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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吳若萍林欣苑

109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43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0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0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於訴狀表明其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退保失業迄今,無收入及固定資產,生活有困難,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可證,故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09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109年7月22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2 10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109年7月22日 109年度救字第459號 3 109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109年8月17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4 109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109年8月17日 109年度救字第560號 5 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109年8月18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6 109年度聲再字第643號 109年8月18日 109年度救字第576號 7 109年度聲再字第708號 109年9月23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8 109年度聲再字第709號 109年9月23日 109年度救字第65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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