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 原告
- 王佳瑞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告
- 林華琪
- 被告
- 羅志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華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華琪與第三人凌明驥、康保呈等二人分別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有借貸關係,其後,原告王佳瑞因第三人凌明驥、康保呈等二人讓與債權而取得對被告林華琪之借貸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整。嗣經原告王佳瑞向被告林華琪屢次催討未果,因而其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7738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林華琪應向原告王佳瑞清償6000萬元。
㈡又被告林華琪與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建設)因辦理合建案,故而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定有「台北市文山區萬慶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31號卷第17-26頁,下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乙份,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板信商銀受託管理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合建案,且該合建案亦以板信商銀為起造人。是以,被告林華琪依前開信託契約對板信商業銀行應享有於信託目的達成時可向板信商銀請求分配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此即為被告林華琪目前名下尚可以供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惟查:
⒈被告林華琪與另一債權人即被告羅志明就前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於100年11月29日曾簽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份,並約定:「一、林華琪與羅志明間,協議由林華琪提供羅斯福路6段150巷口名為『希及建案』之地主(總建案面積合計593.6坪,林華琪總持有比例55%合計約326坪者)日後收益約當6,500萬元整,將林華琪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羅志明供相關債權之擔保。二、承上,待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繼受人,以概括承受之方式或全數清償羅志明所持有之相關全數債權並以提供書面為憑,且經羅志明明示同意後,羅志明即應繳回本協議書,並將各項協議作廢。三、倘若,羅志明債權未獲清償者,羅志明得持本協議書向『希及建案』之相關行為主體(泓屋建設及板信銀行)主張繼受林華琪之日後地主收益。」可知林華琪曾經承諾移轉其得對板信商銀主張之信託受益債權予被告羅志明。
⒉被告羅志明為避免板信商銀行逕向林華琪給付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可得分配之利益,羅志明曾具狀聲請向貴院申請假處分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羅志明其後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林華琪卻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企圖阻擋被告羅志明追討該信託受益債權,其立場顯然前後不一。
⒊且被告羅志明與林華琪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前已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應認為有效成立,則自應認為林華琪有權處分系爭信託受益權利。被告林華琪與羅志明間之100年11月29日所立之協議書,依其第一條約定之文意,係林華琪承諾將其所得向板信商銀主張之信託受益債權轉讓予羅志明,以供作相關債權之擔保。換言之,該項債權讓與行為,係為擔保林華琪原本並未做擔保之相關債權之履行而作之債權讓與,性質上為一讓與擔保行為,性質上應屬無償行為;另查,該讓與擔保行為之外觀,顯然已經積極的減少被告林華琪當時名下財產權利,且依該協議書所載,林華琪並未因此當然取得對昇合公司任何債權,故本件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
㈢原告對被告林華琪亦尚存有高達6000萬元之債權,幾經追討,如今,被告林華琪所得以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僅剩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然而,被告林華琪竟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時,就其依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合建案於信託條件成就時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特定的信託受益債權,讓與給被告羅志明,使得被告羅志明得以無償受讓該特定的信託受益債權,依照被告羅志明聲請假處分之聲請意旨,被告羅志明受讓系爭信託受益債權,顯然並未付出任何對價,應屬無償行為。按原告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並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就被告林華琪依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合建案於信託條件成就時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信託受益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志明則以:
㈠共同被告林華琪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信託受益權提供予被告羅志明作為其共同經營昇合公司之債務擔保後,事後反悔,共同被告林華琪於100年12月23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來函否認系爭移轉信託受益權之法律效力,於本案訴訟中亦直接『自認』方式配合原告主張,是以原告與共同被告林華琪是否係製作虛偽債權,渠等刻意以不對支付命令異議、及在訴訟中『自認』達到將已經為擔保昇合公司債權而移轉予被告羅志明之信託受益權之法律效力予以否認之結果,應依民事訴訟法命原告提出其與共同被告林華琪間借貸債權成立之金流,例如銀行匯款等交付資金之相關證據。
㈡被告林華琪持有之系爭『希及』建案之信託權益係由大部分 均有昇合公司股東所共享,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將該權利供為昇合公司債務之擔保,被告林華琪並無處分權利。被告林華琪僅係掛名地主,實際上受益權利乃係由章榮志、郭永嵩、周桀宇、共同被告林華琪及其他股東所有,絕非共同被告林華琪一人所有,共同被告林華琪無權處分系爭信託受益權。又系爭信託受益權係擔保昇合公司積欠被告羅志明之債 務,而系爭信託受益權實際權利人為昇合公司股東,系爭 信託受益權讓與予原告羅志明將直接減少昇合公司積欠予 原告之債務,昇合公司股東自有所獲益,自不得謂系爭信 託受益權讓與屬於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羅志明依100年11月29日協議書自林華琪受讓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應撤銷其效力云云,然被告羅志明是否有依與林華琪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為本案先決問題,蓋若被告羅志明自始未取得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則原告所提之撤銷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受讓之法律行為即無實益,而原告與林華琪間針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是否有效受讓之法律爭議,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判決認定並無通謀虛偽等情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受讓屬有效等語;然因系爭信託受益權管理者板信商業銀行否認被告林華琪將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讓與予被告羅志明之法律效力,被告羅志明因而對板信商業銀行提起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之訴訟,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判決駁回被告羅志明之訴,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兩位被告間有關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讓與,業經最高法院認定無效,羅志明固然仍有不服,但判決已經形式上定讞,羅志明自無從依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去向被告林華琪請求,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權益,原告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已無訴訟續行之必要。
