先由蔣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聰進入海馬噴漆廠,確定張志豪、張智傑均在工廠內,蔣志宏立即倒車回到上開集結巷口,林永聰則在海馬噴漆廠下車以步行方式走出至前開空地與陳韋丞會合,蔣志宏、林永聰告知要教訓張志豪、張智傑之目的,並由陳韋丞等人取出自備球棒、鋁棒或鐵棒或棍棒類之長條物(數量不詳),蔣志宏、林永聰、陳世平、陳韋丞、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主觀上雖均無致張智傑、張志豪於死之意,惟其等均得預見集眾人之力圍毆,甚至以持上開棍棒攻擊,人之軀體、四肢無法承受猛力、持續性之攻擊,足以造成張志豪、張智傑重傷害之結果,並客觀上均對於上開棍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重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蔣志宏駕車搭載林永聰再度進入海馬噴漆廠,陳韋丞等人亦駕車抵達工廠前空地,蔣志宏、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等人即持長條形棍棒追打張志豪、張智傑2人,並呼喊:「呼你死」、「不要讓他跑」等語,致張志豪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張智傑受有左側第七到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眾人見張志豪、張智傑倒地不起,蔣志宏等人隨即駕車逃逸,經張志豪、張智傑之父張基禎報警,並將張志豪、張智傑送醫急救,張智傑因全身多處骨折,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最後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嗣為警在現場查扣斷棒1支,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及張智傑之父張基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證人張志豪、張基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韋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韋丞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志豪、張基禎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陳韋丞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蔣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蔣志宏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志豪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蔣志宏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蔣志宏、陳世平、張基禎、劉素妃、張志豪、林宗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林永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永聰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蔣志宏、陳世平、張基禎、劉素妃、張志豪、林宗翰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林永聰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⒋關於證人林永聰、張志豪、張基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世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世平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永聰、張志豪、張基禎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陳世平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⒌關於證人張志豪、張基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林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宗翰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志豪、張基禎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林宗翰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⒍關於證人張志豪、張基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游明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游明恆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志豪、張基禎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游明恆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⒎關於證人蔣志宏、陳世平、張基禎、劉素妃、張志豪、林宗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育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育綸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蔣志宏、陳世平、張基禎、劉素妃、張志豪、林宗翰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張育綸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⒏關於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劉素妃、林福來、賴錫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家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家德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劉素妃、林福來、賴錫堅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李家德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⒐關於證人張志豪、張基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楊善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楊善淵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志豪、張基禎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楊善淵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⒑關於證人張志豪、林永聰、林宗翰、楊善淵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周昱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周昱伸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志豪、林永聰、林宗翰、楊善淵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周昱伸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就被告張志豪部分,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志豪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蔣志宏、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范光華、劉素妃、賴錫堅、林福來、林見遠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游明恆、被告陳世平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志豪、張基禎、林永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游明恆、被告陳世平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證人張志豪、張基禎、林永聰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蔣志宏、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范光華、劉素妃、賴錫堅、林福來、林見遠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志豪坦承上開犯行,被告蔣志宏、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固不否認有毆打張智傑、被告張志豪,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被告陳韋丞、被告周昱伸則固不否認有到海馬噴漆廠,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蔣志宏辯稱:伊當日下午4 時許載被告林永聰回去海馬噴漆廠,伊應該是第2 部車,第1 部車不知道是誰,伊已經忘記了,伊不知道第1 部車怎麼知道去哪裡,伊不知道被告陳韋丞他們怎麼知道海馬噴漆廠在哪裡,伊進去時沒有拿棍棒,後來有拿棍棒,棍棒是從地上撿的,伊有毆打張智傑,伊打張智傑的手,伊有看到1 個胖胖的人把張智傑拉走,他們就在那邊拉來拉去,胖胖的人就是被告林宗翰,被告林宗翰手上沒有拿東西云云;被告林永聰辯稱:是被告蔣志宏開車帶伊去海馬噴漆廠,伊才知道該處,伊有到場,但是伊沒有動手打,伊當時已經慌了,這些人是伊找來的,伊找這些人來本來是要確認機器有沒有修理好云云;被告陳韋丞辯稱:伊有看到被告蔣志宏的車子彎進去,伊才知道海馬噴漆廠在哪裡,其他車子跟著伊的車子去的,伊不知道其他車為何跟伊到現場,現場伊有帶1個黑色的長型包包,包包是伊的,裝證件等隨行物品,是隨身背的小包包,伊下車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打人,在現場有人拿棍棒衝過來,伊閃過,但是伊撿起1根棍棒要回擊的時候,對方就不見了云云;被告陳世平辯稱:伊沒有拿棍棒,但有打對方,是對方先拿棍棒打伊,伊空手毆打穿衣服的人,伊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被告林宗翰辯稱:伊沒有拿棍子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張智傑,伊亂打云云;被告游明恆辯稱:伊沒有拿棍棒,但有毆打對方,伊不知道打誰,是打沒有穿上衣的人,伊打哪裡不記得云云;被告張育綸辯稱:伊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打對方,只有追人,是追穿衣服的那個人云云;被告李家德辯稱:伊沒拿棍棒下車,但有反手打對方,伊不知道打誰,因為對方是誰伊不知道,打哪裡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楊善淵辯稱:伊沒有拿棍棒,但有打人,伊跟被告游明恆追同一個人,伊打對方的手跟腳而已云云;被告周昱伸辯稱:伊沒有拿棍棒下車,也沒有打人,現場很混亂,伊站在車旁邊,看到被告李家德被打,伊就拿衛生紙給他,後來看到被告陳世平被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韋丞辯護稱:張智傑所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與其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就張智傑之傷勢、入院後之情狀及肝硬化之舊疾,先後出具羅博醫字第1061200021號、羅博醫字第1070100047號函文,前開函文載明張智傑於104年8月10日於羅東博愛醫院檢查出患有肝硬化及脾臟腫大之疾病,依據羅東博愛醫院之檢驗報告可知,張智傑105年4月1日住院時已有肝臟功能異常,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張智傑為肝硬化、脾腫大,其肝臟功能異常持續至死亡,又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所受之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勢並不會造成張智傑肝硬化,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針對張智傑死亡原因及死亡結果之認定,先後出具105醫鑑字第105110182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10600048540號函認為張智傑死亡經過為:「張智傑先前有酒精性肝硬化,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撕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死亡」,然依據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字第1070100047號函文,張智傑105年4月1日入院時,雖有貧血之症狀,但張智傑入院時血壓正常,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羅東博愛醫院係張智傑先前就診肝硬化及本案受傷後前往治療之醫院,對張智傑就醫時之傷勢、病狀當知之甚詳,羅東博愛醫院既已說明張智傑105年4月1日到院時血壓一切正常,則何來之低血容性休克,法醫研究所以張智傑患有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前提業已遭推翻,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死亡經過研判顯有疑慮,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張智傑非因其於105年4月1日所受之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係因其本身患有肝硬化、脾腫大,因其肝臟功能異常導致死亡之結果,故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所受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發生張智傑之死亡結果,顯見本件係因張智傑本身罹患肝硬化、脾腫大、肝臟功能異常之自然疾病,始發生死亡結果,張智傑生前之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不易由外觀看出,張智傑雖受有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勢,依一般人知識、經驗觀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被告陳韋丞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因張智傑患有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被告林宗翰、被告蔣志宏之行為將造成張智傑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陳韋丞在客觀上就張智傑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又被告陳韋丞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陳韋丞並無傷害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之故意,事發當日被告陳韋丞抵達現場後,因遭人攻擊,為避免自己受傷,遂有出手反擊,惟被告陳韋丞反擊之對象並非被告張志豪、張智傑,被告陳韋丞並無攻擊張智傑、被告張志豪,被告陳韋丞攻擊該不明男子的部位,亦僅止於四肢,故被告陳韋丞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張志豪雖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張智傑受有左側第七到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頭部顏面及四肢軀幹多處深處割傷合併右下肢肌腱及神經受損及右腳趾骨骨折之傷害,然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知被告張志豪、張智傑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之傷勢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即明渠等並未受有重傷,是本案並無重傷結果,被告陳韋丞無傷害、重傷害之犯意,與其他被告間亦無傷害、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陳韋丞於案發當日並無傷害被告張志豪及張智傑,亦無指揮他人傷害被告張志豪及張智傑,故被告陳韋丞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傷害、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應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蔣志宏辯護稱:被告蔣志宏以徒手及持木棒毆擊張智傑之行為,與張智傑之死亡結果間,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針對本件張智傑死亡之原因,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以:「張智傑因先前有酒精性肝硬化,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為,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等語,認定張智傑之所以出現「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徵狀,係因遭鈍器毆打造成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所致,然查由本件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由檢送病歷資料知,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遭毆打後,兩前臂尺骨、右掌骨、兩小腿脛骨和左肋骨有骨折出血,左顳部頭皮和眉毛處有裂傷和多處擦傷,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到院時,血壓降為87/55毫米汞柱,血色素降低為6.4g/dl)…」,以及該所106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8540號函文說明:「…就個案張員入院前病歷記載血色素尚有9.7g/dL(104年8月),而受傷入院時血色素為6.4g/dL(105年4月1日),似可能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之可能」等語,可知法醫研究所係以張智傑入院時「血壓87/55毫米汞柱」及「血色素6.4g/dL」2項檢測數值,推認張智傑於入院時已呈現「低血容性休克」之狀態,然依羅東博愛醫院分別於106年12月6日及107年1月8日以羅博醫字第1061200021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說明:「根據病歷記載…(張智傑)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張智傑)雖有貧血,多次輸血,但血壓正常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等語,顯見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至同年5月9日因敗血症、多種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時止,僅於入院時有貧血之情況,但血壓尚屬正常,並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謂「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究竟張智傑於解剖時所呈現「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徵狀,是否確係遭受鈍器毆打造成多處骨折裂傷所致?客觀上是否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17時8分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血壓量測值87/55毫米汞柱雖有較低之情形,然經該院於同日19時17分、19時36分、22時2分及22時30分輸血治療後,血壓量測結果則分別為121/60、120/62、12 1/65及127/65毫米汞柱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張智傑於入院時血壓較低之狀況,於同日19時17分輸血後即恢復正常,能否憑此認定張智傑具有所謂低血容性休克之狀況?亦有疑義;再者,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8540號函文中固稱:「…就個案張員入院前病歷記載血色素尚有9.7g/dL(104年8月),而受傷入院時血色素為6.4g/dL(105年4月1日),似可能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之可能」,惟觀諸卷附張智傑於104年8月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歷資料,於104年8月13日其血色素檢測值為7.9g/dL,即已超過危險值之範圍,顯見張智傑因肝硬化原本即有血色素偏低之情況,其於案發當日受傷入院時之血色素為6.4g/dL,究竟係其原有肝硬化之宿疾惡化所致?抑或是因被告等人以鈍器毆打骨折裂傷造成?亦滋疑竇;又細繹羅東博愛醫院107年1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所載,張智傑僅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之血紅素為6.4g/dL,自105年4月3日至5月7日測得之血紅素指數,亦已回復至基準值範圍,確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稱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本件張智傑於解剖時所呈現「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徵狀,倘若確係因遭被告等人以鈍器毆打骨折裂傷所致,則其於105年4月1日入院後,應即出現嚴重黃疸或膽紅素總量逾危險值範圍等肝衰竭之狀況,然觀諸張智傑於羅東博愛醫院之護理紀錄,於105年4月1日至3日並無任何黃疸或膽紅素總量達危險值範圍之情形,而係於4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至同年月14日始出現嚴重黃疸、酒精性肝硬化導致肝衰竭等症狀,益徵案發當日被告蔣志宏以鈍器毆打造成張智傑骨折裂傷等傷勢,與張智傑解剖時所發現「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徵狀,彼此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客觀上自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由前揭羅東博愛醫院函復鈞院所檢附之醫師說明表記載:「104年8月10日腹部超音波檢查有肝硬化脾臟腫大;105年4月1日入院時所受之骨折及撕裂傷,不會造成肝硬化」、「病人住院時已有肝臟功能異常、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為肝硬化、脾腫大、腹水等,所以病人肝臟功能異常持續至死亡」等語,顯見張智傑於入院當時肝臟功能異常之狀況,係其本身肝硬化之宿疾所致,與其遭被告蔣志宏持木棍毆擊造成之左側第七到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顯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蔣志宏對於張智傑入院後因原有肝硬化疾病惡化導致敗血症,進而引起全身多種器官衰竭所致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性,觀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張智傑之頭皮並無明顯外傷,肋骨亦無骨折之情形,顯見其身體軀幹及頭部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主要傷勢均係集中於手、腳四肢等非致命部位,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勢自不致發生致命之危險,被告蔣志宏等人對於張智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無預見之可能,又張智傑於入院後,實際係因原有肝硬化疾病惡化導致敗血症,進而引起全身多種器官衰竭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肝硬化之病症在外觀上本不易得見,張智傑復係64年10月29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40歲,為一般認知之壯年人士,而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僅係向被告蔣志宏購買空壓機之一般客戶,與被告蔣志宏平日亦無任何往來,被告蔣志宏對於張智傑罹患肝硬化之疾病,自無從知悉,是就張智傑遭渠等毆傷入院後,因原有肝硬化疾病惡化導致敗血症,進而引起全身多種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顯已超出被告蔣志宏客觀可得預見之範圍,依刑法第17條規定,自不得逕以重傷害致死或傷害致死之罪名相繩,被告蔣志宏等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棍棒毆擊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主觀上並無所謂重傷害之故意,觀諸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所受之棍棒傷,雖有造成其等四肢骨折之狀況,但並無四肢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另由2人之傷勢係分散於四肢、軀幹等部位,並非集中於某一特定部位乙節,亦徵被告蔣志宏等人並無刻意集中攻擊張智傑、被告張志豪身體之特定部位,又被告蔣志宏等人於張智傑、被告張志豪遭毆傷倒地不起後,旋即停手四散離去,亦未有進一步持棍棒輪番毆打2人之動作,倘若被告蔣志宏等人確有刻意造成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手、腳等重要機能喪失之重傷犯意,以渠等多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擊之情形,僅須用力稍猛並輪番攻擊,即可輕易達成致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四肢毀敗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豈有僅止於未遂之可能?本件衝突係緣起於被告蔣志宏與被告張志豪因修理空壓機所生2,200元之債務糾紛,其餘被告與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亦素不相識,被告蔣志宏縱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因前遭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毆打,心有不甘而前往尋釁,主觀上亦僅有傷害教訓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之意,衡情被告等人確無痛下重手致2人受重傷之動機,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蔣志宏與其他被告共10人到場,茍若渠等確有致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於重傷之犯意,理應攜帶槍枝、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器械,然依卷內事證,案發當時被告蔣志宏等人僅有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擊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亦證被告蔣志宏等人確無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傷害故意,由被告蔣志宏等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所持並非利器,與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亦無深仇宿怨,僅因偶發事故致生衝突,尚無使2人受重傷之動機,且無被刻意集中攻擊2人某一身體特定部位等情,尚難遽認被告蔣志宏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重傷害之故意,渠等共同傷害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之行為,自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辯護稱: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並無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傷害之行為,被告林永聰係聽聞被告蔣志宏因向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催討空壓機修理費而遭毆打一事,而陪同被告蔣志宏一同前往海馬噴漆廠瞭解事發經過並找張智傑、被告張志豪理論,至於被告張育綸則是陪同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前往案發地點,渠等2人與張智傑、被告張志豪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並無傷害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之犯意,更無欲使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受有重傷害之犯意,被告張志豪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蔣志宏有無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不但前後指述不一致,且前後矛盾,而被告張志豪對於本件被告等人亦僅認識被告蔣志宏,何以就被告蔣志宏於案發現場之行為前後就有此重大歧異之指述,當時現場狀況混亂,且有相當人數在場,被告張志豪又只認識被告蔣志宏,衡情不可能親眼見聞並確定本件被告全部都有為傷害行為,故被告張志豪指稱對方全部均有參與傷害,顯係誇大之詞,並非可採,而被告蔣志宏於停車時距離被告林永聰約10公尺左右之距離,並未聽見被告林永聰與被告陳韋丞之對話內容,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永聰先跟隨行的人講好要毆打的地點及人員,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或猜測,並非其親自見聞,尚難憑採,而被告蔣志宏於警詢、被告陳世平於鈞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林永聰並未為任何傷害行為,被告林宗翰實際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張育綸有毆打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或與他人互毆之行為,且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育綸已經在互毆,亦與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故並非可採,被告陳世平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張育綸有與其一起追打1個人,明顯與其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同,且亦與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其真實性自非無疑,本件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於105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雖有與被告蔣志宏、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被告林宗翰至海馬噴漆廠,惟僅係因被告蔣志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海馬噴漆廠內,向被告張志豪、張智傑請領貨款時遭渠等2人毆打成傷,乃陪同被告蔣志宏前往上址擬找被告張志豪、張智傑理論,故其2人主觀上並無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林永聰搭乘被告蔣志宏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先行至上址時,即發現被告張志豪、張智傑手持鐵棍在工廠內,被告被告林永聰乃下車往回跑至被告陳韋丞停車處,並向被告陳韋丞告知上情,被告陳韋丞乃表示要進去看一下情況,被告林永聰此時即向被告陳韋丞表示「進去用講的不要吵架」,嗣後被告林永聰再進到上址工廠時,即發現雙方已發生互毆及追逐,至於被告張育綸則僅知悉係因金錢糾紛而前往上址,但一下車後對方有7、8人持棍子,雙方就打起來,被告張育綸並未參與動手毆打被告張志豪、張智傑。