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荊延平
- 即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荊玲玲
- 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荊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荊延平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由兩造母親許匡明得伊同意而居住,詎上訴人荊玲玲、荊珊珊(下稱荊玲玲等2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探視許匡明為由,未經同意強行入住系爭房屋,伊於其等101年8月3日入住之始即寄存證信函要求遷出,待許匡明於107年3月29日死亡後,伊再於同年4月20日、5月7日函請其等遷出,乃荊玲玲等2人均置之不理,至108年4月30日始行遷出。荊玲玲等2人自101年8月至108年4月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81個月,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荊玲玲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共202萬5,000元,原審判決荊玲玲等2人應給付荊延平31萬7,813元,駁回荊延平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荊延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荊延平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荊玲玲等2人應再給付荊延平30萬9,904元。對荊玲玲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荊延平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荊玲玲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0年間建成後,荊珊珊與父親荊煥然於90年5月間先遷入同住,當時母親許匡明與荊玲玲在美國同住,至91年間始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許匡明所有,嗣荊煥然於99年1月31日病逝後,荊延平趁許匡明短期前往美國期間,向荊珊珊索討所保管之父母房地權狀、銀行存摺,偽造相關文件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荊延平,並常辱罵荊珊珊,荊珊珊不堪其擾,於100年間請荊玲玲自美回台,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照顧許匡明,許匡明曾向伊等承諾「你們可以永遠住下去」等語。嗣許匡明因患有老年癡呆,欠缺意思能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宣告監護,並選定荊珊珊為其監護人,荊玲玲亦一同照顧許匡明之生活起居,荊延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新北地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保護令事件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荊玲玲,讓伊等無償使用,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事件調解過程中,對荊珊珊承諾伊等得與許匡明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直至許匡明百年後再說等語,是荊延平已同意由伊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許匡明於107年3月29日去世後,因荊延平執意要求檢察官解剖許匡明之遺體,為求圓滿,必須依對年習俗,將牌位供奉系爭房屋大廳中,滿1年始得遷移,伊等因而至108年4月28日始遷出。伊等僅使用一個房間,荊延平之物品堆滿佔用2個房間,故伊等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不應負擔房屋全部租金,另本件以每月2萬4,508元計算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土地及房屋總價額之年息1%計算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荊玲玲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荊玲玲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荊延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荊延平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荊玲玲等2人自101年8月間起居住系爭房屋,至108年4月28日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3、314頁),可信為真。
四、荊延平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荊玲玲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荊玲玲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荊延平以買賣原因,於99年5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43頁),故依法推定荊延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荊玲玲等2人稱荊延平於99年間趁許匡明短期前往美國時,偽造文書私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云云,惟許匡明以荊延平於99年間向荊珊珊表示欲至國防部領取配偶薪津半俸事宜,需要伊之身分證、印章辦理等,經荊珊珊交付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等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荊延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許匡明,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許匡明之請求,許匡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許匡明於99年4月間仍有相當意思能力,其同意將系爭房屋賣予荊延平,雙方合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荊延平等(見原審卷第51至75頁),是荊延平自99年5月14日確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外,荊玲玲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荊延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家屬者,指家中除家長外之人,而家長如未經親屬團體推定者,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此觀民法第1123條第2項、第1124條規定自明。故成年子女為照顧年邁父母而共同生活者,該成年子女係與年邁父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且具親屬關係,係該年邁父母之家屬,該年邁父母既仰賴成年子女照顧生活並協助打理相關事宜,應認成年子女係基於年邁父母之指示,對其等共同居住房屋有管領力,屬於年邁父母之占有輔助人。查:
⑴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許匡明所有,荊煥然、荊珊珊於90年間遷入居住,許匡明於91年間自美國返臺搬入同住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當時荊珊珊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係許匡明之家屬。雖荊延平於99年5月14日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荊延平自承同意許匡明在世期間可居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24、314頁),故許匡明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荊珊珊為其家屬,經許匡明指示為其占有輔助人。因許匡明身體狀況惡化,記憶功能明顯減退,疑似失智症,經三軍總醫院心臟內科診斷為重度僧帽瓣逆流合併心臟衰竭、心房振顫等,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譯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0至240頁),荊珊珊於100年間請求荊玲玲協助照顧許匡明遷入系爭房屋,其後荊玲玲等2人與許匡明共同生活,僱用外籍看護一同照顧許匡明,由荊珊珊負擔全家生活費用,許匡明受照顧情形良好等,亦有板橋地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卷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25日北社障字第1021449710號函、102年5月31日北社障字第1021935795號函、所附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102年7月8日廣青智字第102097號函及所附個案摘要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49至260頁),可知荊玲玲於100年間開始與許匡明、荊珊珊同住,係為一同照顧許匡明之生活起居,衡以常情,父母如在病中,均盼望有子女陪伴,可認許匡明應有同意荊玲玲等2人與之同住,是荊玲玲等2人應為許匡明之占有輔助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可認定。