四、被告林華琪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林華琪自認。被告林華琪與羅志明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係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信託利益已非被告林華琪所有之表象,以對抗被告林華琪之債權人,詎料被告羅志明卻持以行使權利,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被告林華琪並非羅志明之債務人,亦無為昇合公司擔保之義務。此為被告林華琪與羅志明間相關訴訟中,被告林華琪向來之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被告認諾。被告羅志明並非被告林華琪之債權人,被告林華琪亦無為昇合公司擔保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林華琪之信託利益若歸屬被告羅志明,確實損害被告林華琪之債權人,對被告林華琪之債權人不公平,被告林華琪爰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9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林華琪有6000萬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7738號支付命令確定(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31號卷第15-16頁),故被告林華琪應向原告王佳瑞清償6000萬元,是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被告林華琪將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全部權利轉讓予被告羅志明為相關債權之擔保,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羅志明有給付被告林華琪相關對價之義務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31號卷第17-26頁),足認被告林華琪讓與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與被告羅志明並無對價關係,故被告林華琪讓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亦可認定。
⒉又被告羅志明前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曾以訴外人板信商銀為被告,被告林華琪為該案件之參加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為被告羅志明所有之訴,該案先後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0號判決均認定被告羅志明未依系爭協議書而受讓取得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嗣經被告羅志明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度上字第12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83頁、第167-171頁),足認被告羅志明雖與被告林華琪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尚難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告羅志明,故被告羅志明實質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林華琪主張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無誤。
⒊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讓與係屬無償行為,已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限於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經認定有效成立,故被告羅志明仍得持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林華琪主張其權益,且讓與系爭信託利益行為之外觀,顯然已經積極的減少被告林華琪當時名下財產權利而使被告林華琪限於無資力之情形云云,惟被告羅志明未依系爭協議書而合法受讓取得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等情,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羅志明未合法受讓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如何有對被告林華琪行使之可能,或被告羅志明所受讓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事後業已符合系爭協議書或另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而有對被告林華琪主張所受讓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之債權有因被告間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讓與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故本件自無庸再進而認定被告林華琪是否有因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讓與而陷於無資力之必要,亦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之債權,有因被告間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讓與而受有侵害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所提撤銷之訴,顯屬無據,無從遽准。
㈡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3款訂有 明文。查被告林華琪雖曾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及認諾之答辯,惟觀以被告林華琪自認與被告羅志明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判決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間應認為成立生效之判決內容相背(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21頁),本院衡以被告林華琪與被告羅志明另有多件訴訟案件,且被告兩人均處於利益衝突之關係,自不能排除被告林華琪係出於其它利益之考量而為本件自認或認諾之可能,且被告林華琪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及認諾後,嗣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7日、110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110年12月30日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辯論,亦難確認被告林華琪於最終言詞辯論前是否仍主張本件自認及認諾之答辯,或有撤銷自認之主張,是被告林華琪之自認及認諾既存有上開疑義,故認本件之認定應不受被告林華琪之自認及認諾答辯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於100年11月29日就被告林華琪依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合建案於信託條件成就時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信託受益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110年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無礙於本件判決結論,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