又本件張智傑之死亡與被告蔣志宏等人毆打張智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張智傑經過10日於加護病房之治療後,迨於106年4月11日10時58分許,其病況已穩定,則經過29日於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後,病情突然惡化而發生死亡結果,則其死亡之原因究係因被告蔣志宏等人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造成,抑或係因其本身肝硬化之肝功能異常所導致,尚非無疑,法醫研究所係以張智傑於入院前病歷即104年8月間之血色素尚有9.7g/dl,而本案受傷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血色素為6.4g/dl而推論有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之可能,並據此而認為低血容性休克,造成低血壓,肝臟血液供應不足,即有可能導致肝臟壞死,並影響全身器官而死亡,然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及函覆意見均僅認為有此可能或有相關連之可能,並非確認係因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裂傷所引起,故能否以此不確定之鑑定及函覆意見而為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不利之認定,尚有疑義,另由羅東博愛醫院106年12月6日羅博醫字第1061200021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07年1月16日羅博醫字第1070100047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內容觀之,本件張智傑於105年4月11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後,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而張智傑自105年4月1日入院後雖有貧血,多次輸血,但血壓正常,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並說明依照病歷記載張智傑於住院期間之血色素檢驗數值,故並無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及函覆意見依據前後2次入院時之血色素檢驗數值所推論張智傑有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法醫研究所認為張智傑因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裂傷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並不存在,則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張智傑係因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死亡之鑑定意見是否正確,即有疑問。張智傑之死亡於客觀上非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等當時所能預見,張智傑本身有肝硬化之痼疾,一般人單從外表觀察無從得知,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與其素不相識,自不可能知悉其有肝硬化之痼疾。案發時其餘被告蔣志宏等人動手毆打張智傑致其受傷,固為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客觀上所能預見,但此等傷害並不致於使張智傑因之死亡,張智傑因本身肝硬化之痼疾導致肝功能異常,因而影響全身器官而發生死亡結果,則非屬一般人之正常、當然之結果,就此而言,在客觀上當非被告林永聰、被告張育綸當時所能預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平辯護稱:被告陳世平僅有傷害被告張志豪,未攻擊張智傑,且對於張智傑是肝病患者並不知情,故其行為與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智傑之死亡原因係基於其本身患有肝硬化疾病,被告陳世平既未曾毆打張智傑,與張智傑之死亡自不具有條件上之因果,乃為當然之理,被告陳世平與張智傑先前並不認識,對於張智傑有肝硬化之病史當不可能有所知悉,更遑論對死亡之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縱使被告林永聰曾於偵訊時證稱曾看到被告陳世平毆打張智傑及被告張志豪,然而被告林永聰並未實際進入海馬噴漆廠,當時場面混亂,過程僅僅5至6分鐘左右,更何況有些人被告林永聰並不認識,是被告林永聰僅能就其所認識之人進行指認,充其量只能證明上開人員有出現在現場,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世平確有毆打張智傑之情事。又依據羅東博愛醫院之檢驗報告可知,張智傑105年4月1日住院時已有肝臟功能異常之情形,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張智傑為肝硬化、脾腫大,其肝臟功能異常持續至死亡,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所受之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勢並不會造成張智傑肝硬化,依據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字第1070100047號函文,張智傑105年4月1日入院時,雖有貧血之症狀,但張智傑入院時血壓正常,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羅東博愛醫院係張智傑先前就診肝硬化及本案受傷後前往治療之醫院,對張智傑就醫時之傷勢、病狀當知之甚詳,羅東博愛醫院既已說明張智傑105年4月1日到院時血壓一切正常,則何來之低血容性休克,法醫研究所以張智傑患有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前提業已遭推翻,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死亡經過研判顯有疑慮,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張智傑生前之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不易由外觀看出,且被告陳世平在此之前與張智傑素不相識,張智傑雖受有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勢,依一般人知識、經驗觀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被告陳世平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因張智傑患有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被告林宗翰、被告蔣志宏之行為將造成張智傑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陳世平在客觀上就張智傑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被告陳世平雖於105年4月1日16時許與被告蔣志宏等人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海馬噴漆廠,乃係因被告蔣志宏在同日13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張氏兄弟請領貨款時,因雙方一言不合而遭張氏兄弟毆打成傷,被告陳世平乃陪同被告蔣志宏前往上開噴漆廠擬找張氏兄弟理論,詎料,渠等人在到達上址時,竟發現張氏兄弟已手持鐵棍在工廠等候,被告林永聰發現上情後,返回被告陳韋丞停車處並將上情予以告知,惟被告陳韋丞仍表示要進去看一下狀況,嗣被告陳世平與被告陳韋丞先下車察看,對方即衝過來,被告陳世平與被告張育綸一起反擊,將對方的棍棒搶過來,追逐過程中有使用從對方手上奪取之棍棒,過程中有毆打被告張志豪,被告陳世平之所以攻擊被告張志豪,係因被告張志豪在其等前至上址時,即無預警衝向其等人,為避免同伴受到攻擊,乃攫取被告張志豪手上之棍棒,朝向被告張志豪之「四肢」毆打,目的亦僅止於防止被告張志豪對其等人進行攻擊行為,俾利其等了解被告蔣志宏與張氏兄弟間之紛爭因何而起,並無使被告張志豪因而受有重傷之主觀上犯意,倘若真有致人受重傷之故意,勢必不會僅就四肢之部分進行攻擊,由此可見,被告陳世平並未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又張智傑及被告張志豪所受傷勢均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且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知被告張志豪、張智傑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只要經過適度之休養,傷勢即會復原,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不會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影響,被告陳世平並未與被告林宗翰、被告蔣志宏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本於獨立之犯意,對被告張志豪發動攻擊,被告陳世平隨被告陳韋丞進入上址後,便看到張氏兄弟已手持鐵棍站在噴漆廠外,嗣被告張志豪突然衝向其等人,為避免受到被告張志豪之攻擊,被告陳世平遂攫取其手上之棍棒並以之毆打被告張志豪,是以被告陳世平之所以會出手攻擊,係因受到被告張志豪之攻擊此一突發情事發生,事前並未有任何之謀議行為,對於被告蔣志宏、被告林宗翰等人前去毆打張智傑,主觀上並沒有犯意聯絡,更遑論彼此間有行為之分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宗翰辯護稱:羅東博愛醫院就張智傑之傷勢、入院後之情狀及肝硬化之舊疾,先後出具羅博醫字第1061200021號、羅博醫字第1070100047號函文,前開函文載明張智傑於104年8月10日於羅東博愛醫院檢查出患有肝硬化及脾臟腫大之疾病,依據羅東博愛醫院之檢驗報告可知,張智傑105年4月1日住院時已有肝臟功能異常之,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張智傑為肝硬化、脾腫大,其肝臟功能異常持續至死亡,又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所受之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勢並不會造成張智傑肝硬化,另法醫研究所針對張智傑死亡原因及死亡結果之認定,先後出具105醫鑑字第105110182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10600048540號函認為張智傑死亡經過為:「張智傑先前有酒精性肝硬化,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撕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死亡」,然依據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字第1070100047號函文,張智傑105年4月1日入院時,雖有貧血之症狀,但張智傑入院時血壓正常,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羅東博愛醫院係張智傑先前就診肝硬化及本案受傷後前往治療之醫院,對張智傑就醫時之傷勢、病狀當知之甚詳,羅東博愛醫院既已說明張智傑105年4月1日到院時血壓一切正常,則何來之低血容性休克,法醫研究所以張智傑患有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前提業已遭推翻,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死亡經過研判顯有疑慮,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張智傑非因其於105年4月1日所受之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係因其本身患有肝硬化、脾腫大,因其肝臟功能異常導致死亡之結果,故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所受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發生張智傑之死亡結果,顯見本件係因張智傑本身罹患肝硬化、脾腫大、肝臟功能異常之自然疾病,始發生死亡結果,張智傑生前之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不易由外觀看出,張智傑雖受有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勢,依一般人知識、經驗觀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被告林宗翰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因張智傑患有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被告林宗翰、被告蔣志宏之行為將造成張智傑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林宗翰在客觀上就張智傑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被告林宗翰僅有傷害張智傑之故意,其未手持任何武器,係以徒手傷害張智傑,張智傑所有之傷勢均為四肢,未達重傷之程度,被告林宗翰並無重傷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又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知被告張志豪、張智傑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之傷勢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即明渠等並未受有重傷,是本案並無重傷結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辯護稱:張智傑之死亡原因係基於其本身患有肝硬化疾病,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既未曾毆打張智傑,與張智傑之死亡自不具有條件上之因果,乃為當然之理,且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與張智傑先前並不認識,對於張智傑有肝硬化之病史當不可能有所知悉,更遑論對死亡之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羅東博愛醫院就張智傑之傷勢、入院後之情狀及肝硬化之舊疾,先後出具羅博醫字第1061200021號、羅博醫字第1070100047號函文,前開函文載明張智傑於104年8月10日於羅東博愛醫院檢查出患有肝硬化及脾臟腫大之疾病,依據羅東博愛醫院之檢驗報告可知,張智傑105年4月1日住院時已有肝臟功能異常之情形,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張智傑為肝硬化、脾腫大,其肝臟功能異常持續至死亡,又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所受之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勢並不會造成張智傑肝硬化,另法醫研究所針對張智傑死亡原因及死亡結果之認定,先後出具105醫鑑字第105110182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10600048540號函認為張智傑死亡經過為:「張智傑先前有酒精性肝硬化,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撕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死亡」,然依據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字第1070100047號函文,張智傑105年4月1日入院時雖有貧血之症狀,但張智傑入院時血壓正常,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羅東博愛醫院係張智傑先前就診肝硬化及本案受傷後前往治療之醫院,對張智傑就醫時之傷勢、病狀當知之甚詳,羅東博愛醫院既已說明張智傑105年4月1日到院時血壓一切正常,則何來之低血容性休克,法醫研究所以張智傑患有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前提業已遭推翻,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死亡經過研判顯有疑慮,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張智傑生前之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不易由外觀看出,且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在此之前與張智傑素不相識,張智傑雖受有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勢,依一般人知識、經驗觀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因張智傑患有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被告蔣志宏之行為將造成張智傑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在客觀上就張智傑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而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雖於105年4月1日下午4時與被告蔣志宏等人至海馬噴漆廠,乃係因被告蔣志宏在同日下午1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張氏兄弟請領貨款時,因雙方一言不和而遭張氏兄弟毆打成傷,乃陪同被告蔣志宏前往上開噴漆廠擬找張氏兄弟理論,詎料,渠等在到達上址時,竟發現張氏兄弟已手持鐵棍在工廠等候,被告林永聰發現上情後,嗣返回被告陳韋丞停車處並將上情予以告知,惟被告陳韋丞仍表示要進去看一下狀況,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亦隨之進入上址,嗣到現場時,被告李家德甫下車即受到被告張志豪持鐵棍攻擊,雙方互有拉扯,被告李家德遂撿起地上之鐵棍對被告張志豪予以反擊,被告游明恆看到被告李家德遭工廠內8位人士攻擊,即立刻駕車阻擋,被告游明恆見被告李家德雙手流血,即將被告李家德拉開,過程中有毆打被告張志豪,被告楊善淵見被告李家德雙手流血,即將被告李家德拉開,過程中有毆打被告張志豪,被告游明恆、被告楊善淵之所以攻擊被告張志豪,係為避免被告李家德受到更嚴重之傷害,乃順手撿起地上之棍棒朝向被告張志豪之「四肢」毆打,目的亦僅止於防止被告李家德再度遭受攻擊,直至對方停止對被告李家德之攻擊行為為止,並無使被告張志豪因而受有重傷之主觀上犯意,倘若真有致人受重傷之故意,勢必不會僅就四肢之部分進行攻擊,由此可見,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並未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又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所受之傷勢均未達重傷之程度,只要經過適度之休養,傷勢即會復原,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不會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影響,被告李家德之所以會出手攻擊,係因遭到被告張志豪持鐵棍向其攻擊此一突發情事發生,被告游明恆、被告楊善淵之所以會出手攻擊,係因被告李家德遭到攻擊此一突發情事發生,事前並未有任何之謀議行為,是以對於被告蔣志宏、被告林宗翰等人前去毆打張智傑,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主觀上並沒有犯意聯絡,更遑論彼此間有行為之分擔,因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在前往上址之初,並未就毆打之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形成任何犯意上之聯絡,無須就渠等之行為負責云云;辯護人為被周昱伸辯護稱:被告周昱伸並無起訴書所指與被告蔣志宏等人共同持長條形棍棒毆打張智傑、張志豪之犯行,於105年5月16日員警至新店戒治所借訊被告周昱伸時,固曾於該次警詢自白「我在地上有撿1根木棍,毆打對方其中1個人」,其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其警詢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宗翰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問:為何現場證人都說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周昱伸包括你等等,有到現場時,下車時,都有持棍棒?)我自己是沒有拿,我到A點時,他們已經散開,他們應該有拿棍棒」,然於檢察官進一步質問:「何為應該」時,被告林宗翰卻又答稱:「我記不得」,究竟被告林宗翰所稱被告周昱伸於案發當時亦有持棍棒乙情,是否確為其親自見聞?抑或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已非無疑。又由被告林宗翰於鈞院證稱:「(問:當時在海馬噴漆廠門口,你除了看到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4人外,還有看到其他同行的人嗎?)還有被告蔣志宏跟被告楊善淵」、「(問:當檢察官問你在A點時,有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周昱伸在那邊,圓毛在做什麼時,你回答:「應該也在A點那邊」,請問依你當時看到的狀態,被告周昱伸當時也有在海馬噴漆廠門口的位置嗎?)沒有,被告周昱伸他一直站在車子旁邊」、「(問:檢察官問你為何現場證人說被告陳世平等人到現場下車時都有持棍棒,你回答:『我自己是沒有拿,我到A點的時候,他們都已經散開,他們應該有拿棍棒』,你所謂『他們已經散開』就是剛剛所說你有看到的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還有被告楊善淵這5個人嗎?)是」、「(問:當時你有親眼看到他們5個人都有拿棍棒嗎?)我沒有親眼看見」,顯見被告林宗翰於偵訊時所稱原本在A點亦即海馬噴漆廠門口後來散開者,係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及被告楊善淵等5人。再者,由被告林永聰於鈞院所證:「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編號7(被告周昱伸)、18號(被告游明恆)我是確定有下車,但有沒有打人我不確定」,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你印象中,案發當日你們到海馬噴漆場後,被告周昱伸下車後有做什麼事嗎?)印象中他都一直站在車子旁邊」、「(問:你看到被告周昱伸下車後,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或其他器械嗎?)沒有」,可知被告周昱伸下車後始終站立於車旁,確無公訴意旨所稱持長條形棍棒共同毆打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之情形。觀諸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所受之棍棒傷,雖有造成其等四肢骨折之狀況,但並無四肢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另由2人之傷勢係分散於四肢、軀幹等部位,並非集中於某一特定部位乙節,亦徵被告蔣志宏等人並無刻意集中攻擊張智傑、被告張志豪身體之特定部位,又被告蔣志宏等人於張智傑、被告張志豪遭毆傷倒地不起後,旋即停手四散離去,亦未有進一步持棍棒輪番毆打2人之動作,倘若被告蔣志宏等人確有刻意造成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手、腳等重要機能喪失之重傷犯意,以渠等多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擊之情形,僅須用力稍猛並輪番攻擊,即可輕易達成致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四肢毀敗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豈有僅止於未遂之可能,本件衝突係緣起於被告蔣志宏與被告張志豪因修理空壓機所生2,200元之債務糾紛,被告周昱伸與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亦素不相識,被告蔣志宏縱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因前遭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毆打,心有不甘而前往尋釁,被告等人主觀上亦僅有傷害教訓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之意,殊無痛下重手致2人受重傷之動機。再者,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蔣志宏與其他被告共10人到場,茍若確有致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於重傷之犯意,理應攜帶攜帶槍枝、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器械,然依卷內事證,案發當時被告蔣志宏等人僅係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擊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亦證被告蔣志宏等人確無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傷害故意,由本案被告蔣志宏等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所持並非利器,與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亦無深仇宿怨,僅因偶發事故致生衝突,尚無使2人受重傷之動機,且無被刻意集中攻擊2人某一身體特定部位等情,尚難遽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蔣志宏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告周昱伸確無共同參與鬥毆之行為,尚難僅因其於案發時亦在現場乙節,即謂其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共同傷害或重傷害張智傑、被告張志豪之犯意聯絡,被告蔣志宏等人以徒手及持木棒毆擊張智傑之行為,與張智傑之死亡結果間,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由羅東博愛醫院函復鈞院所檢附之醫師說明表記載:「104年8月10日腹部超音波檢查有肝硬化脾臟腫大;105年4月1日入院時所受之骨折及撕裂傷,不會造成肝硬化」、「病人住院時已有肝臟功能異常、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為肝硬化、脾腫大、腹水等,所以病人肝臟功能異常持續至死亡」等語,顯見張智傑於入院當時肝臟功能異常之狀況,係其本身肝硬化之宿疾所致,與其遭被告蔣志宏等人持木棍毆擊造成之左側第七到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顯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周昱伸對於張智傑入院後因原有肝硬化疾病惡化導致敗血症,進而引起全身多種器官衰竭所致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性,被告蔣志宏等人以徒手及木棍毆擊張智傑,固造成張智傑受有左側第七到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然觀諸法醫研究所解之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張智傑不僅頭皮並無明顯外傷,肋骨亦無骨折之情形,顯見其身體軀幹及頭部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主要傷勢均係集中於手、腳四肢等非致命部位,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勢自不致發生致命之危險;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蔣志宏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張智傑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周昱伸既未共同參與傷害行為,其對於被告蔣志宏等人究係如何毆打張智傑?下手力道如何?毆擊張智傑身體何等部位?事實上並無所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張智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無預見之可能,又張智傑於入院後,實際係因原有肝硬化疾病惡化導致敗血症,進而引起全身多種器官衰竭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肝硬化之病症在外觀上本不易得見,張智傑復係64年10月29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40歲,為一般認知之壯年人士,而被告周昱伸與張智傑實際並不相識,就張智傑罹患肝硬化之疾病,自無所悉,是就張智傑遭渠等毆傷入院後,因原有肝硬化疾病惡化導致敗血症,進而引起全身多種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顯已超出被告周昱伸客觀可得預見之範圍,縱認其與其他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傷害或重傷之犯行,依刑法第17條規定,亦不得逕以重傷害致死或傷害致死之罪名相繩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蔣志宏、被告張志豪對於犯罪事實㈠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蔣志宏於偵查中證述:105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 ○00號,被告張志豪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說要拿2,200 元伊,伊說沒有空,伊有空再過去,伊過去後,對方的哥哥、父親就拿棍子打伊,因為當時伊跟被告張志豪在裡面講話,跟被告張志豪有大小聲,所以他們就打伊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㈠第13頁背面),證人張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蔣志宏過來時先一直辱罵,一開始是伊跟被告蔣志宏在講話,後來張基禎進來辦公室後,張基禎叫被告蔣志宏不要一直罵,當時被告蔣志宏進來時,辦公室的門有關,但被告蔣志宏的罵聲外面都聽得到,張基禎才進來辦公室,後來伊把張基禎推到外面,伊跟被告蔣志宏講不要一直罵,被告蔣志宏還是一直罵,張智傑就進來辦公室,也與被告蔣志宏對罵,被告蔣志宏後來就用手打伊的臉,伊的眼鏡都斷掉,伊跟張智傑才動手打被告蔣志宏,從辦公室內打到辦公室外,張基禎就將伊跟張智傑拉開,當時范光華在外面工作,根本就沒有過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蔣志宏、被告張志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

