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瀧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被告
-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萬元,約定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第四期開始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3月31日以後未依約清償,累積欠款本金733,860元及利息未還;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12月1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60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733,860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4,343元(計算式:733,860×0.12×10%÷365×180=4,3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251日,則違約金為253,381元(計算式:733,860×0.12×20%÷365×5,251=253,381),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257,724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5%(計算式:257,724÷733,860=0.35),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