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荊延平
- 相對人
- 荊玲玲
荊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全案業已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92元,其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決,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六即3,45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21592×16/100=3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八十四即18,13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3,45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再以,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