⑵荊玲玲等2人照確有顧許匡明,此由新北地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事件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張良慧醫師於102年3月間進行精神鑑定,認定許匡明因老年失智症併有憂鬱症狀,自我照顧包括上廁所、行動、吃飯都需要仰賴他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特別關於金錢及理財方面,判斷能力均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致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使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且其精神狀態回復至病前水準之可能性偏低等情,有上開輔助宣告事件102年3月1日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42至248頁),該案經新北地院於102年8月23日裁定對許匡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荊珊珊為其監護人。嗣荊延平及荊莉莉於105年間聲請改定許匡明之監護人,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受理,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認許匡明於105年間仍由荊玲玲等2人照顧,其家中生活環境乾淨明亮,且房內無異味,荊玲玲等2人對許匡明之飲食有所規劃,要求外籍看護每天定時為許匡明按摩四肢,並固定攙扶許匡明進行運動、至公園散心,荊珊珊並明確表明監護意願,認為其已長期照顧許匡明多年,希望能多陪伴照顧許匡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375100號函及所附雙和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264至266頁),新北地院據此裁定駁回荊延平及荊莉莉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再經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駁回荊延平之抗告而確定,有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94之2頁)。是荊玲玲等2人嗣後仍持續照顧許匡明之生活起居,於許匡明在世時,其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未改變。荊延平主張荊玲玲等2人於許匡明在世時之101年8月3日至102年8月23日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⑶許匡明於107年3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69頁),自其死亡翌日107年3月30日起,荊玲玲等2人已非許匡明之占有輔助人,其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108年4月28日始遷出,在此期間,荊玲玲等2人除占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外,占有系爭房屋所配置之共有部分,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所配置地下停車位為荊延平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15頁),此地下停車位即非荊玲玲等2人所占有。荊延平於許匡明死亡後,於107年間即起訴請求荊玲玲等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認定荊玲玲等2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判決命荊玲玲等2人遷出系爭房屋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7頁),故荊玲玲等2人於上開期間確無占有系爭房之正當權源。
⑷荊玲玲等2人辯稱:其等僅使用屋內一間房間,並未使用其他房間,且荊莉莉回國時亦可居住。荊延平於板橋地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保護令事件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荊玲玲,讓荊玲玲等2人無償使用,因荊延平執意要求檢察官將許匡明遺體解剖,為求圓滿,必須依對年習俗,將其牌位供奉系爭房屋大廳中,滿1年始得遷移,故荊玲玲等2人必須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荊莉莉否認有使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66頁),而荊玲玲等2人所提出之房間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無從認定使用人為何,荊玲玲等2人復未證明荊莉莉於許匡明死亡後曾居住系爭房屋內,故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保護令裁定理由認:荊玲玲願意照顧許匡明,其請求荊延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為荊玲玲日常生活所必須,因認有核發該項保護令之必要等(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足見保護令之諭知係以荊玲玲等2人繼續照顧許匡明為前提,荊延平縱配合履行,難認同意荊玲玲等2人於許匡明死亡後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對年習俗僅為民間信仰,期間不宜喬遷新居,係彰顯家屬對先人之哀思,難認可為占有他人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其等2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房屋總面積135.04平方公尺,其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2.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有:①新北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7,09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折合面積43.25平方公尺;②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地下停車位),總面積4,96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3分之1、折合面積23.3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是系爭房屋(含地下停車位)之總面積為223.68平方公尺。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7日新北地價字第1090102235號函認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9日之建物(含地下停車位)現值為576萬4,779元(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荊玲玲等2人並未占用地下停車位,故依面積比例扣減,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之建物現值應為516萬3,766元(5,764,779×(223.68-23.32)/223. 68≒5,163,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579.4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配賦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07、折合面積為27.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因荊玲玲等2人未占有系爭房屋附屬之地下停車位,地下停車位基地權利範圍與系爭房屋一併計算,未另為登記,故基地應有部分折合面積依面積比例扣減後為24.9平方公尺(27.8×《223.68-23.32》/223.68≒24.9)。該土地最近期即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837元,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297頁),是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之基地申報地價為71萬8,041元(28,837×24.9≒718,041元)。據此,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為588萬1,807元(5,163,766+718,041=5,881,807元)。
⑵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鄰近永和四號公園,距離捷運永安市場站約須步行7分鐘,距離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約須步行2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因系爭房屋位於14層樓公寓大廈之2樓,其窗外正對變電箱,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15頁),認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以其土地及房屋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是荊玲玲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4,508元(5,881,807×5%÷12≒24,508),其等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共1年又30日(107年3月共2日,107年4月至108年3月為1年,108年4月共28日),其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為31萬7,813元(24,508×(12+30/31)≒317,813)。荊延平請求荊玲玲等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荊玲玲等2人抗辯租金過高,應以土地及房屋總價額年息1%計算始合理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荊延平主張荊玲玲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荊玲玲等2人給付31萬7,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荊玲玲等2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荊延平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