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對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再審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1 109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109年7月24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02 109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109年7月24日 109年度救字第473號 03 109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109年7月23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04 109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109年7月23日 109年度救字第496號 05 109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109年7月23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06 109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109年7月23日 109年度救字第508號 07 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109年7月24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08 109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109年7月24日 109年度救字第446號 09 109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109年7月28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10 10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109年7月28日 109年度救字第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