⒈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有至海馬噴漆廠,而被告張志豪、張智傑有遭人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致被告張志豪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張智傑受有左側第七到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志豪、張基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㈢第352頁至第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雖均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惟查:

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也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當日現場之情況,分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據證人張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場有伊、張基禎、張智傑(筆錄誤繕為張智豪)及3名友人,當時伊跟張智傑站在貨車旁工作,被告蔣志宏先開車進來,沒有其他人,伊跟張智傑正在工作,手持工具在做事,之後被告蔣志宏又開車出去,沒有多久,被告蔣志宏又開車進來,後面就跟一堆車子,有3台車併排在一起,後面還有2台,當時被告蔣志宏靠近草叢,第1排由左至右分別是白色賓士、黑色福特、紅色車子,伊很確定被告蔣志宏第2次有進來,但當時伊被打,沒有注意被告蔣志宏在做什麼,最後人就下車,手都持棍棒,不是從現場拿的,就喊「呼你死」,就往伊這邊衝過來,伊記得是黑色福特駕駛座的人,第1個往伊的手打,伊用手擋,手就骨折斷了,之後伊就往隔壁工廠跑,印象中有4、5人追著伊,伊當時沒有穿上衣,被告林永聰第1次跟被告蔣志宏開車進來,當時被告林永聰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就講電話往路口處走,第2次被告蔣志宏進來後,又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陳世平是從白色賓士副駕駛座那邊下車,他右手臂有刺青,至於有沒有衝過來,伊不清楚,伊只記得第1個打伊是開黑色福特的人,從白色賓士副駕駛座下車的人就是打伊哥哥的,當時他有持鐵棍衝向伊哥哥方向,應該是打伊哥哥的人,伊往隔壁工廠,伊沒有印象被告蔣志宏有沒有打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⑵證人張基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場有伊、被告張志豪、張智傑(筆錄誤繕為張智豪)及3名友人,當時被告張志豪跟張智傑站在貨車旁工作,被告蔣志宏先開車進來,沒有其他人,被告張志豪跟張智傑正在工作,手持工具在做事,之後被告蔣志宏又開車出去,沒有多久,被告蔣志宏又開車進來,後面就跟一堆車子,最後人就下車,手都持棍棒,不是從現場拿的,伊看到人衝進來,伊想不對勁,就衝到外面路口打110,等伊打電話回來現場,被告等人都已經離開,伊就趕緊找伊的2個兒子,當時被告等人衝進來時,只有伊去報警,友人應該有待在現場,但是隔壁工廠的人都沒有被打,被告等人應該是針對伊的兒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⑶證人范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伊到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 ○00號工廠,他們叫伊過去幫忙工作,大概下午3 時許,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當時伊在辦公室外面工作,伊看到有1 個人過來請款,大概下午4 時許有一群人過來,大概10幾個人,有4 台車開過來,他們都有棍子,本來要打伊,伊說跟伊沒有關係,伊就跑到工廠外面大馬路的工廠躲起來,伊看到4 台車開進來工廠時,當時伊在辦公室外面工作,一開始伊是跟張基禎在一起工作,後來4 台車開進來時,張基禎叫伊先離開,等這群人打完後,警察來了,伊有回到工廠,4 台車進來,伊在辦公室外面工作,這些人有拿棍棒,都是他們自己從車上拿下來的棍棒,在4 台車進來前,伊在辦公室外面工作時,離兩個兄弟差不多距離,張智傑站較外面,被告張志豪在辦公室內,至於4台車進來後,誰打誰伊沒有看到,本來有1 個要打伊的,伊說不是伊,他就沒有打伊,伊沒有受傷,伊沒有注意這群人有打張基禎,隔壁工廠的人沒有受傷,現場除張智傑及被告張志豪有受傷外,沒有其他人受傷,下午差不多3 時許有人過來請款,這個請款的人說有受傷,伊沒有打該人,當時現場工廠就伊、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張基禎4 人,沒有其他人,4 台車的每台車都有人開門下車,伊是被叫來當臨時工,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怎發生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129 頁至第130 頁)。

