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 月6 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伊聲請再審,然伊查對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48號裁定理由,伊已於108年9月2日13時54分繳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事件裁判費,詳觀該裁判費收據「案由欄」註明「再審」事件,「再審」裁判費理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非僅繳裁判費1,000元,可證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補費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及同法第507條規定不符,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4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陳明其不服之理由,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