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黃欐婷
- 訴訟代理人
- 凌素雯
- 被告
- 曾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月13日為繳款日,前三期每期支付18,148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2,247元;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3月13日止,迄今尚欠本金911,7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