⑷證人劉素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5 年4 月1 日下午4時許,伊沒有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伊在冬山路500巷10號的辦公室內打電腦,後來工廠的狗一直叫,伊以為是送材料的人過來,伊就走到辦公室外出來看,約走5步左右,當時有1個人跳出來拿棍棒指伊,並說「是不是你(台語)」,伊嚇到,雙手舉高,就退回辦公室內,伊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之後伊就待在辦公室內,聽到敲打聲音,伊是聽到沒有聲音時才走出去,伊看見1個不認識的人躺在車子旁邊,當時工廠也有臨時過來修車的客人,是一對夫妻,他們也跑進辦公室內,並說不要出去,印象中那個拿棍子指著伊的人是拿鋁棍或鐵棍,伊走出來後,地上躺1個人在呻吟,現場已經沒有其他人,是隔壁工廠的阿伯走過來,伊才知道躺在地上的人是他兒子,那個拿棍子指著伊的人所拿的棍棒,應該不是現場的東西,伊在辦公室聽到敲打聲不到3分鐘,但是很多敲打聲音,且有很多支,伊那邊的工廠,只有伊的弟弟、伊及那對夫妻,沒有人受傷,事後又有救護車進來,伊才知道阿伯的另1個兒子也受傷,沒有聽到有其他人受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㈡第176頁至第178頁)。

⑸證人林福來證述:伊在修理賴錫堅的車子,當時賴錫堅的車子需要烤漆,伊就到工廠要裝附件,當時伊載林見遠一起去工廠,並要林見遠陪賴錫堅聊天,伊就繼續裝附件,對方一群人進來時,伊正在裝附件,車子是停放在工廠內,伊沒有注意有幾台車進來,林見遠就叫伊趕快離開,伊就開伊的車子載林見遠離開,賴錫堅就騎機車離開,賴錫堅的機車在伊前方,當天伊沒有受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

⑹證人林見遠證述:伊當時覺得現場氣氛不對,老闆沒有想要聊天的感覺,正要走到工廠,跟林福來說先走好了,伊就轉身離開,要走到原來停車的位置,約50公尺後,就有3 台車子開進來,現場塵土飛揚,車子開很快,車子顏色伊沒有印象,伊有看見人從車子下來,有幾個人從車子下來伊沒有注意,等到塵土落下,人就不知道跑去哪裡,當時伊已經走到車子旁,伊就跟林福來說,這不是好事情,趕緊離開,車子顏色是什麼,伊記不起來,因為賴錫堅的車子在工廠內噴漆,所以聊天的地方是在工廠的柱子那邊,張基禎指的位置是3 台車子衝進來後,張基禎有往外跑,伊沒有受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

⑺證人賴錫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伊的機車停放在工廠前,就是照片中工廠柱子那邊,伊正跟林福來他們聊天,後來3 台車子一起開進來,快撞到伊的機車,伊看見3 台車子的人開門下車,全部都拿棒球棒,確實當時塵土飛揚,人數有幾個人,伊不知道,(現場照片第11張)張基禎說當時站在這邊跟伊聊天,差不多就是這個位置,伊沒有受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㈡第177 頁至第178 頁)。

⑻被告林永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大概是伊跟被告陳韋丞講裡面的事情時,被告蔣志宏才開車出來,後來伊坐上被告蔣志宏的車子,在前方路口迴轉到工廠,當時雙方就開始打起來的,現場很混亂,伊不知道有幾人,伊印象中,有個有年紀的老人家從工廠跑到路口,伊還有喊不要追這老人家,伊在工廠前面的空地,伊沒有注意有幾人,也有人追進去工廠,進去工廠內伊就看不到,警察問伊有幾個人打那兩兄弟,伊就說伊認識的人,就被告陳世平及被告陳韋丞,他們有下車,至於他們兩個人打誰,伊不知道,編號7號(被告周昱伸)、18號(被告游明恆)伊是確定有下車,但有沒有打人伊不確定,被告陳世平及被告陳韋丞,是開車進去後,就看見他們追著人揮舞棒子,其他人伊不知道,伊確定被告蔣志宏有下車,但不知道他當時在現場做什麼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⑼被告林宗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105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伊有過去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 ○00號,伊沒有拿棍棒,是被告蔣志宏持棍棒,伊是用手、腳打對方,對方持棍棒,在伊到現場圖的A 點之前,對方有5 、6 個人,伊這邊就是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已經在互毆,伊到之後,大家都散開,只剩這個沒有穿衣服的人及被告蔣志宏,這個沒有穿衣服的人先打伊,伊就徒手打他,後來打到現場圖的B 點時,對方已經倒在地上,後來伊有聽到有人講「走了、走了」,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165 頁至第167 頁)。

⑽從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賴錫堅、劉素妃、林見遠、林福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開車進入海馬噴漆廠並下車後,隨即持所攜帶之棍棒追擊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並無先行詢問收取空壓機貨款之情事,亦非漫無目的毆打在該處之人員,顯見渠等係有鎖定毆打之目標。再者,渠等到海馬噴漆廠時,即有攜帶棍棒在身,而現場除被告張志豪、張智傑外,其餘之人見渠等多人衝入即紛紛走避,並無數人持棍棒與渠等互毆之情形,顯見渠等所辯稱:因見有數人持棍棒,渠等始互毆,互毆之對象並非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一節,均非屬實。

③又觀諸於105年4月1日下午2時至5時許間之通聯紀錄,被告蔣志宏有與被告林永聰通話,被告林永聰有與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通話,被告陳世平有與被告陳韋丞、被告周昱伸、被告林宗翰、被告張育綸通話,被告陳韋丞有與被告陳世平、被告林永聰通話,被告游明恆有與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通話,被告張育綸有與被告游明恆、被告陳世平通話,被告林宗翰有與被告陳世平通話,被告李家德有與被告游明恆通話,被告周昱伸有與被告陳世平通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42頁至第72頁),顯見渠等間均互有所聯繫,被告陳韋丞與被告林永聰在店內見面後,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並非不知緣由跟隨在被告陳韋丞之車輛後面前進。再者,經檢察官勘驗當日之現場光碟,內容為「⒈16:12:28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直接行駛通過。⒉16:12:31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白色自用小客車。⒊16:13:23車牌號碼000-0000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開門下車,走向後方臨停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白色自用小客車倒車離開左上方螢幕畫面,該名下車之人蹲下來綁鞋帶。⒋16:14:4該名下車之人上車。

⒌16:14:15被告林永聰自畫面右下方螢幕出現,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賓士車。⒍16:14:25車牌號碼000-0000副駕駛座乘客座開門下車(被告陳韋丞),走向被告林永聰,2人在中途會合,再一起邊走邊走向白賓士車停放之位置。⒎16:14:44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螢幕右上及右下方,並行經被告林永聰及被告陳韋丞身旁後臨停,白色賓士車駕駛座之人(被告陳世平)下車,白色賓士車後座之2人同時開門下車,均先站立在被告林永聰及被告陳韋丞旁邊,被告林永聰向後退一步,其他人則聽被告陳韋丞說話。⒏16:15:13第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停在白色賓士車後面,副駕駛座、副駕駛後方乘客座、駕駛座後方乘客座有人開車門下車。⒐16:15:28另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停在上開深色自用小客車後方。⒑16:15:29被告林永聰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被告蔣志宏開車門下車,往車尾方向走動,之後與被告林永聰2人站在紅色自用小客車車尾狀似交談,白色賓士車之人走向後方第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站立,狀似與之交談。⒒16:16:4被告林永聰往最後方白色自用小客車方向步行前進,被告蔣志宏走到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車頭站立。⒓16:16:51白色賓士車與後方第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之人上車,共計3台車往路邊移動,讓路上貨車通行,3台車再臨停路邊,白色賓士車出現在右上畫面,紅色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車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間,但消失在畫面。⒔16:17:16第2台深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左上方畫面,斜停在路邊,同時有1名穿深色外套(背後肩處有白色粗線條)之男子開門進入第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後方乘客座。⒕16:17:25 2名男子往白色自用小客車或白色賓士車方向步行。⒖16:17:50左上方畫面出現5名男子,最後面是被告林永聰,2名男子走向第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其中1位坐上副駕駛座,2名男子走向白色賓士車或白色自用小客車,其中1名是被告陳韋丞,手中提著1個長形包包,進入白色賓士車之副駕駛座。⒗16:17:56被告林永聰站在紅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左手往前平指,狀似在向前方之人呼喊,被告蔣志宏從車子旁邊出現坐進駕駛座,被告林永聰也坐進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⒘16:18:06第1台及第2台深色自用小客車在左上方畫面同時移動,往案發地方向,紅色自用小客車先往前移動到第2台深色自用小客車原來臨停位置,再倒車迴轉往案發地方向,右上方畫面,白色賓士車也往案發地方向行駛。⒙16:18:43白色賓士車慢行,待紅色自用小客車抵達,由紅色自用小客車帶頭往案發地,後方分別是白色賓士車,第2台深色自用小客車、第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6:18:55 5台車完全消失在右上及右下螢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㈢第5頁至第11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林永聰從海馬噴漆廠走出後,先與被告陳韋丞交談,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及被告楊善淵亦有下車,站在被告林永聰、被告陳韋丞旁邊,待被告林永聰與被告陳韋丞交談完畢後,即由被告陳韋丞告知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及被告楊善淵,之後被告林永聰又走向與被告蔣志宏交談,期間被告游明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均有下車,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及被告楊善淵有走向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所在之深色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永聰亦走向停放在最後由被告林宗翰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期間有移動車輛讓貨車通行,待被告李家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後,渠等分別上車,再由被告蔣志宏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帶頭,另外4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進入海馬噴漆廠內,是渠等所辯稱:被告蔣志宏搭載被告林永聰進入海馬噴漆廠,從海馬噴漆廠又回到路口前之聚集地,僅係被告林永聰與被告陳韋丞講述海馬噴漆廠內之狀況,被告陳韋丞表示要進入海馬噴漆廠瞭解狀況一節,並非屬實。復參酌現場之位置可知,從聚集地駛入海馬噴漆廠旁之空地後,除了有被告張志豪經營之海馬噴漆廠外,裡面尚有板金工廠,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62頁),然被告陳韋丞、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均與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均不相識,亦從未到該處,案發當時渠等進入海馬噴漆廠後,隨即持棍棒追擊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又參酌證人范光華亦證述:本來有人要打伊,但伊說不是伊後,該人即沒有打伊等情,證人劉素妃證述:當時有1個人跳出來拿棍棒指伊,並說「是不是你(台語)」,伊嚇到,雙手舉高,就退回辦公室內等語,益徵渠等於海馬噴漆廠外聚集時,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先行至海馬噴漆廠內觀看廠內狀況,至聚集地時,即有告知被告陳韋丞廠內之狀況為何,再由被告陳韋丞告知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此行目的所欲攻擊之對象係被告張志豪、張智傑,被告蔣志宏、被告陳韋丞、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對於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甚明。

④證人蔣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5 年4 月1 日伊有去海馬噴漆廠收空壓機的錢,當時伊到達時,被告張志豪跟伊爭吵,說伊2,200 元收那麼緊,就辱罵伊,後來外面站著他的爸爸及哥哥,他爸爸及他哥哥就拿鐵棍打伊,被告張志豪也一起打伊,當天伊還有再次前往海馬噴漆廠,因為要去問他,為何要3 、4 人一起打伊,伊只是去收錢,第2 次是被告林永聰與伊去海馬噴漆廠,因為被告林永聰說要去問他們為何打伊,被告林永聰不認識被告張志豪、張智傑,第2 次到時,他們兄弟拿鐵棍打赤膊在空地外面,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不知道伊跟被告林永聰要去找他們,伊開車去時確實看到他們拿鐵棍打赤膊,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拿鐵棍等伊,被告林永聰叫伊車子後退,伊就趕緊後退,要調頭出去,停在轉彎處1間賣鐵管的工廠外面,沒有作什麼,那邊停了很多車子,被告林永聰沒有在伊的車上,在賣鐵管的工廠外面,好像跟人家講話,沒有印象他跟何人講話,被告林永聰站的位置距離伊約10公尺左右,伊沒有聽到他跟別人講話的內容,伊的警詢筆錄記載「隨後我再開車返回巷口與其他人會合,這時由被告林永聰與其他隨行的人接洽,直到都講好後,我們就直接開車到達該工廠門口,隨後其他隨行的人就全部下車並衝進工廠裡面」,伊不知道筆錄中所謂的「被告林永聰與其他隨行人的接洽」是跟何人接洽及跟何人講好何事,應該是警察打的,當時被告林永聰跟另外1人講話內容伊不知道,伊的警詢筆錄記載「當時我沒看清楚是誰先動手,也不清楚是誰示意毆打,我想可能是之前尚未毆打對方時伊先帶被告林永聰去看現場後,由被告林永聰在附近巷口聚集時先跟隨行的人講好要毆打的地點及人員」,不是伊親耳聽到被告林永聰說的,應該是警察打的,伊沒有這樣講,當天調頭出去,有第3次前往海馬噴漆廠,就看到一堆人在外面跑來跑去、追來追去,伊有下車,伊下車去打張智傑,伊打了2下,有1個胖胖的人就把他拉走,他們就拉來拉去,伊沒有注意在庭被告陳韋丞,第2次及第3次進入海馬噴漆廠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林永聰毆打張智傑或在庭被告張志豪,也沒有看到被告林永聰當時毆打其他人,伊的警詢筆錄記載「除了被告林永聰以外全部的人都有下去打」,這段說的內容不實在,伊只是說伊看到一堆人在追來追去,在現場伊沒有看到在庭被告張育綸在現場做何事,伊不知道除了伊與被告林永聰之外的其他人為何會去現場,伊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是被告林永聰找去的,伊不知道第3次是誰先進去海馬噴漆廠,也不知道其他人進去作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被告蔣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後來出來後伊就去被告林永聰的公司,剛好在旁邊,被告林永聰看伊流血,就問伊原因,伊就跟被告林永聰講,之後伊載被告林永聰一起去醫院,看完醫生後,伊與被告林永聰就直接去張智傑的工廠,後面就跟一些車子,伊先開車進去,進入工廠後,就看見兩兄弟沒有穿上衣拿鐵棍,另外還有兩個站比較遠,伊沒有注意,之後伊就趕緊倒車,當時被告林永聰自行下車先離開工廠,伊出去工廠後,那些車子都在工廠外面,被告林永聰當時有跟那些車子其中1人靠近講話,警詢筆錄中伊有稱因為被打,想要找人去理論,所以找5台車的人到張智傑的工廠,伊跟被告林永聰進去看張智傑兩兄弟有沒有在,並且跟被告林永聰說在哪裡被打,後來就出來,並由被告林永聰跟其他人接洽,其他人就直接開車到工廠,其他人下車就打,大致情形是如此,伊就繼續開出工廠外的前方路口迴轉,伊迴轉後進入工廠,本來停在工廠外的車子都開車進去工廠內,後來就發生打架,伊看見被告林永聰站在旁邊,其他人在互相打架,有人在追他們兩兄弟,被告張志豪是跑到空地再下去的工廠內,張智傑是跑到大門進去的工廠內,有人有拿棍子或鐵棍,有人沒有拿,伊是走過去打張智傑兩拳,當時張智傑旁有其他人,伊忘記有幾人,或是沒有人,當時張智傑被打到依靠站在他們家貨車旁,伊沒有注意有幾人去追打被告張志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㈠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被告蔣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不知為何多人至海馬噴漆廠鬥毆,然從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渠等在海馬噴漆廠外道路聚集時,被告林永聰與被告陳韋丞講完話後,被告陳韋丞與被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林宗翰所駕駛之車輛均互有聯繫,又等被告李家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後,並由被告蔣志宏又駕駛自用小客車引領渠等進入海馬噴漆廠內,而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與被告張志豪、張智傑均不相識,若僅是被告陳韋丞欲詢問空壓機修理情事,渠等自不用一到海馬噴漆廠均下車,亦不可能毫無緣由即持棍棒追擊被告張志豪、張智傑,況被告蔣志宏見大群人馬追逐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並無阻止之舉,且有毆打張智傑,益徵在聚集地時,渠等即已約定要入內教訓被告張志豪、張智傑,顯見被告蔣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始為真實,被告蔣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林永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那時被告蔣志宏有先打電話給伊,叫伊出去外面,伊電話接完,伊就到公司外面走廊,後來一下子被告蔣志宏就開車過來,伊看到他搖車窗下來,看到他頭破血流,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被打,當時看到被告蔣志宏血流這麼多,伊說先到醫院就醫,後來伊就跟被告蔣志宏去醫院就醫,從醫院回來,伊問被告蔣志宏事情經過是怎樣,伊問他去收錢怎麼會被打,空壓機有沒有處理好,被告蔣志宏說有,他說弄了好幾天怎麼會沒有處理好,伊說如果處理好,收款是應該的,為何起這麼大衝突,伊問他到底有無修理好,他說有,伊說不然一起去看一下,伊的意思是如果機器有修理好,付款是應該的,如果機器沒有修理好,就要負責修理好,伊聽到被告蔣志宏講他被打經過,主動要陪他過去瞭解整個事發經過,被告蔣志宏沒有叫伊找其他人一起過去,是伊在醫院等被告蔣志宏在處理傷口,被告陳韋丞有要過來羅東找伊,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在公司,伊說在醫院,他問伊怎麼在醫院,伊說1個朋友去收錢被打到頭破血流,伊陪朋友就醫,被告陳韋丞說現在過來醫院看伊,伊說不用,等一下就好了,後來回到伊公司,被告陳韋丞車子就在伊公司前面,只有被告陳韋丞下車,好像是2 部車子在等伊,那時伊問被告蔣志宏跟別人起衝突過程,被告陳韋丞在旁邊有聽到,伊說等一下要過去瞭解一下,被告陳韋丞說也要跟伊一起過去看一下,但是沒有說還會找其他人過去,被告陳韋丞之前在伊公司上班過,伊就是做空壓機發電機,當時就只有伊與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在場,後來就直接去海馬噴漆廠,一路上除了伊及被告蔣志宏1 部車之外,還有2 部車,總共3 部車,到海馬噴漆廠外面轉彎處,伊叫被告陳韋丞先不要進去,說伊自己先進去看,被告陳韋丞的車上好像有3 個人,另外1 部車伊不清楚有幾個人,跟被告蔣志宏第1 次進入海馬噴漆廠外面的空地時,當時被告蔣志宏載伊,車子剛彎入,還不到半路,伊就看到2 個打赤膊拿鐵管的人從裡面走出來,車子進去一半,他們看到是被告蔣志宏的車子才從裡面拿鐵管走出來,快到一半時,伊就叫被告蔣志宏後退,被告蔣志宏可能緊張,排檔沒有打好,伊就自己開車門下車跑到外面,伊跑出來時,被告陳韋丞問伊為何1人出來,伊說裡面的人拿鐵棍,伊問說這樣還要進去嗎,被告陳韋丞說不然他進去瞭解一下,進去看一下,當時被告蔣志宏沒有在旁邊,伊跟被告陳韋丞講完話,又回到被告蔣志宏車上,伊那部車在巷口迴轉,本來停在那邊的一些車已經先前往,算第2 次被告蔣志宏再開車進去時,轉彎要進去工廠,就看到雙方在那邊追逐,後面好像還有車子再進來,伊看到有人在追逐才知道有好幾個人,伊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是被告陳韋丞找來,被告陳韋丞沒有說要找人,當伊跟被告蔣志宏的車到達海馬噴漆廠門口時,已經有一部分人追到工廠裡面去了,有進去是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現場伊認識的只有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伊不認識張智傑、被告張志豪,當時被告游明恆有下車,現場一片混亂,跑來跑去,伊不是很清楚被告游明恆在作什麼,看到被告陳世平就只有在那邊追逐,伊在警詢中稱「並帶他朋友約10幾人手持鐵棍、木棍及球棒之類的物品進去對方工廠裡與張智傑及被告張志豪2 人互追逐過程約5 、6 分鐘,後來他們打到工廠,綽號家偉及其他10多人從工廠跑出來後就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我與被告蔣志宏也跟著一起開車離開」,警察當時問伊在現場認得出哪些人,伊就說伊認得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被告游明恆,伊在案發當下只認識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因為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問伊現場認得幾人,伊就指認出被告周昱伸、被告游明恆,當時伊不知道有幾人,被告陳韋丞有沒有帶棍棒伊不知道,伊當時都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在檢察官偵訊時伊稱編號7 是被告周昱伸及編號18是被告游明恆,伊確定有下車,但有沒有打人伊並不確定,這部份證述是實在,後來外面只有伊跟被告周昱伸,被告周昱伸好像都站在車子旁邊,被告周昱伸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到海馬噴漆廠及旁邊工廠,當伊看到被告周昱伸下車之後,他的手上沒有拿棍棒或者其他器械,被告陳韋丞不知道伊要去找的對象地點在哪裡,被告陳韋丞的車子跟在伊的後面,前面只有那1 家工廠,後面有沒有工廠伊不知道,他們的車子在外面應該看不到海馬噴漆廠,伊不知道既然他們車子原先停在外面,不知道哪家,怎麼知道進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證述:伊記得被告陳韋丞到店裡時,有兩台車,伊就先進去工廠跟對方瞭解,被告蔣志宏開車進去工廠內,伊在車內看到對方有兩個打赤膊拿鐵棍,伊就趕緊說倒車倒車快離開,當下伊緊張就先打開車門離開跑出去,被告陳韋丞看到伊,他說怎只有伊出來,伊有跟被告陳韋丞講裡面有人拿鐵棍,還要進去嗎,被告陳韋丞說他要進去看看,這時被告蔣志宏的車子是跟在伊後面出來,大概是伊跟被告陳韋丞講裡面的事情時,被告蔣志宏才開車出來,後來伊坐上被告蔣志宏的車子,在前方路口迴轉到工廠,當時雙方就開始打起來的,現場很混亂,伊不知道有幾人,伊印象中,有個有年紀的老人家從工廠跑到路口,伊還有喊不要追這老人家,當時伊在工廠前面的空地,伊沒有注意有幾人,也有人追進去工廠,進去工廠內伊就看不到,警察問伊有幾個人打那兩兄弟,伊就說伊認識的人,就被告陳世平及被告陳韋丞,他們有下車,至於他們兩個人打誰,伊不知道,編號7 號(被告周昱伸)、18號(被告游明恆)伊是確定有下車,但有沒有打人伊不確定,至於被告陳世平及被告陳韋丞,是開車進去後,就看見他們追著人揮舞棒子,其他人伊就不知道,伊確定被告蔣志宏有下車,但不知道他當時在現場做什麼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如上所述,在海馬噴漆廠外聚集時,被告林永聰即知悉被告陳韋丞邀集多人前來,若被告林永聰僅要陪同被告蔣志宏至海馬噴漆廠瞭解緣由,何需由被告陳韋丞邀集多人前來,況被告林永聰第2次進入海馬噴漆廠後,見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一下車即持棍棒追擊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並無任何阻止動作,足以證明被告林永聰本即知被告陳韋丞有邀集多人同至海馬噴漆廠教訓被告張志豪、張智傑,被告林永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非可採。再者,觀諸被告林永聰與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均係關係良好,並無誣陷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之惡念存在,是被告林永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目擊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持棍棒追擊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一節,應為真實,被告陳韋丞否認有動手打人,自屬卸責之詞。

⑥證人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4 月1 日當天下午4 時許,伊有前往海馬噴漆廠,是被告陳世平找伊去的,被告陳世平沒有告訴伊去那裡做什麼,因為伊與被告陳世平前一天有約吃飯,隔天下午時被告陳世平就約伊出去,伊跟著他走,伊開自己的車子,車上只有伊1人,伊是跟被告陳世平的車子,開車到海馬噴漆廠之前,伊有在外面暫停,伊不知道為什麼,伊不知道有沒有人下車,伊在玩手機,當時有4部車停在外面,不包括被告蔣志宏那部車,被告陳世平沒有叫伊去海馬噴漆廠,因為伊與被告陳世平前一天約吃飯,伊跟著被告陳世平走,伊不知道去哪裡吃飯,伊平常就是這個時間吃飯,後來被告陳世平開車進去海馬噴漆廠,伊就跟著進去,開車進去海馬噴漆廠之前,被告陳世平沒有說要做什麼,其他人也沒有告訴伊要去海馬噴漆廠做什麼,進去之後,伊就看到對方已經衝出來,伊看到他們在追逐的點已經散開,伊的車子停在白色賓士車後面,伊從車子走到現場圖中的A點,A點是工廠外面,伊到那邊,他們就散開,這個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林永聰站在什麼位置,也沒有看到他當時做什麼,伊看到被告張育綸站在A點,但伊到A點時已經不知道被告張育綸在何處,被告張育綸在A點那邊追逐,手上沒有持棍棒或是武器,伊在警詢中稱「我不知道,因為一下車我們這邊的人就直接散開來了,我不知道誰打誰,我只知道我跟被告蔣志宏毆打沒穿衣服的那個人」,這是當時實際的狀況,伊下車之後確實不知道誰在打誰,伊在偵查中說「我沒有拿棍棒,是被告蔣志宏持棍棒,我是用手、腳打對方,對方持棍棒,在我到A點之前,對方有5、6個人,我們這邊就是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已經在互毆」,當時檢察官問伊有誰在互毆,伊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伊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張育綸跟對方互毆,伊在警詢中所述才是事實,伊在偵查中說「我到A點之前,我這邊就是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意思是伊看到這4人就是站在A點也就是海馬噴漆廠門口的位置,後來伊到海馬噴漆廠門口位置時,這4人就散開,伊還有看到被告蔣志宏、被告楊善淵也在A點的位置,偵查中檢察官問伊在A點時有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周昱伸在那邊,圓毛在做什麼時,伊回答應該也在A點那邊,當時被告周昱伸沒有在A點那個位置,伊印象中他站在車子旁邊,伊在偵查中稱「伊到A點時,他們已經散開」,他們就是指剛才伊所證述在A點所看到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及被告楊善淵這5人,伊沒有親眼看到他們5人手上都有拿棍棒,後來伊有進到海馬噴漆廠裡面,伊毆打的對象事後才知道是張智傑,除了伊之外,還有看到被告蔣志宏一起毆打張智傑,伊沒有看到,其他被告一起追到海馬噴漆廠裡面,就伊的印象,被告周昱伸除了站在車子旁邊外,他沒有進入海馬噴漆廠或者隔壁的烤漆廠,後來是打完之後伊與被告陳世平才去吃晚餐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7頁至第190頁背面),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5年4月1日下午4時許,伊有過去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是被告陳世平找伊過去,在4月1日的前一天被告陳世平約伊吃飯,當天的中午或下午,被告陳世平打電話找伊吃飯,約在進士路與嵐峰路口,伊到該處後,經過被告張育綸女友的店,伊找被告張育綸與被告游明恆一起去吃飯,後來就4台車往羅東方向,分別是伊、被告游明恆、被告陳世平、王正宜的車子,伊到一個巷口,車子停放在那邊,伊本來不知道王正宜沒有去,是在進入巷子後,是看到被告游明恆及王正宜的車子開過頭,伊就打電話給王正宜,結果是被告李家德接電話,伊才知道王正宜沒有過去,在進入工廠前,被告陳世平及其他4台車子,停放在工廠外面的空地,伊在車上玩手機,當時是被告陳世平的表弟就是被告周昱伸下車跑來跟伊說,說王正宜的車子開過頭,伊就打電話給王正宜,伊當時開在路口,看到王正宜及被告游明恆的車子已經開過頭,他們又繞一圈再回來,就看到伊的車子,當時有台紅色車子開進去,之後又繞出來,再跟伊這4台車子一起進去,伊不知道到工廠要做什麼,剛開始是要約吃飯,伊就跟車,是到那個地方就打起來,進入該工廠,那邊就有5、6個拿棍棒要打伊,後來伊就打起來了,是被告李家德開王正宜的車子,當時在被告張育綸的店遇到被告李家德的,他們3人本來就在被告張育綸的店,伊沒有拿棍棒,是被告蔣志宏持棍棒,伊是用手、腳打對方,對方持棍棒,在伊到現場圖的A點之前,對方有5、6個人,伊這邊就是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已經在互毆,伊到之後,大家都散開,只剩這個沒有穿衣服的人及被告蔣志宏,這個沒有穿衣服的人先打伊,伊就徒手打他,後來打到現場圖的B點時,對方已經倒在地上,後來伊有聽到有人講「走了、走了」,伊就離開了,在毆打事件結束後,被告陳世平在回程路上,又打電話給伊,要去吃飯,後來就伊、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一起到冬山鄉香和牛排館吃飯,這是過了半小時之後的事情,當時伊是往要回家的路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165頁至第167頁),然案發時僅為下午4時許,而案發地點又係工廠區,被告林宗翰證述係要與被告陳世平相約去吃飯,已令人質疑,參酌被告林宗翰至海馬噴漆廠後,亦跟隨被告陳韋丞等人下車,見被告陳韋丞等人攻擊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亦加入攻擊之行列,並無任何阻止之舉,又從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賴錫堅、劉素妃、林見遠、林福來之證述可知,當日現場僅有被告張志豪、張智傑遭毆打,並無其他人加入,顯見證人林宗翰證述不知道前往海馬噴漆廠之目的為何、當日對方有5、6人持棍棒要毆打伊,伊才反擊一節,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林宗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被告蔣志宏持棍棒及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已經在互毆等情節,而被告林宗翰原本與被告蔣志宏並不相識,又與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均係友人關係,當無虛偽陳述誣陷渠等之動機存在,又與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參與打人一節相符,顯見被告林宗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林宗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動手一節,應非可採。

⑦證人陳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4 月1 日下午4時伊有前往海馬噴漆廠,伊要買空壓機,請被告陳韋丞幫伊,才跟被告陳韋丞碰面,伊去被告陳韋丞住處載他,要去冬山買空壓機,當時車上除了伊跟被告陳韋丞之外,還有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要到冬山鄉冬山路向被告林永聰買空壓機,當天先到被告林永聰公司,沒有跟被告林永聰碰面,是被告陳韋丞下車,之後被告陳韋丞上車之後,說要去冬山,到海馬噴漆廠之前,有先在外面暫停,被告陳韋丞說停伊就停下來,被告陳韋丞沒有說為什麼要停下來,在海馬噴漆廠外面暫停的時候,伊也有下車,除了伊之外,伊忘記有誰下車,被告陳韋丞有下車,他跟被告林永聰講話,但是講什麼伊不知道,伊跟被告林永聰及被告陳韋丞大概距離20、30公尺左右,蠻遠的,後來是被告陳韋丞跟伊說要進入海馬噴漆廠,沒有說進入做什麼,伊進去之後,伊是右手邊第1 台白色賓士車,伊跟被告陳韋丞有下車,其他人有無下車伊不知道,來不及反應,停車後,伊看到有3 、4人拿鐵棍衝過來,伊下車就往現場圖的A 點前進,伊有進入海馬噴漆廠裡面,伊的車子進去之後,沒有看到被告林永聰當時在那裡做什麼,伊是從海馬噴漆廠出來之後,才看到被告林永聰在最外面,印象中在車子後面,伊有看到被告張育綸,但是後面就沒有看到,一開始看到被告張育綸的位置在伊旁邊,差不多在A 點附近,就是海馬噴漆廠門口,伊不知道他在作什麼,警詢中伊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張育綸跟我一起追打另外1個人,我們這群人一定有打到張智傑、被告張志豪兄弟,但伊不知道是誰毆打、怎麼毆打被害人的」,因為當時被告張育綸在伊旁邊,伊以為被告張育綸跟伊一起毆打,伊在警詢說追打另1 人,那個人不是張智傑或被告張志豪,從伊下車之後,行經A 點再進入海馬噴漆廠內,一直到離開海馬噴漆廠,伊沒有看到在庭的其他被告當時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背面至第193 頁背面),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韋丞稱被告林永聰舅舅,伊就跟著叫,被告周昱伸當天是從臺北回來,且是借伊的車,當時他載被告楊善淵,後來伊叫被告周昱伸過來還車,伊就開車過去載被告陳韋丞,是被告陳韋丞打電話說叫伊過去載他,伊就說好,當時車上有被告周昱伸及被告楊善淵,被告陳韋丞當時只說載他去羅東,之後伊從被告陳韋丞家出來後,在嵐峰路上遇到被告張育綸、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張育綸問伊要去哪裡,伊說要去羅東,被告張育綸也沒有問,就跟伊一起過去羅東,後來到冬山,是被告陳韋丞報路的,伊打電話給被告林宗翰找他一起出來,是被告林宗翰自己開車,在蘭陽大橋會合(更正),伊忘記在哪會合,伊跟被告林宗翰講在哪裡等,後來到冬山後,被告陳韋丞下車,跟被告林永聰講話,伊是聽到舅舅的員工去收錢,收2,000 元被人家打,被告陳韋丞說這麼誇張,被告陳韋丞跟被告林永聰說要去看看,後來伊就開車去看看,其他人就跟著進來,當時伊停車地方跟事發地點約200 公尺,還要彎進去,彎進去之後,被告陳韋丞下車,伊應該是第2 部車子,前方是被告林永聰的車子,伊跟被告陳韋丞先下車,對方有兩個沒有穿衣服跟兩個有穿衣服的人衝過來,伊都還沒有講到話,就打起來,伊跟被告張育綸一起打1 個,對方的棍子被伊搶過來,伊就去追他,沒有追到,也有拿棍子丟他,伊的手也有受傷,是被棍子打傷,之後伊就回車上,被告周昱伸拿衛生紙給伊,被告陳韋丞當時應該也在打,因為當時場面混亂,後來伊追人後,伊回車上,很多情形沒有看到,伊跟被告張育綸一起打1 個人,有打到人,當時被告張育綸有幫伊打,伊車上沒有工具,其他人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現場的工具也很多,有木棍、棍子,伊沒有拿木棒,伊唯一拿到的工具就是伊搶到的鐵棍,伊不認識被伊追打的人,當時就是亂打一通,看地上有什麼就拿起來打,手就拿去擋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㈠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被告陳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相約之目的係為了買空壓機,然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係要相約吃飯,渠等就相約之目的為何證述之內容已有重大歧異,況如上所述,渠等在海馬噴漆廠外聚集時,被告陳韋丞有與被告陳世平交談,進入海馬噴漆廠後,被告陳世平亦有攻擊他人,是被告陳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為何到海馬噴漆廠云云,顯非屬實。再者,被告陳世平與被告張育綸、被告陳韋丞係友人關係,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張育綸有共同毆打1 個人、被告陳韋丞應該也在打一節,又與被告林永聰、被告林宗翰於

述應屬可採,又參酌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賴錫堅、劉素妃、林見遠、林福來之證述可知,當日現場僅有被告張志豪、張智傑遭毆打,並無其他人加入,卷內亦無他人有併同送醫之紀錄,是被告陳世平、被告張育綸毆打之對象應為被告張志豪、張智傑。

⑧被告陳韋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本來是被告陳世平要買空壓機,伊介紹被告林永聰給被告陳世平認識,伊打電話給被告林永聰,當時被告林永聰說在醫院,後來伊就叫被告陳世平載伊去被告林永聰位於冬山的店裡,伊就聽被告林永聰說被告蔣志宏為了收空壓機的錢被人家打,伊就說這麼惡質,不然伊去看一看,去問一下為何為2,000元把人打成這樣,所以伊從被告林永聰位於冬山的店出發,當時是被告陳世平開車,車上有伊、被告周昱伸、還有一個叫圓毛,伊不清楚為何後來有5台車到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被告陳世平開1台車,被告蔣志宏他們也開1台車到現場後,被告蔣志宏及被告林永聰先進去工廠,被告陳世平的車子先停在路邊,其他車子伊不知道怎麼來,是停在路邊等,伊不知道是哪裡,伊不知道為什麼,可能是被告陳世平他們約好的,其他3台車子也跟過來,後來被告林永聰從工廠出來後,被告林永聰就過來跟伊說,裡面一群人拿鐵棍,叫伊不要進去,伊說沒有關係,伊進去看看,後來伊這台車就先開進去,其他車也開進來。到工廠後,工廠的人就拿鐵棍衝過來,就一群人衝過來,伊下車後就跟對方打起來,剛開始伊是用手擋,之後旁邊有鐵棍,伊就隨便拿起來打,伊不清楚被告周昱伸、被告陳世平、被告楊善淵是否都有下車,現場一片混亂,伊沒有注意,伊跟對方其中1個人打,中等身材,有點年紀,比伊大,有穿衣服,皮膚有點黑黑的,伊就打到他跑掉,伊就往工廠外追,對方就跑掉,伊就沒有追,之後大家就上車離開,伊沒有打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㈠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告游明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跟被告張育綸約好要去羅東吃飯,但在出發前,看到被告陳世平開車過來,他車上伊記得有被告周昱伸,還有其他人,但伊不知道是誰,後來有人問被告陳世平要去哪裡,被告陳世平說要去羅東吃飯,伊就想說一起去羅東吃飯,被告李家德是在被告陳世平過來之前,就自己過來要借車,有借到1台黑色車,被告李家德是跟被告張育綸借車,借車後有說好要一起去吃飯,後來就跟被告陳世平一起去羅東,地點伊不清楚,就是在案發地在前面一點的巷子那邊,伊自己有開車載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自己開1台車,伊跟被告陳世平的車子,到該處後,現場除這3台車外,還有1台紅色的車子停放在旁邊,伊記得被告陳世平、被告張育綸有下車,他們在那邊晃,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他們上車,伊看被告陳世平開走,伊就跟被告陳世平的車子過去,到前方的一個工廠,有人拿棍子衝過來,因為車子到工廠時有揚起煙霧,好像有超過5人,後來伊看到被告李家德被打,伊就下車幫忙被告李家德,伊就沒有注意其他人,對方伊不認識,伊就衝過去幫忙搶棍子,對方是持棍子打被告李家德,伊忘了撿地上的棍子或搶對方棍子,後來對方跑到工廠最裡面,伊就追上去拿棍子打他,對方沒有穿上衣,被告李家德也有跟著追打這個人,被告李家德手上有拿東西,伊記得有個人一起跟伊追進工廠,記得是瘦瘦體型,伊一直以為是被告李家德,伊只知道追打的人倒下後,伊回到車子旁邊,當時被告張育綸也回到車子旁邊,伊不清楚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當時在做什麼,伊只記得後來看到被告李家德的手都是血,伊說快去醫院,但伊忘記是他自己去,還是伊陪他去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㈠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59頁),被告張育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蔣志宏及被告林永聰都是在105年4月1日當天看過,伊跟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綸、被告游明恆是復興國中同學,跟被告陳韋丞及被告李家德、被告周昱伸、王正宜都是朋友,當時伊在嵐峰路一段200號這邊,本來要跟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去吃東西,被告陳世平跟被告陳韋丞剛好經過,伊問他們要去哪裡,被告陳世平及被告陳韋丞說要去羅東,伊就跟他們過去,當天伊的車上只有被告游明恆,是他開車,被告李家德好像自己開車過去,車子是王正宜的,原本說要去吃東西,之後去載被告李家德的女友,但後來就直接到羅東,當時被告李家德跟伊借車,王正宜的車子停在嵐峰路,所以伊就代王正宜同意把車子借給被告李家德,到羅東後,伊停車在一個空地,當時除了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陳世平3台車外,還有被告林宗翰的車子,被告林宗翰的車上有載人,伊記得副駕駛旁有人,被告陳世平好像有載被告周昱伸、被告楊善淵,總共有4台車子,被告陳韋丞說有金錢糾紛,好像是修理機械的錢,被告陳韋丞跟伊說請伊到羅東,有金錢糾紛,有修理費的事情,他講的目的應該是要去討錢,因為數目不大,伊從嵐峰路開車到羅東的1個空地,被告陳韋丞跟伊說對方欠錢的事情,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林永聰跟被告陳韋丞在講話,好像講到壓縮機、修理費2,000元、有人受傷等,伊是聽被告林永聰、被告陳韋丞講說他們在裡面,伊就進去工廠,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之後伊就彎進1個修車廠,伊不知道被告林永聰當時在做什麼,但伊有看到被告蔣志宏跟別人在打鬥,對方有7、8個人有持棍子,伊開車進去之後,就打起來了,現場有很多人,有2、3個沒有穿衣服,有的有刺青,伊在現場有追他們其中1人,但對方跑掉,伊沒有打其他人,伊下車就開始追人,因為有人在喊,不要讓他跑,伊車到現場時,現場有揚起沙塵,前方車輛已經有人在打,有人喊不要跑,伊就下車追人,伊記得當時前方的車子是白色賓士,被告游明恆當時好像在追人,伊不敢確定被告游明恆有沒有持棍棒之類的東西追人,被告陳韋丞應該有跟對方發生爭執、口角,他沒有追人,被告李家德好像被打,他應該有跟對方發生爭執,伊有追人,但沒有打到,但是否跟被告陳世平共同追人,伊沒有印象,追打的人是男的,身型跟伊差不多,微胖,伊不認識對方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林家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原本要去找被告張育綸借車,被告張育綸問伊吃飯沒,伊說沒有,被告張育綸就邀伊去,伊有借到車子,伊與被告張育綸開兩台車,在路上遇到被告陳世平,被告張育綸就下車跟被告陳世平講話,後來被告張育綸就跟伊說跟在被告陳世平車子後面走,當時伊沒有問,伊以為是要一起吃飯,之後就開到冬山鐵工廠,當時有4、5人拿鐵棍在那邊等,伊前方是被告張育綸的車子,被告張育綸車子前方是被告陳世平車子,被告陳世平及被告張育綸到場後,被告張育綸、被告陳世平、被告游明恆有下車,被告陳世平車上有2、3個人,伊不認識,也有下車,伊下車後,有人拿鐵棍打伊,伊擋住後,伊跟對方互相拉扯,伊就往外面路口跑,當時地上有鐵棍,伊就撿起來,跟對方互毆,被告游明恆及1個伊不認識的人就幫伊跟對方擋,被告游明恆有持鐵棍,另一個人伊不清楚有沒有拿,也跟對方互毆,當時就是編號3號的人(即被告楊善淵)跟被告游明恆一起追那個人進入工廠,跟被告游明恆一起追進工廠的人,伊記得是從白色賓士的下車,好像是從後座下車,後來伊就跑去車上止血,打伊的那個人就往工廠內跑,就是有人在跑,被告張育綸追那個人,有沒有人跟被告張育綸一起追,伊不清楚,後來是被告游明恆送伊去醫院,伊看到現場有3、4個人都跟對方在互毆,有人有拿棍子,有人沒有拿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楊善淵於

被告周昱伸在一起,早上伊去被告陳世平的檳榔攤找被告陳世平,原本說好要去吃飯,後來坐被告陳世平的車子,說下午要去冬山的一個路邊,被告陳世平就下車去找人,之後就在1個巷子停車,伊就在車上,當時有4台車進去工廠,伊坐被告陳世平的車子,車上有伊、被告周昱伸,伊坐駕駛座後面,被告周昱伸坐伊旁邊,副駕駛坐被告陳韋丞,共有4人,被告林宗翰有開1台車,車內有誰伊不知道,另兩台伊不知道是誰開的,伊沒有問為何這麼多車子要進去工廠內,伊聽到有人被打,好像討錢被打,伊沒有印象是聽誰講的,伊也不知道這麼多台車子進去要做什麼,伊應該是第1台車子進去,車子剛進去工廠時,有揚起沙塵,當伊下車時,看見被告李家德手流血,當時伊有去追打被告李家德的人,那個人就往工廠內跑,伊跟被告李家德、還有另1個不認識的人追那個人到工廠內,後來那個人好像躲起來,伊就沒有追,伊不清楚被告陳世平當時在現場做什麼,當時進去時有4、5個人,伊是追其中1人,伊追的那個人瘦瘦、沒有穿上衣,但對方有拿長長棍子類,伊有在地上撿到1支鐵棍,被告李家德伊沒有印象,另一個人好像也是從地上撿到鐵棍,那個人最後是躲起來,過程中伊是邊打邊追,伊不確定被告李家德有追進去工廠內,被告陳韋丞當天沒有攜帶棍棒,車上也沒有,編號1號(即被告林宗翰)在打另一個人,編號7號(即被告周昱伸)伊沒有注意到,被告蔣志宏好像是跟被告林宗翰在打另一個人,編號18號(即被告游明恆)是跟伊追進工廠內的人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㈡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然如上所述,在海馬噴漆廠外聚集時,被告林永聰從海馬噴漆廠走出後,先與被告陳韋丞交談,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及被告楊善淵亦有下車,站在被告林永聰、被告陳韋丞旁邊,待被告林永聰與被告陳韋丞交談完畢後,即由被告陳韋丞告知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及被告楊善淵,之後被告林永聰又走向與被告蔣志宏交談,期間被告游明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均有下車,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被告周昱伸及被告楊善淵有走向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所在之深色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永聰亦走向停放在最後由被告林宗翰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期間有移動車輛讓貨車通行,待被告李家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後,被告等人分別上車,再由被告蔣志宏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帶頭,另外4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進入海馬噴漆廠內,渠等一下車即持棍棒毆打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並無交談或詢問空壓機情事,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自然知悉到海馬噴漆廠之目的係為了共同教訓被告張志豪、張智傑。再者,參酌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賴錫堅、劉素妃、林見遠、林福來之證述可知,當日現場僅有被告張志豪、張智傑遭毆打,並無其他人加入,在場之人見渠等衝進來,均紛紛走避,卷內亦無他人有併同送醫之紀錄,是被告陳韋丞、被告游明恆、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證述先遭5、6人或7、8人持鐵棍攻擊,其等才反擊一情,均非屬實。

⑨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既預先攜帶棍棒等足以致人重大或難治傷殘之武器進入海馬噴漆廠內,見被告張志豪、張智傑隨即徒手或持棍棒攻擊,致被告張志豪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張智傑受有左側第七到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從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之傷勢觀之,2人受有多處嚴重骨折之傷害,可認渠等下手之重,顯非僅止於教訓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之傷害犯意與犯行。再者,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聚集共10人至海馬噴漆廠,於人數上業已遠遠多於被告張志豪、張智傑,又持棍棒攻擊,從現場所扣得之木棒1支業已斷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㈡第197頁至第200頁、105年度相字第16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張智傑之肋骨有斷掉多根,足認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不僅人數眾多,且下手之重,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之智識思慮既俱屬正常,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當知四肢、胸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則就其等所為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告張志豪、張智傑因四肢骨折而大量出血或胸部肋骨斷裂而導致胸部重要器官重創,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之頭部亦有外傷,顯見渠等係對2人之身體隨意打擊,並非僅止於傷害之意,渠等之行為可能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等人確實具有造成被告張志豪、張智傑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張志豪經緊急送治療後,幸所受之傷害已痊癒,然自不得以被告張志豪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而認定渠等僅有傷害之犯意。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辯稱僅具普通傷害犯意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永聰、被告周昱伸到達現場後,雖無證人證述被告林永聰、被告周昱伸有實際出手毆打、傷害被告張志豪、張智傑,然因為現場混亂,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又專注於追擊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亦有可能未注意到被告林永聰、被告周昱伸之動向為何,縱被告林永聰、被告周昱伸僅在旁觀看,惟被告林永聰告知被告陳韋丞前來,被告陳韋丞始召集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前來,被告林永聰顯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周昱伸又與被告陳韋丞同車,本即知悉此行之目的為何,若不願參與,自可下車離去,然被告周昱伸卻仍同行至海馬噴漆廠,是被告林永聰、被告周昱伸與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既已達成共同重傷害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之謀議在先,復與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至海馬噴漆廠現場,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其他共犯遂行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自不得以其等未實際出手傷害被告張志豪、張智傑,而卸免共同傷害罪責,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死罪,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上述所稱「客觀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重傷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重傷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而非偶發事故,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可謂有預見可能性。本院審酌如下:

①張智傑於105 年5 月9 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死亡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9 日進行相驗、於105 年5 月11日進行解剖,就張智傑死亡之原因,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18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者先前有酒精性肝硬化,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乙、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丙、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丁、遭他人以鈍物毆打,先前酒精性肝硬化病史」等語,此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訊問筆錄、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18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相字第168 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經解剖觀察結果,認定張智傑雖先前有酒精性肝硬化,然遭他人以鈍物毆打,造成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影響全身器官而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張智傑雖有肝硬化,然於案發前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狀況,仍可正常工作,且於105 年間僅有105 年3 月1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 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60055729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張智傑於案發時之肝硬化並無引起身體器官突然病變而足以引發本件死亡結果之情形,張智傑之死亡非屬常人所無法預料之其他原因所致,洵非偶發性事故,純粹係因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之前揭重傷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於本件行為時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或即將成年之人,通常觀念上,對此死亡結果自難謂無預見之可能。準此,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主觀上縱未預見及此,然渠等對重傷行為足以引起張智傑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就張智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擔負其責。

②辯護人雖辯稱:張智傑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不可採云云,然「就個案張員入院前病歷記載血色素尚有9.7g/dL (104 年8 月),而受傷入院時血色素為6.4g/dL (105 年4 月1 日),似可能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之可能」等語,亦有法醫研究所106 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854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參之張智傑於104 年8 月10日就診時肝指數ALT 及AST 分別為45U/L 及170U/L,血紅素為9.7g/dL ,然張智傑於105 年4 月1 日急診入院後,肝指數ALT 於105 年4 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1日分別為334、221、138U/L,AST於105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為57、61 6、272、155U/L,血紅素於105年4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105年5月3日、同年月7日分別為6.4、5.8、6.5、9.6、9.2、9.9、9.8、8.9、9.8、11、11.1、10.8、8.9、9.5、10.2、8.0、8.5 g/dL,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顯見張智傑雖於105年4月1日入院診治,雖然期間狀況略有改善,然血紅素、肝功能指數均未呈達標準值,身體狀況並非穩定,血紅素狀況不穩定而持至死亡。再者,參酌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意見「死者腦部神經元有缺氧缺血變化;肺泡內有心衰竭細胞聚集,以及水腫鬱血和肺泡內出血;肝臟內有重度肝硬化、膽汁鬱積和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造成正常肝細胞殘留不多,引起肝衰竭、全身黃疸水腫和凝血功能不良;腎臟有膽汁腎病變和急性腎小管壞死的腎衰竭變化;以及後續感染而有敗血症。由上述知,最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見105年度相字第168號卷第136頁),足以認定張智傑之死亡,非單純僅因張智傑先前之肝硬化所引發造成,而係多重器官衰竭以致死亡,故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之重傷害行為與張智傑死亡經過,核非有偶然、獨立之介入原因,並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張志豪、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志宏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張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以一重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被告張志豪與張智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韋丞、被告張志豪、被告張育綸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陳韋丞、被告張志豪、被告張育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蔣志宏就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志豪僅因小額貨款,即出手毆打被告蔣志宏,被告蔣志宏亦以穢語辱罵,渠等行為顯有不該,被告蔣志宏、被告張志豪對此部分均坦承犯行,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蔣志宏未尋妥適手段處理與被告張志豪、張智傑間之糾紛,反邀集被告林永聰,逞血氣之勇致犯本案,而被告林永聰再邀集被告陳韋丞,被告陳韋丞再邀集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告張志豪、張智傑,渠等手段兇殘,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除造成張智傑喪失年輕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戕害,另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韋丞、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均未與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之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告張志豪、張智傑之家屬所受損害,自不宜輕縱,復酌以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韋丞糾集多人,係屬要角,而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係受他人指使,屬次要角色,另參之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蔣志宏之傷勢、被告張志豪之傷勢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蔣志宏所犯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志豪所犯之傷害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扣案斷裂木棍1 支雖係供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持以行兇之其餘棍棒均未扣案,然因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均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韋丞、被告蔣志宏、被告林永聰、被告陳世平、被告林宗翰、被告游明恆、被告張育綸、被告李家德、被告楊善淵、被告周昱伸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105 年5 月27日員警雖有在被告張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製棒球棍1 支,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㈡第214 頁至第217 頁),然被告張育綸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陳世平此部分之證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5年4月1日下午4時許,伊原本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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